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4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413號抗 告 人 中遠海運集裝箱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豐崇剛 代 理 人 王國傑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漢桅海運承攬運送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海商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 人賠償損害歐元18萬0,996元本息,相對人聲請原法院命抗 告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原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定期命抗告人以新臺幣(下同)37萬7,77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逾期 即駁回其訴。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經查抗告人為大陸地區法人,其主事務所登記地址為上海市○○○路000號,並未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營業,亦未依 公司法第386條規定,派其代表人在臺灣地區設置辦事處並 向經濟部申請登記,且抗告人於原法院與本院所提出之歷次書狀,均載明其送達地址為上開上海市地址,均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足證其在臺灣地區並無事務所及營業所。從而抗告人公司網頁雖載明其在臺灣地區設置多處辦公室之地址及電話,固有該網頁資料影本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09頁),惟 該等資料僅足以釋明抗告人在臺灣地區之連絡地,但不足以認定其在臺灣地區有事務所及營業所。 三、抗告人雖辯稱:抗告人於臺灣地區持續有運費收入,得請求臺灣地區託運人給付運費,且抗告人在臺灣地區之船務代理人為第三人中國遠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洋公司),該公司於民國(下同)106年9月至10月間之運費收入高達7 億0,108萬餘元,故抗告人於臺灣地區有運費債權資產云云 ,固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交通部航港局「航港單一窗口服務平台」登載遠洋公司為抗告人在台船務代理資料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71、139、141頁)。惟查遠洋公司與抗告人為不同之獨立法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29頁),則遠洋公司之運費收入,自無 從認為係抗告人所有之運費債權資產。至於相對人雖於106 年9月1日委託抗告人運送貨物,並給付運費美金2萬0,00元 予遠洋公司,固有統一發票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69頁),然查抗告人並無釋明其已自遠洋公司受領該等運費,亦無釋明其未將該等運費轉移至臺灣以外地區。此外抗告人並未釋明其於臺灣地區有存款債權、租金債權或其他金錢債權,無從認定抗告人在臺灣地區有運費債權資產。 四、抗告人又辯稱:抗告人所有船舶例如青雲河號,定期停靠臺灣地區,故抗告人在臺灣地區有船舶資產云云,固有船期表影本(見原法院卷第111至115頁)、清雲河號船舶國籍證書、船期表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27至35頁)。惟查船舶具有跨國迅速移動之特性,且抗告人並未釋明青雲河號船舶之造價、有無設定動產抵押、融資貸款餘額、扣除折舊後之殘餘價值,不能認為該船係抗告人在臺灣地區之船舶資產。抗告人另主張:抗告人於臺灣地區貨櫃場存放貨櫃,故抗告人在臺灣地區有貨櫃資產云云,固有臺灣地區之合作貨櫃場明細、櫃場照片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37至45頁)。然查據此僅足以釋明抗告人在臺灣地區與第三人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高明貨櫃碼頭股份有限公司有合作關係,但不足以釋明抗告人所有貨櫃之數量與價值。此外抗告人並未釋明其在臺灣地區所有貨櫃之數量、詳細櫃況、融資貸款餘額、扣除折舊後之殘餘價值,無從認定抗告人在臺灣地區確實有貨櫃資產。 五、次查抗告人於106年10月24日提起本案訴訟時,主張訴訟標 的金額為歐元18萬0,996元,以當日歐元兌換新台幣匯率1:34.67計算,相當於新台幣(下同)627萬5,131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有起訴狀、臺灣銀行牌告匯率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9、15頁)。則相對人於本案第二審及第三審可能支 出之裁判費各為9萬4,758元。另依司法院公布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規定,計算相對人可能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應以18萬8,254元為適當 (計算式:6,275,1313%=188,254)。故本案訴訟將來終結時,抗告人可能負擔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即為相對人於各審所應支出之費用總額37萬7,770元(計算式:94,758 ×2+188,254=377,770)。 六、從而抗告人於臺灣地區既無事務所或營業所,復無資產足供若將來勝訴之相對人求償本案之訴訟費用,則原法院准許相對人之聲請,並裁定命抗告人以37萬7,770元為相對人供訴 訟費用之擔保,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