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4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471號抗 告 人 株式會社日立製作所 法定代理人 津田義孝 抗 告 人 株式會社日立ビルシステム(即株式會社日立) 法定代理人 関 秀明 共同代理人 李耀中律師 陳信瑩律師 黃柏維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世洋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全字第42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 條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明之。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若法院認供擔保仍不足補釋明之欠缺,非不得駁回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4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釋明本件請求原因為:抗告人為訴外人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大公司)之董事,抗告人指派之代表人長島真於民國(下同)107年9月26日永大公司第18屆第3次董事會提案,公開收購永大公司股份,經董事會作成 附限制條件之決議通過。抗告人之全資子公司即訴外人台灣日立電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日立公司)嗣後即依法申報並公告自108年1月17日起至4月22日止公開收購永大公司 股份。永大公司於107年10月30日第18屆第4次董事會討論訴外人Otis Elevator Company(下稱Otis公司)及SchindlerHolding Ltd.(下稱Schindler公司)之公開收購提案,惟 經董事會否決。相對人為永大公司獨立董事,以永大公司董事會決議授權抗告人進行公開收購前的盡職查核程序(due diligence),卻否決Otis公司和Schindler公司進行公開收購前盡職查核程序,致股東喪失三方競價之公開收購利益,悖於股東權益及董事忠實義務為由,於108年2月27日致函永大公司,表示將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4第4項準用公司法第220條規定,於108年4月18日召集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 東臨時會),改選永大公司第19屆董事及獨立董事。惟相對人之目的實為爭奪永大公司經營權、反制不同派系之董事,欲藉由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左右系爭公開收購之成敗,將導致永大公司董事與獨立董事改選結果所代表之股權,未能如實反應公開收購後之最新股權意向,嚴重損害永大公司之利益。故相對人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不符永大公司之利益,且亦無必要,系爭股東臨時會顯然具有召集程序違法之瑕疵。從而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禁止相對人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惟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為此聲明不服提起抗告並聲明如附表所示等語,業據其提出永大公司第18屆第3次、第4次、第5次董事會議事錄、該公司於108年1 月30日發佈之公開資訊、相對人於108年2月27日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函影本為證(見原法院卷一第31至109頁)。則據 此固足證兩造就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是否合法,確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應認為抗告人已釋明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原因。 三、次查抗告人釋明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為:如未禁止相對人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將使抗告人於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提起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之訴獲勝訴判決確定前,無法行使董事職權而受有損害。且若系爭股東臨時會選任與臺灣日立公司股權相反之董事及獨立董事,而臺灣日立公司為系爭公開收購之條件成就時,所生公司經營權與最新股權立場相異之情形,將造成利害關係人及社會公益發生重大損害。抗告人及含台灣日立公司在內之利害關係人所應受保護之利益,較相對人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所應受保護之利益更屬重大且有急迫性,因此有禁止相對人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必要性云云。惟查: ㈠按審計委員會之獨立董事成員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為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4第4項準用公司法第220條規定所明定。經 查相對人為永大公司之獨立董事,依上開規定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理由為永大公司第18屆董事會蓄意護航抗告人,否決Otis公司及Schindler公司關於公開收購永大公司股份之 提案,且抗告人於108年1月26日藉其全資子公司臺灣日立公司申報以每股60元之價格公開收購永大公司之普通股,存有諸多違法情事,收購價格顯然低估永大公司之價值,嚴重損及永大公司全體股東之權益,因此有必要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由全體股東重新改選董事以組成董事會等語,有函文影本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01至108頁)。則就形式上審查,相對人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之目的,在於給予全球盛名之電梯集團即Otis公司、Schindler公司之盡職查核機會,以便於 與全球排名在後之電梯集團即抗告人公平競爭,互相競價以提出最有利於永大公司之收購條件,謀求永大公司股東之最佳利益,確實有其必要性。 ㈡次按公司法對於公司治理事項,係以公司自治為優先,除非自治已無可能,始有司法控制介入之空間。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4第4項準用公司法第220條規定,使獨立董事為公司利 益而有必要時,得召集股東會,以徹底發揮監督作用為目的。是獨立董事依上開規定召集股東會,除於形式上觀之,有明顯違法或權利濫用情事者外,不應僅憑揣測獨立董事召集股東會可能發生之狀況,即按其要求預先制止而為干涉。衡以公開收購事涉公司、股東權益重大,永大公司為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為其最高意思機關,而股東會決議為股東本於多數決之集合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透過一定額數股份之股東多數決之表決程序,以形成公司意思之機制,此取決於各股東理智判斷及自由意志,未能逕以系爭臨時股東會之召開,遽認對永大公司及股東權益即有何急迫危險。從而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是否有瑕疵,是否選任與臺灣日立公司立場相反之董事或獨立董事,甚或抗告人是否無法行使董事職權而受有損害,均為抗告人揣測之詞。況縱產生抗告人所指系爭股東臨時會選任與臺灣日立公司立場相反之董事及獨立董事,而臺灣日立公司為系爭公開收購之條件成就時,所生公司經營權與最新股權立場相異之情事,亦非不得依法令及章程規定之法定程序行使權利,不能認為對永大公司或其股東造成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 ㈢抗告人又主張:其於獲得公司法第189條撤銷之訴之勝訴判 決確定前無法行使董事職權將受損害,而臺灣日立公司為系爭公開收購之條件成就時,將造成利害關係人及社會公益發生重大之損害部分,抗告人未就損害程度及其具體內容提出具體說明及可資及時調查之釋明資料。且系爭股東臨時會是否有得撤銷之事由,須由法院審理,於本案判決尚未確定前,系爭股東臨時會選任之董事行使董事職權,事屬當然,自不能即謂有法律關係產生爭執致法律關係不明確,或新當選董事一經執行職務,即對永大公司或其股東、交易對象之權益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 ㈣再查依相對人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函所示,相對人通知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時間為108年2月27日(見原法院卷一第101頁),而臺灣日立公司所為系爭公開收購期間原訂為108年1月17日至108年3月7日,嗣於108年3月6日向永大公司通知 延長公開收購期間至108年4月22日,有永大公司於108年3月6日發佈之公開資訊可證(見原法院卷二第228頁)。則據此足證臺灣日立公司延長系爭公開收購期間時,已可預見其指定之系爭公開收購日與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日相近,可能發生抗告人所指公司經營權更易之情形,則抗告人自始即得預見於相對人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時,抗告人可能遭受之不利益,而有相當之因應,以避免損害。本院審酌上開一切情狀,認抗告人之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尚欠缺保全之必要性,不能准許。從而抗告人先位聲明部分,因未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且相關利害關係亦非供擔保所得補足,難認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雖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應准許。 ㈤至於抗告人備位聲明請求限制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投票時間、選票格式及指派監票人、記票員部分,經查抗告人並未釋明系爭股東臨時會有何不符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4第4項準用公司法第220條規定之情形,因此不能認為有何限制事由。且 永大公司股東會訂上午8時30分入場、9點開會並非首例,有該公司107年6月28日股東會相關新聞報導影本可稽(見原法院卷一第182至183頁)。又查依相對人致永大公司表示將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函文所示,並未限制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時間之長短(見原法院卷一第101至108頁),則據此不能認為有何造成抗告人無法公平、公正、順利行使投票權之危險,而有限制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投票時間、選票格式及指派監票人、記票員之必要。是其此部分聲請亦屬無據,不應准許。至於系爭股東臨時會是否有瑕疵,而得循其他法律途徑救濟,則屬另一法律問題,此與事前限制禁止相對人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仍屬二事,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所必要,且不適於以供擔保代之,故抗告人之聲請,不應准許,其預備聲明亦難認有必要。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附表: ┌──┬───────────────────────────────────┐ │編號│ 抗 告 聲 明 │ ├──┼───────────────────────────────────┤ │ 一 │原裁定廢棄: │ │ │㈠先位請求:抗告人願供擔保,請求裁定禁止相對人於108年4月18日召集永大機│ │ │ 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8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及進行該股東臨時會之開會。 │ │ │㈡備位請求:抗告人願供擔保,請求裁定命相對人就108年4月18日召集永大機電│ │ │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進行全面改選第19屆董事及獨立董事案之選舉事│ │ │ 項,為以下之進行: │ │ │ ⒈宣布之投票時間不得少於5小時。 │ │ │ ⒉108年4月18日股東臨時會所製備選票,其中被選舉人欄位以及選舉權數之長│ │ │ 度均不得少於5公分,寬度不得少於0.85公分。 │ │ │ ⒊選舉開始時指定之監票員,其中一人應由徐大昭(股東戶號:127)或抗告 │ │ │ 人指定之股東一人擔任,並由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所指定之│ │ │ 人共同擔任記票員。 │ ├──┼───────────────────────────────────┤ │ 二 │聲請費用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