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5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504號抗 告 人 百晨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靖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陳昭錫間因占有車輛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108年3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執事聲字第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所為107年度司執字第88970號裁定均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即本件債權人所持動產抵押契約書之登記有效期間係至民國106 年7月12日止,而伊係於上開登記有效期間後之107年4月30 日向紅龍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紅龍公司)買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紅龍公司亦係於前述登記有效期間後之106年8月25日始向債務人天藍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天藍公司)買受系爭大貨車,故該動產抵押權並無對抗善意第三人之效力。又系爭大貨車在伊占有中,而動產以占有為公示外觀,應推定為伊所有,伊並非執行名義所載債務人,相對人對伊並無執行名義,伊亦非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執行力所及之第三人,執行法院於107年12月12 日至伊處所,伊已當場異議,並提出統一發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行照為證,相對人亦未證明伊係惡意,自不得逕將伊占有之系爭大貨車取交相對人。再縱認相對人得對抗伊,執行法院亦僅得就設定動產擔保之「機器/車斗」執行, 竟誤對未設定動產擔保之變速箱、駕駛室、車軸(含輪胎)等整台大貨車執行,執行範圍大於設定動產擔保之範圍,於法尤屬無據,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動產擔保交易,應以書面訂立契約。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動產擔保交易之登記,其有效期間從契約之約定,契約無約定者,自登記之日起有效期間為1年 ,期滿前30日內,債權人得聲請延長期限,其效力自原登記期滿之次日開始。前項延長期限登記,有效期間不得超過1 年。登記機關應比照本法第7條、第8條之規定辦理,並通知債務人。」、「稱動產抵押者,謂抵押權人對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就供擔保債權之動產設定動產抵押權,於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賣得價金優先於其他債權而受清償之交易。」、「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或抵押物被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受其他處分,致有害於抵押權之行使者,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前項之債務人或第三人拒絕交付抵押物時,抵押權人得聲請法院假扣押,如經登記之契約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契約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5條第1項、第9條、第15條、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動產擔保交易 法第9條,係規定動產擔保交易登記之有效期間,而非時效 期間,不生起訴而中斷時效之問題,在登記有效期間屆滿後,動產抵押權人之動產抵押權,即無對抗善意第三人之效力(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320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9條規定之登記期間屆滿後,動產抵押權雖非失 效而不存在,然動產抵押債權人即不得對抗信賴該有效期間屆滿之善意第三人。再按執行名義,係債務人向債權人交付某物者,該物如在第三人之手而有占有權者,執行法院應發命令將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得請求交付之權利移轉於債權人,此在補訂民事執行辦法第28條固已明定,惟第三人如有爭執,可由債權人對於第三人訴請其交出,在未經判決確定以前,不能逕予強制執行(司法院院字第1695號解釋文參照)。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於107年11月13日持載明應逕受強 制執行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等件正本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就債務人天藍公司提供予相對人抵押之如聲請狀附表所示20項機器/車斗為交由相對人占有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 行處受理後,於107年12月12日赴相對人指明執行標的物停 放處之桃園市○○區○○路00000號執行,現場為抗告人之 營業處所,系爭大貨車停放該處所,經執行人員核對系爭大貨車引擎號碼「00000000」與執行名義所載相符後,告知在場人本件排除債務人占有,交債權人接受管理;嗣抗告人具狀聲明異議,主張系爭大貨車為伊於107年4月30日向紅龍公司所購買,依網路查詢之車輛監理資料,系爭大貨車並不存在相對人所稱之動產擔保等語,經司法事務官駁回其聲明,抗告人聲明異議,亦經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有執行筆錄(點交筆錄)、民事聲明異議狀、司法事務官裁定及原裁定在卷可稽(見司執字卷第34、64-65、74-76、92-93頁、執事聲 字卷第25-28頁)。 ㈡相對人所持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申請書記載契約訂立有效期間為「106年4月13日至106年7月12日」(見司執字卷第9頁),並未見相對人有申請延長期限登記之證據 ,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及說明,相對人之動產抵押權於登記期間屆滿後雖非失效而不存在,然即不得對抗信賴該有效期間屆滿之善意第三人。而相對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之時間為107年11月13日,係在其動產抵押有效期間屆滿之後, 系爭大貨車停放之處所復為抗告人之營業處所,而非系爭執行名義記載之「新北市○○區○○路00號」,抗告人又提出其於107年4月30日購買系爭大貨車之統一發票、行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見司執字卷第66-68頁),及網路查詢之 車輛監理資料,記載系爭大貨車「動保次數0次」,於外觀 上可推認系爭大貨車為抗告人所有,依上開資料及相對人所提出之證據,亦無從認定抗告人非善意買受系爭大貨車,則依前開說明,相對人自不得於有效期間屆滿後,逕以上開執行名義,對非債務人之抗告人請求交付系爭大貨車,而應另行訴請抗告人交付。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時,其動產抵押之有效期間已屆滿,相對人不得對抗善意之第三人;而系爭大貨車於外觀上為抗告人所有,於執行時亦無證據證明抗告人非善意第三人,執行法院自不得逕行解除抗告人之占有,使歸債權人即相對人占有,抗告人對之為聲明異議,尚非無據,原裁定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及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純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書記官 王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