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5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513號抗 告 人 沈萬山 黃美真 相 對 人 王行芝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2 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全事聲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略以:伊經由抗告人黃美真仲介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860 號土地),而與黃美真擔任負責人之嘉誠房地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嘉誠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意願書(要約書),並簽立授權書授權抗告人沈萬山即嘉誠公司副總,代理伊簽訂買賣契約書及相關文件、辦理不動產過戶及相關事宜;伊並依抗告人指示,於民國107 年4 月2 日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再匯款360 萬元入沈萬山在香港成立之萬富錦有限公司(下稱萬富錦公司)帳戶,作為購買土地之斡旋金,經沈萬山簽立字據為憑;嗣伊多次催促簽約,沈萬山始簽立字據及本票,承諾可於107 年10月3 日完成土地買賣簽約事宜,否則退還460 萬元,詎107 年10月3 日當天突又通知取消簽約;伊發覺有異,查詢始知地主從未授權抗告人或嘉誠公司出售土地,且嘉誠公司已於同年6 月22日解散登記,經伊前往查看嘉誠公司辦公地址正在搬空資產器具;伊遂於107 年10月4 日委由律師發函請求抗告人返還460 萬元,抗告人竟提出偽造文件謊稱伊已取回100 萬元及360 萬元為裝潢費,欲逃避責任及脫產,業經伊提出刑事告訴由檢察官偵查中;伊得依民法第28條、第188 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賠償伊所受損害460 萬元等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7 年度司裁全字第1289號(下稱第1289號)裁定准相對人以230 萬元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所有財產在460 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如以460 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或將請求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及第1289號裁定,辯稱:嘉誠公司確有受相對人及地主委託仲介雙方買賣事宜,惟斡旋期滿並未簽約成功,相對人給付之斡旋金100 萬元已返還相對人,原嘉誠公司解散係因變更組織為嘉誠房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並非脫產或逃避責任;至於360 萬元係相對人給付予萬富錦公司之裝潢費,已載明於授權書,另沈萬山所簽460 萬元本票係用於擔保相對人在同段864 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之室內裝修施工保證,與860 地號土地買賣無關,此經兩造於107 年10月3 日會面談妥,相對人依侵權行為請求伊賠償460 萬元並無理由等語。(另第1289號裁定駁回相對人對於萬富錦公司之聲請部分,未據相對人聲明異議,已告確定,附此敘明。)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惟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 條第1 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又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585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黃美真以嘉誠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與其簽訂系爭契約,及抗告人沈萬山以嘉誠公司副總經理名義代其處理860 號土地買賣相關事宜,嗣860 號土地買賣未成功,但抗告人迄仍拒絕返還460 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沈萬山名片、LINE對話紀錄、不動產買賣意願書、授權書、沈萬山簽立字據及本票、嘉誠公司基本資料、律師函為證(見第1289號卷附聲證1 至9 ),而抗告人迄未提出其確受860 號土地所有權人委託出售該筆土地且接受相對人斡旋之證明。細繹抗告人沈萬山簽立之字據記載:「本人沈萬山願予10月3 號原訂簽約買賣土地未完成時,支付王行芝小姐現金100 萬元,及銀行本票360 萬元,為期1 星期。共計460 萬元」,並開立發票日107 年9 月30日、票面金額460 萬元之本票1 紙,及相對人在LINE對話紀錄中表明:「如果到時候土地確定沒有買賣,我們支付的460 萬現金到時候也麻煩460 萬現還回就可以」,而抗告人沈萬山於107 年10月2 日回稱:「明天先不用過來了!我來處理退款」、「我有要求對方按照你們昨天要求的條件退款」(見第1289號卷附聲證5 、6 、7 ),堪認雙方談論之460 萬元確與土地買賣有關,並非裝潢費,且無已退還100 萬元之情。綜上堪認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分別為嘉誠公司之負責人及副總經理,因執行職務致相對人受有460 萬元之損害,應負民法第28條、第188 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假扣押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次查,相對人要求沈萬山退還460 萬元時,沈萬山答非所問:「願意幫我問問彌勒佛嗎?感恩」、「我不是問別人!是請您幫忙問神!」、「你們也要求我簽本票,我也立刻簽給你們了!如果願意幫我借助無形的力量!我會更快還錢給你們!」(見本院卷第144-146 頁),抗告人並於本件辯稱100 萬元已返還相對人,360 萬元係相對人給付香港萬富錦公司之裝潢費,沈萬山開立之460 萬元本票係擔保另筆土地建屋之施工費用等語(見第1289號卷第15頁、本院卷第17、215 頁),而始終否認對於相對人負460 萬元之賠償責任。且嘉誠公司負責人即抗告人黃美真已將嘉誠公司辦理解散登記在案(見第1289號卷附聲證8 ),並搬空辦公室(見第1289號卷附聲證10),抗告人沈萬山雖另成立嘉誠房地產股份有限公司(見原裁定卷第33-41頁、本院卷185-200頁),但與嘉誠公司為不同法人格,使相對人無從依系爭契約向嘉誠公司求償。且沈萬山指示相對人匯款360萬元至其甫在香港成立 之萬富錦公司之香港帳戶,而非沈萬山擔任負責人之臺北萬富錦公司(見原裁定卷第23、25、41頁、本院卷第91-106頁),致無財產可供相對人在臺執行。則就抗告人隱匿財產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相對人並非全無釋明。雖相對人上開釋明尚有不足,惟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其假扣押之聲請,仍屬有據。抗告人雖猶爭執相對人上開主張而提起本件抗告,然假扣押為保全程序並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應釋明,或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以代釋明,但債權人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則非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項,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61年 台抗字第589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其抗告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並非全無釋明本件假扣押請求及原因,雖釋明有所不足,惟其已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則其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從而,原裁定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准許相對人以230 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就抗告人之財產在460 萬元範圍內假扣押之處分,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書記官 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