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54號抗 告 人 天工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德仁 代 理 人 黃慧萍律師 楚曉雯律師 相 對 人 裕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振榮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全字第5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 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原因事實」,即本案請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指債權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有減低償債能力情形,或債務人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或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又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之修正理由為:「依原第2項規定,債 權人得供擔保以代釋明,惟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當,故仍應盡其釋明責任。然其釋明如有不足,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或於法院認以供擔保可補釋明之不足並為適當時,法院均可斟酌情形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爰修正第2項」,可知債權人應先 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必待釋明而仍有不足者,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倘債權人就「請求」或「假扣押之原因」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准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應駁回其聲請。 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下同)106年7月5日與 抗告人簽訂全聯麥維他消化餅移轉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後,抗告人於106年7月12日依系爭備忘錄,按全聯進價,計算全聯弘達物流三倉、全聯全省營業所及福利總處全省供應站之106年5月對帳單結存數,計算移轉庫存貨款,並對於伊所提貨款之計算方式未表異議,而給付新臺幣(下同)6,674,939元 予伊,嗣伊計算全聯弘達物流三倉、全聯全省營業所及福利總處全省供應站之106年7月對帳單庫存數及代送商移轉庫存數之總庫存金額,扣除106年7月12日預付貨款後,抗告人應給付伊貨款24,722,465元,遂於106年8月28日以電子郵件通知抗告人,並檢附商品於各通路庫存量及金額供核對查驗,抗告人無異議,並於106年9月5日通知伊開立統一發票,詎伊開立發票予 抗告人後,抗告人一再藉故拖延付款,經伊委請律師發函催告抗告人給付,該催告於106年10月25日到達抗告人,抗告人於 同日委請律師函覆其未同意上開庫存金額,並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簽署系爭備忘錄之意思表示,迄今拒不給付,亦不返還原受領之商品,且於原法院106年 度重訴字第1497號伊請求抗告人給付款項事件(即本件假扣押請求之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多次表達和解意願,卻於約定協商期日無故不到場,並持續銷售伊之商品殆盡,抗告人顯有脫產情形,致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聲請以裁定准予假扣押,如認伊之釋明尚有不足,則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扣押等語。原裁定准相對人以825萬元或同面額玉山商 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所有財產在24,722,465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諭知抗告人如以 24,722,465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理由略以:相對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且伊實收資本額66,000,000元,代理經銷多家知名廠商之商品,相對人持原裁定扣押伊在玉山、永豐銀行之帳戶存款,當時存款總額在195,000,000元以上,足見伊有雄 厚資力,償債能力無虞等語。 查相對人主張其催告抗告人依系爭備忘錄給付貨款24,722,465元,抗告人則以上開理由拒絕等語,固提出系爭備忘錄、電子郵件、簡訊、律師函、回執等影本(原法院卷第21、27至50頁)為證,惟此頂多表示抗告人對於本案請求有所爭執,尚無從憑以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又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本案訴訟多次表達和解意願,卻於約定協商期日無故不到場,藉以拖延訴訟程序,並持續銷售相對人之商品殆盡,有脫產情形等語,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釋明。反之,抗告人就上開抗告理由,業提出公司基本資料、代理商品項目、臺鹽公告、存款明細等影本(本院卷第33至43頁)為證,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予信實。相對人雖反駁:抗告人之存款、現款便於藏匿、移轉,且抗告人所營事業,須先給付貨款給授權廠商,待商品經銷後才能回收營利,該商業風險甚高,有因一時周轉不靈導致負債大於資產,甚至破產可能云云,但均屬臆測之詞,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釋明。綜上,本院認為相對人對假扣押原因之釋明尚有欠缺,揆諸前揭說明,應不得准相對人以供擔保方式補正此一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原法院未察,遽以裁定准許假扣押,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相對人如不服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