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5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508號抗告人 林盈君 代理人 李明勳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王鎮民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全字第58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6年2月22日與相對人簽訂借名登記契約,約定由伊借用相對人名義登記為蘿莎服飾有限公司(下稱蘿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嗣相對人於107年6月15日對伊提起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等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將蘿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董事變更為伊,刻由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71號審理。惟相對人竟於108年2月19日在第三人對蘿莎公 司起訴請求返還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借款事件中,以蘿 莎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為不利之認諾行為,已嚴重侵害蘿莎公司及聲請人股東之權益,為避免相對人再以其為蘿莎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從事法律行為,造成蘿莎公司及伊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以及相對人未爭執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改由伊行使蘿莎公司之董事職權,亦無損及相對人權益,另抗告人已盡相當釋明義務及無資力提供擔保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卻遭 原裁定駁回,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准予免供擔保,在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71號判決確定前,禁止相 對人行使蘿莎公司董事、法定代理人職權,並由伊行使蘿莎公司董事、法定代理人職權等語。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得聲請 為定暫時狀態處分應符合二要件,即㈠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㈡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又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不以當事人間相互存有相反之權利關係主張為必要,一方當事人雖承認義務但不為履行,仍屬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另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乃法院就有爭執之法律關係之雙方,所為衡平救濟手段之保全方法,有無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應考量其是否發生急迫而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權衡該處分對雙方可能造成之影響及利益之平衡,債權人因該處分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債務人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以及其對公共利益之維護等項,債權人已否提出有利之釋明,再斟酌社會經濟等其他主、客觀因素,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 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抗告人於106年2月22日與相對人簽訂借名登記契約,約定由抗告人借用相對人名義登記為蘿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嗣相對人於107年6月15日對抗告人提起終止借名登記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協同將蘿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董事變更為抗告人,再於107年8月7日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追加請求抗告人給付84萬元後 ,協同相對人將蘿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董事變更為抗告人。抗告人亦於同日提起反訴,以兩造借名登記契約經相對人終止為由,請求相對人將登記於其名下之蘿莎公司出資額移轉登記予抗告人並返還蘿莎公司印鑑章等情,有抗告人提出借名登記契約書為證(見原裁定卷第15頁),並有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71號影印卷宗可稽。足見兩造雖未爭執借名 登記契約關係已經終止而不存在,但相對人事後追加請求抗告人給付84萬元後,始願意變更蘿莎公司法定代理人及董事,揆諸前開說明,仍屬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堪認抗告人就本件爭執之法律關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在第三人對蘿莎公司起訴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中,以蘿莎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為不利之認諾行為,嚴重侵害蘿莎公司及抗告人股東之權益云云,固提出另案準備程序筆錄為證(見原裁定卷第17頁至第20頁)。惟觀相對人在該次準備程序已說明其為蘿莎公司之登記名義人,抗告人為實際負責人,並敘明抗告人經由其介紹以蘿莎公司名義對外借款等情,抗告人並未舉出反證推翻其說詞,尚難認相對人有何故為不實承認蘿莎公司對第三人之借款債務情事存在,自難認抗告人已釋明有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必要。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提證據僅足釋明爭執之法律關係,但未能釋明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必要,是其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自不應准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賴淑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書記官 蕭進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