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5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547號抗 告 人 金宏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育靜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尹涓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4 月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更一字第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簽訂設計委託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伊承攬相對人定作之網站後端系統建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系爭合約第5 條約定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稱系爭合意管轄條款),本件承攬事務之履行均在臺北地院轄區,且伊為承攬人,較諸身為定作人之相對人並不具經濟優勢地位,故系爭合意管轄條款並未顯失公平。兩造嗣後就系爭合約發生爭議,伊依系爭合意管轄條款之約定,於臺北地院訴請相對人給付承攬報酬,自無不當,原裁定依相對人聲請將本件移送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顯有未洽,爰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而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可參)。又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2 項前段亦有明文。是以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成立合意管轄者,該合意管轄之約定並非當然無效或不予適用,僅於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賦與他造當事人於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轉於其有管轄權法院之權利。是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當事人,如認合意管轄之定型化約款具有上開顯失公平之情形,自應就此負釋明之責。 三、相對人雖主張:抗告人並未給予充分期間審閱系爭合約,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之規定;兩造訂約前曾於臺中市洽談契約內容,相對人住所地及系爭合約履行地均在臺中市,若赴臺北地院應訴,路途遙遠,系爭合意管轄條款對伊顯失公平云云。惟查:兩造係於民國106 年12月6 日洽談系爭合約內容,嗣抗告人以LINE通訊軟體於106 年12月9 日提供報價單,於同年月11日、12日二度修改報價單內容,並於同年月12日提供系爭合約,相對人於同年月18日確認系爭合約內容,於同年月19日於列印出之紙本上用印寄給抗告人,同年月22日收到抗告人用印寄回之合約等情,有電子郵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稽(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並為相對人自陳無訛(本院卷第11頁),堪信兩造就系爭合約內容應經過相當之溝通及磋商。且系爭合約條文共計5 條,以A4大小紙張列印僅為2 頁,其中第1 條、第2 條約定承攬標的及範圍,第3 條約定服務費收費標準,第4 條約定損失補償,第5 條即為系爭合意管轄條款,各該條文文字不多、內容單純、用語亦非艱澀(原審訴字卷第13頁至第15頁系爭合約參照),而抗告人於107 年12月12日即將系爭合約之內容傳送予相對人,相對人並於107 年12月18日抗告人詢問意見時表示已確認過系爭合約內容,合約內容沒什麼問題等語(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參照),可證相對人確有充足的時間審閱系爭合約內容,並於審閱、瞭解、確認合約內容後用印,自難認系爭合約之簽訂有何顯失公平情事。況系爭合約為網站後端系統建置工程合約,相對人欲建置網站管理會員系統,並從事行銷(原審卷第19頁至第35頁參照),核與消保法第2 條第1 款、第3 款所定義之消費者、消費關係有別,難認有消保法之適用。又相對人居住於臺中市,為進行系爭工程而於多個人力銀行平台徵詢網站工程師,抗告人之負責人主動致電洽談後,兩造同意簽約等情,為相對人所自承(本院卷第10頁),而目前社會上媒介承攬等工作機會之人力銀行平台發展已甚為完善,相對人可自平台所媒介之不特定多數網站工程師中評估、選擇締約對象,惟相對人明知抗告人係營業處所設於臺北市之公司(本院卷第13頁相對人所提出之電子郵件參照),仍選擇與抗告人訂立系爭合約,自非無選擇締約對象之權利,亦難認系爭合意管轄條款之簽訂對於相對人有何顯失公平情事。復本件承攬報酬給付之爭議並非專屬管轄事件,依上開說明,兩造約定之系爭合意管轄條款,自得排除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2條關於以被告住所地、契約履行地法院為管轄法院等其他審判籍之規定,而優先適用,故相對人以其住所及系爭合約履行地均在臺中市,其赴臺北地院出庭路途遙遠為由,抗辯系爭合意管轄條款對其顯失公平云云,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依系爭合意管轄條款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將本件移送臺中地院,於法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王怡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維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