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5號抗 告 人 東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英超 代 理 人 賈世民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清婉即棋璟工程行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全字第2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及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而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 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倘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不得以供擔保代之。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至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於民國104年10月14日向抗告人承攬「 新北市板橋區板橋國小老舊校舍整建第2期工程」(A、B棟 )(空橋一)之泥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按實際施作項目計付工程款,抗告人積欠伊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77萬5,964元,經催討拒不付款,伊已起訴請抗告人為給付。而抗告人自102年起即因拒付工程款,經部分債權人起訴追 償,其中不乏小額工程款者,隱性債務更是難以估計,加以其自104年至106年間每年更換負責人等情觀之,可推知抗告人現存之財產與登記之資本額顯不相當,已瀕臨無資力或不能清償之狀態;106年11、12月間又遭債權人強制執行,倘 抗告人之財產不足抵償全部債權,伊又未取得保全之執行名義,抗告人即得隨時隱匿或處分財產,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陳明願供擔保,向原法院聲請准就抗告人之財產在277萬5,964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查相對人主張其向抗告人承攬系爭工程,抗告人尚積欠工程款277萬 5,964元,對抗告人有工程款債權,已訴請抗告人給付等情 ,業據其提出工程契約書、核算表、存證信函、民事起訴狀等件為據(見原法院卷第14至31頁、33至44頁、本院卷第83至88頁),並有卷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足參(見原法院卷第45頁、本院卷第39頁),堪認其對本案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關於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固以抗告人對外積欠龐大債務,頻繁變更負責人等情,主張抗告人之現存財產與登記資本額不相當,瀕臨無資力狀態,與伊之債權相差懸殊;及財產遭債權人強制執行,有不能清償之虞云云,並提出相關之裁判、支付命令為證(見原法院卷第46至79頁)。惟查,抗告人於50年1月31日經核准設立登記,實收 資本額為3億288萬元,有台灣公司情報網、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按(見原法院卷第80至82頁、本院卷第31至35頁),近5 年承攬之公共工程標案有13件,現尚施工中之工程標案2件 ,決標金額合計3億2,694萬1,000元,亦有廠商承攬公共工 程履歷足佐(見本院卷第41至47頁),倘抗告人有瀕臨無資力狀態或已陷於無清償能力之情形,即無可能承攬公共工程;而公司負責人變更乃公司內部治理事項,與公司有無資力或隱匿財產無關,相對人以抗告人有多數債權人及公司負責人之變更,推測抗告人現有財產與登記資本額顯不相當,瀕於無資力狀態,或給付不能,已不可取。又定作人與承攬人間常因給付工程款涉訟,乃工程界常見之現象,其原因不一而足,而最常見者應係與工程品質、數量不符有關,故定作人因拒付工程款涉訟,不足以推論其係債臺高築或不能清償;況相對人所舉抗告人之訴訟案件,在相對人提起本件聲請前,均已透過訴訟上或訴訟外和解付清,亦有卷附協議書、案號查詢結果、確認書、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69、81頁);第三人台光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假執行部分,亦經抗告人提供461萬6,794元反擔保停止執行,有卷附提存書、裁定足佐(見本院卷第71至77頁),足見抗告人之財務未因訴訟或債權人強制執行等情,導致有不能清償之情,是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現有之資產與其之債權相差懸殊云云,洵無可取。此外,相對人並不能提出抗告人有實收資本額與登記不符、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之釋明,自難認其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依上說明,不得以供擔保代之。從而,本件假扣押之聲請,不符假扣押之要件,不應准許。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90萬元,得就抗告人之財產在277萬5,964元範圍內為假扣押,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書記官 魏汝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