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5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560號抗 告 人 宏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煥然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恆生開發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全字第1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假扣押有防止債務人脫產之目的,法院於審理假扣押聲請時,自應顧及隱密性,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即明。本件係原法院駁回假扣押聲請,債權人提起抗告之程序,顧及前述目的,爰不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1年 4月25日、104年 9月18日與相對人簽署中山區金泰段新建工程、室內外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下合稱承攬契約書),已依約完工,相對人積欠新建工程款、新建工程追加款、裝修工程款、裝修工程追加款新臺幣(下同) 750萬元、1,398,079元、290萬元、1,686,496元,復提示伊交付之履約保證支票而領取290萬元,依約應給付伊16,384,575元,然多次催討,均為相對人所拒,伊乃提起原法院108年度建字第 37號之訴;茲相對人因需錢孔急而違約提示履約保證票,帳戶內已無存款,復為脫產而將所有之臺北市○○○路00巷00弄00○00號 6樓房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暨以同巷32號房地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設定 4,3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而增加負擔及對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並購買公告現值僅 2.2億餘元卻由王道商業銀行設定3.3億餘元之臺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浪費財產,使伊縱獲勝訴判決亦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22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在 1,0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如認釋明不足,願供擔保請准為假扣押之裁定,原法院予以駁回,應有未恰,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並准所請等語。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 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之證據釋明之,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准為假扣押。倘債權人不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存在,即無就金錢之請求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尚不能因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為假扣押。四、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應給付16,384,575元一情,業據提出承攬契約書、追加減明細、估價單及履約保證票收執證明等件以為釋明(見原審卷第 17-77頁)。惟就假扣押之請求原因而言,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無資力、脫產、增加負擔、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及浪費財產。然依承攬契約書及使用執照所示(見原審卷第31、55、79頁),本件工程完工後之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00巷00弄00號等11戶,坐落基地為系爭土地,相對人則為起造人;且相對人為系爭大廈之各建物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人及因買賣而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王道商業銀行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係由前述建物及土地共同擔保乙節,觀諸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即可得知(見原審卷第 107-123頁),而一般商業模式中,起造人非建物坐落基地之土地所有權人時,可能選擇以先行買受該土地再由自己擔任買方將建物及土地一併出售之方式獲利,則相對人取得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雖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王道商業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仍不足以釋明抗告人所陳對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增加負擔或浪費財產等事;況抗告人雖稱相對人取得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公告現值金額低於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其將來難以受償云云,但該等最高限額抵押權係由建物及其土地共同擔保,抗告人僅以土地價值為說明,顯不足採。再者,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移轉予他人之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乃系爭大廈之30、32號 6樓,登記之移轉原因為買賣,此觀中山區金泰段7895、7889號建物及本案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即明(見原審卷第81-85、89-93頁),而相對人以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不動產買賣為業,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紙可稽(見原審卷第 203頁),其出售而取得價金之行為本非可逕認係脫產行為,抗告人徒憑買賣移轉之登記行為主張相對人脫產云云,委不足取。另兩造以新建工程承攬契約第 7條第2項第2款約定,抗告人倘未依相對人通知改正違約情事者,所繳之履約保證金得不予發還(見原審卷第 34-35頁),可見相對人提示履約保證金支票乙節,尚不足以釋明抗告人主張其需款孔急一事,此外抗告人就相對人帳戶內無存款之主張,亦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是本件尚難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其既未盡釋明之責,縱陳明願供擔保,亦無足補釋明之欠缺,其聲請不應准許,原法院駁回其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趙雪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書記官 郭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