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5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520號抗 告 人 劉金湘 相 對 人 嘉鼎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山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13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全事聲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民國108年1月7日所為108年度司裁全字第4號裁 定均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元或以同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如為抗告人供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假扣押係為防止債務人脫產,法院於審理假扣押聲請時,自應顧及隱密性,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即明。此一隱密性要求,於債權人對第一審法院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之程序,亦應遵循。而當事人就第一審法院關於假扣押之裁定所為抗告,有係債務人就第一審法院准許假扣押之聲請所為者,有係債權人就第一審法院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所為者;前者,因債權人已實施假扣押之查封,債務人無脫產之虞,假扣押程序之隱密性要求已無必要,為保障雙方當事人之程序權,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28 條第2項規定,使債權人及債務人雙方就准許假扣押裁定之 當否陳述意見。後者,則因假扣押程序之隱密性仍有必要,若責令抗告法院仍應依同規定,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異責令抗告法院於假扣押裁定前使債務人知悉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情事,顯非合理。故應解為民事訴訟法第528條 第2項規定,僅適用於前者,即第一審法院准許假扣押之聲 請,由債務人提起抗告之情形;至於後者,即第一審法院駁回假扣押聲請,由債權人提起抗告之情形,應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主張: (一)第三人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前將其承攬交通部高雄鐵路地下化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部分工程轉由相對人承做,相對人邀伊出資合作,並由伊獨資經營之雙喜企業社擔任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伊為此投資新臺幣(下同)316萬元,然因相對人管理不善 致獲利不如預期,雙方於民國107年12月間達成協議,相 對人承諾將投資款140萬元(下稱系爭投資款)退還伊, 並立有協議書,惟因兩造均非法律專業人士,故其上僅有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陳慶山之指印;又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立契約書人確係記載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陳慶山),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及系爭協議書所載之立契約人及內容,互核其承攬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可知系爭協議書之立書人應為相對人。相對人既於系爭協議書上承諾願將系爭投資款退還伊,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陳慶山亦承諾於108年1月17日先代償其中30萬元,並以其個人名義簽發票面金額30萬元之本票(票據號碼:TH235676)為憑,兩造間之債務關係及債權額並未有變動,伊本於系爭協議書,對相對人確有系爭投資款之債權存在。 (二)相對人名下並無足夠資產足以清償伊之系爭投資款。相對人公司之登記地址係借用他人處所,並無固定營業所,隨時得以解散或停止營業,甚至借用他人名義營業,以躲避清償債務責任。相對人現尚積欠由伊獨資經營之雙喜企業社632,644元未清償,且於107年8月及11月間曾多次因存 款不足致支票無法兌現,銀行信用不佳。另相對人曾向伊表示相對人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承攬之核能火力發電工程,將於107年11月25日核發分期工 程款,待其領得工程款後將用於清償對伊之債務,然相對人卻將所領得工程款花用殆盡,未用於清償債務;系爭投資款已屆清償期,相對人仍置之不理,亦未承諾歸還或提出任何清償之擔保。相對人資產不足、信用不良,且有浪費財產,惡意規避清償責任之情,依其主、客觀情狀,足認相對人財務困難;頃聞相對人就東元公司尚有工程款得以請領,倘未能先行扣押相對人財產,伊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已就聲請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盡釋明之責,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伊之聲請,及原法院裁定駁回伊之異議,均屬不當。爰聲明廢棄原裁定,請准提供現金或同額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後,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4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 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惟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之「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稱「釋明」者,係使法 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為已足(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抗告人主張伊對相對人有系爭投資款之債權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工程之更正決標公告、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系爭協議書、本票等為證(見原法院司裁全卷,證物1至4),堪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又就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現尚積欠由伊獨資經營之雙喜企業社632,644元未清償,另相對人曾向伊表示其向台電公司承 攬之核能火力發電工程,將於107年11月25日核發分期工程 款,待其領得工程款後將用於清償對伊債務,然相對人卻將工程款花用殆盡,亦未用於清償債務,系爭投資款已屆清償期,相對人卻仍置之不理,亦未承諾歸還或提出任何清償擔保,相對人資產不足、信用不良,且有浪費財產,惡意規避清償責任等情,亦據其提出雙喜企業社設立資料、對帳單及發票日107年12月27日之本票等以為釋明(見原法院司裁全 卷,證物5至7),抗告人主張其債權日後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尚非無據,應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抗告人並陳明願供擔保,應足以補其釋明之欠缺。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及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及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並裁定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高婕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