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4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17 日
- 當事人新加坡商Zicon Engineering Pte Ltd.、ONG BENG ANN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488號抗 告 人 新加坡商Zicon Engineering Pte Ltd. 法定代理人 ONG BENG ANN 代 理 人 李立普律師 洪國勛律師 吳宜璇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擘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全字第36號所為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貳佰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但相對人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係屬保全程序,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而達脫產目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之執行應於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以保障債權人權益。是債權人對於駁回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若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無異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情事,此與上開強制執行法保護債權人之立法意旨有違。準此,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所為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先予敘明。 二、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523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又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亦有明定。所謂釋明,係指當 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或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為釋明,如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固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 三、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6年10月25日向抗告人訂購OZEN Vacuum Blender真空果汁機共1,000台,伊於同年12月28日出貨予相對人後,相對 人遲未給付買賣價金,迭經伊催告,相對人同意先解除部分買賣契約,由伊於107年8月7日取回600台果汁機,相對人就其餘400台果汁機之買賣價金共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下稱系爭價金)迄未給付。系爭價金占相對人實收資本額達 11.4%,相對人另成立世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擘公司) ,與相對人之登記地址及營業項目完全相同,隨時可將業務移轉,相對人主要營業項目之KOBOT RV337清潔機器人(下 稱KOBOT機器人),復經智慧財產法院(下稱智財法院)判 決侵權,相對人未來營運已受嚴重影響,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爰聲請供擔保准對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2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原裁定 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即相對人積欠系爭價金之事實,業據提出訂購單、交貨單、兩造往來電子郵件、107年10月2日寰字第0331號及同年11月2日寰字第0354 號律師函、107年10月15日誠瀛字第46號及同年11月14日誠 瀛字第50號律師函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7至44頁,本院卷第33至58頁),堪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盡釋明之責。另關於「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訂購1,000台果汁機且受 領後,解除其中600台果汁機之買賣契約並返還予抗告人, 就剩餘400台果汁機應付系爭價金,迭經抗告人催告,仍藉 詞遲未給付,而系爭價金200萬元達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所 載實收資本額1,750萬元之11.4%等情,有上開電子郵件、律師函及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7頁,本院卷第73頁)。又相對人主要營業為販售掃地機器人,智財法院以104年度民專訴字第80號民事判決,命相對人不得為販 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美國TechkoMaid聰明管家RV337多功能回充吸塵器機器人、KOBOT機器人產品或其他侵害該案原告之中華民國專利證書第I258259號自走 式電子裝置自動充電系統及其方法發明專利之物品,並應將已進口尚未銷售之上開機器人產品或其他侵害上開專利之物品銷毀;相對人另應給付該案原告271萬9,926元本息;及就金錢給付部分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等事實,亦有104 人力銀行刊登相對人徵才廣告、智財法院民事判決主文為佐(見原法院卷第49、51、52頁,本院卷第57至59頁),相對人之主要營業項目顯有受挫甚至停滯之虞。再參諸相對人及世擘公司在104人力銀行刊登之徵才廣告(見原法院卷第49 、50頁,本院卷第59、61頁),二者地址均在臺北市○○區○○街00號8樓,公司介紹俱為美商Techko Kobot集團在亞 太市場行銷公司,提供KOBOT機器人在亞太市場行銷服務, 則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為規避上開判決阻礙其所營主要業務,可能將其業務、資產移轉予關係密切之世擘公司等語,非憑空臆測。綜上以觀,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堪認抗告人就其債權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非毫無釋明。抗告人既已就假扣押原因提出釋明,雖該釋明尚有不足,然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假扣押,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劉又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書記官 林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