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4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482號抗 告 人 金剛禪寺 法定代理人 釋會宗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王建偉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北鋼有限公司等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全字第63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陸拾萬元供擔保後,相對人北鋼有限公司、林筱雯即金誠工程行、林鳳嬌、林進發、陳國峯、陳順織就如附表所示之鋼筋,不得為所有權讓與、設定負擔或其他任何處分行為。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533條,於假處分程序亦準用之,然假處分有防止債務 人脫產之目的,法院於審理假處分聲請時,自應顧及隱密性,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即明,此一隱密性之要求,於債權人對第一審法院駁回其假處分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之程序,亦應如此。而債權人就第一審法院駁回其假處分之聲請提起抗告,因假處分程序之隱密性仍有必要,若責令抗告法院仍應依前開第528條第2項之規定,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異責令抗告法院必須於假處分裁定前即使債務人知悉債權人聲請假處分之情事,顯非合理。本件原法院係駁回債權人即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無使債務人即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規定依同法第533條規定,於假處分 準用之。而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行為,有別於應為證明者,須其提出之證據達到使法院產生強固心證,確信其主張為真實之程度。又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三、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新建寺院需用鋼筋,而向第三人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和公司)購買2000公噸鋼筋,委由第三人宏旌鋼鐵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相對人陳順織,下稱宏旌公司)於該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廠址(下稱系爭廠址)進行裁切加工,伊與 宏旌公司並簽立寄庫合約,該公司向來皆由林進發及其配偶即相對人林鳳嬌與伊洽談處理鋼筋加工事宜;嗣伊於108年1月16日,在宏旌公司、林鳳嬌、相對人林筱雯即金誠工程行(下稱金誠工程行)要求下,與金誠工程行簽訂合約書,由金誠工程行負責加工裁切鋼筋,惟鋼筋仍寄存在於系爭廠址,該址亦為金誠工程行對外使用之地址;詎於108年2月5日 上午11時許,陳順織竟與相對人陳國峯、北鋼有限公司(下稱北鋼公司)法定代理人即第三人施家棟夥同數十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並得林進發、林鳳嬌、金誠工程行之默許後,進入系爭廠址,將廠房內約800公噸鋼筋搬走,並載運至新 北市三峽區白雞62之3號北鋼公司內,其中如附表所示之鋼 筋(下稱系爭鋼筋)為伊所有,迄至l08年2月18日伊欲將系爭鋼筋出貨為上樑工程使用時,林鳳嬌始告知上情,伊已對施家棟、林筱雯、林鳳嬌、林進發、陳國峯、陳順織(下稱施家棟等6人,林筱雯以次5人稱林筱雯等5人)提起共同業 務侵占之告訴,並請求返還系爭鋼筋遭拒,為恐系爭鋼筋遭變賣、處分,造成伊財物及遲滯新建寺院工程進度之莫大損害,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聲請假處分,願供擔保求為禁止相對人北鋼公司及 林筱雯等5人就系爭鋼筋不得為所有權讓與、設定負擔或其 他任何處分之行為等語。原法院以抗告人無法釋明為系爭鋼筋所有權人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至抗告人另列施家棟為相對人,因其未經原法院裁定,非本院抗告程序所得處理)。 四、查,本件抗告人主張系爭鋼筋為其所有,為保全其對系爭鋼筋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聲請法院裁定准其為假處分,並提出宏旌公司及北鋼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寄庫合約書、合約書、金誠工程行商業登記資料、東和公司材質證明書(出廠證明書)、照片、貨運公司託運憑證、匯款單為據(見原法院卷第25至107頁、本院卷第25至41頁 );則觀諸東和公司出具之材質證明書(見原法院第29至39頁),客戶名稱為「弘昌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昌公司),其上註記「(金剛禪寺新建工程-7F樑板柱牆-宏旌)」,且規格核與系爭鋼筋之規格相符,而弘昌公司係以其聯邦銀行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東和公司於聯邦銀行開立之帳戶,抗告人亦有匯款至弘昌公司前開帳戶,並據此主張系爭鋼筋為其所有,堪認抗告人已就假處分之請求為釋明。再抗告人主張陳國峯、施家棟夥同數十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並得林進發、林鳳嬌、金誠工程行之默許後,進入系爭廠址,將廠房內包括系爭鋼筋在內約800公噸鋼 筋載運至北鋼公司,迄至伊欲將系爭鋼筋出貨為上樑工程使用時,林鳳嬌始告知上情,伊已對施家棟等6人提起共同業 務侵占之告訴,請求返還系爭鋼筋,亦遭拒絕,並提出刑事告訴狀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09至117頁);而北鋼公司之車輛確有自系爭廠址將鋼筋載出乙情,此觀現場照片及託運憑證其上載有施家棟(北鋼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即明(見原法院卷第100至107頁),則系爭鋼筋為動產,性質上容易變賣、處分,一旦為之,抗告人對系爭鋼筋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將不能或甚難實現,應認抗告人就假處分之原因已為釋明,該釋明雖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抗告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五、又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抗 告人之系爭本案訴訟請求,係禁止相對人就系爭鋼筋為所有權讓與、設定負擔或其他任何處分行為,則相對人所受之損失為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於本案訴訟確定前,無法及時利用或處分系爭鋼筋之利益。又系爭鋼筋於弘昌公司向東和公司買受時之價金為272萬9390元(每公噸1萬9100元,合計142.9 公噸,1萬9100元×42.9公噸=272萬9390元),有報價單可 據(原法院卷第119頁、第143頁),上開交易價額應得據為認定相對人利用系爭鋼筋可得經濟利益標準。依通常社會觀念,相對人利用系爭鋼筋可得上開利益如因本件假處分致延後取得,通常可認將損失假處分期間利用該筆金額所能取得之利息。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應得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而本案訴訟標的價額屬得為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合計審理期限約需4 年4月。故以系爭鋼筋之金額按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計算,在預估之假處分期間內,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為59萬1368元(計算式:272萬9390元×5%×4年4月=59萬1368元,元 以下4捨5入),取其整數以60萬元計,本院認為抗告人以60萬元供擔保後,命相對人就系爭鋼筋不得為所有權讓與、設定負擔或其他任何處分行為,尚屬適當。原法院以抗告人未釋明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駁回其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書記官 張淨卿 附表:(放置地點:新北市三峽區白雞62之3號) ┌──────┬───────┬──────┐ │鋼筋規格 │ 長度(公尺)│重量(公斤)│ ├──────┼───────┼──────┤ │SD420W/D32 │ 16 │5790 │ ├──────┼───────┼──────┤ │SD420W/D22 │ 15 │8590 │ ├──────┼───────┼──────┤ │SD420W/D25 │ 15 │14660 │ ├──────┼───────┼──────┤ │SD420W/D25 │ 16 │11520 │ ├──────┼───────┼──────┤ │SD420W/D13 │ 14 │102340 │ ├──────┴───────┼──────┤ │合計 │1429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