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5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561號抗 告 人 常春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佩怡 代 理 人 林宏都律師 蔡穎瑩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英屬開曼群島商畢威國際投資有限公司(BitWeise International Holdings Ltd.)等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全字第139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主張略以:民國107年1月至6月間,相對人英屬 開曼群島商畢威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畢威公司)因未在臺辦理設立登記,尚未開設銀行帳戶,遂委託伊以伊之銀行帳戶,代收投資人之款項及代付相對人畢威公司之營運費用,伊與相對人畢威公司間成立委任關係。嗣雙方終止委任關係,伊要求相對人畢威公司須支付伊因委任關係所支出之代墊款,並由相對人邱奕珩於107年5月25日開立本票及借據各1張,擔保相對人畢威公司對伊之部分債務新臺幣(下同) 4,701,541元。伊與相對人畢威公司曾分別於107年6月8日及同年6月19日簽訂會議紀錄,相對人邱奕珩並代相對人畢威 公司於同年6月8日與伊約定還款期限為同年6月19日,惟還 款期限屆至當天,相對人邱奕珩又稱須伊與相對人畢威公司之會計師共同對帳後,始願清償代墊款債務。嗣伊依相對人之要求,於同年6月28日與相對人畢威公司委任之會計師共 同進行對帳,經確認伊所列出之單據均屬實後,相對人邱奕珩卻又否認該筆債務而拒絕給付,積欠該筆債務迄今。伊依民法委任關係為相對人畢威公司墊償債務,依民法第546條 規定,相對人畢威公司應償還伊代墊之必要費用;相對人邱奕珩係相對人畢威公司之負責人,基於雙方所簽訂之會議紀錄,相對人邱奕珩於4,701,541元範圍內以個人名義與相對 人畢威公司共同承擔前開債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相對人畢威公司係外國公司,在臺營運資金僅有50萬元,其又另以「裕禾泰投控」為名在臺營運,在新加坡、柬埔寨等國均設有海外分部,並在香港設有銀行帳戶,恐會將其在臺財產搬移隱匿。相對人畢威公司於營運初期即以明顯高於市場行情之薪資聘請10多名員工,又於2、3個月內陸續資遣員工,足認相對人畢威公司目前之財務狀況及公司營運狀況顯屬異常;另相對人邱奕珩為雙重國籍,有臺灣國籍及紐西蘭國籍,信用狀況不佳,且曾於107年1月11日將相對人畢威公司之 700萬元現金裝入行李箱帶回住處,又曾指示伊將相對人畢 威公司資金1,876,400元匯入香港閃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閃耀公司),顯有掏空相對人畢威公司情事,亦恐有將財產搬移隱匿或搬移遠方,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已就聲請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盡釋明之責,原法院裁定駁回伊之假扣押聲請,顯屬不當。爰聲明廢棄原裁定,請准提供現金或同額國內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就相對人之財產於4,701,541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云云。 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 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準此,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釋明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須所為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法院尚且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伊對相對人畢威公司有返還代墊款之請求權,已向原法院起訴,經原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327號事件 受理在案;另原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612號民事判決命相 對人畢威公司給付抗告人4,701,541元後,抗告人應返還設 備資產予相對人畢威公司(按應為同時履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相對人邱奕珩簽發之本票及借據、兩造於107年6月8日 、同年6月19日簽訂之會議紀錄、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612號民事判決等為證(見原法院卷37-65頁),堪認抗告人就 聲請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四、次查抗告人就相對人究竟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雖主張相對人畢威公司係登記在英屬開曼群島之外國公司,在臺營運資金僅有50萬元,並另以「裕禾泰投控」為名在臺營運,在新加坡、柬埔寨等國設有海外分部,並在香港設有銀行帳戶,且於營運初期以明顯高於市場行情之薪資聘請10多名員工,又於2、3個月內陸續資遣員工,足認相對人畢威公司之財務狀況及公司營運狀況顯屬異常等情,並提出經濟部函檢送之相對人畢威公司認許表及設立登記表、經濟部外國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相對人畢威公司在104人力銀行刊登之廣告、香港星展銀行107年9月26 日信件、相對人畢威公司之員工名冊等為證(見原法院卷25-35、67-71頁、本院抗證3);惟依上開相對人畢威公司認 許表及設立登記表、經濟部外國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所載,相對人畢威公司係登記在英屬開曼群島之外國公司,在臺營業資金所用資金雖為50萬元,然資本總額為美金100萬元 ,有上開外國公司認許表可稽(見原法院卷27頁)。依形式上觀之,抗告人所主張之債權額顯未超過相對人畢威公司之資本額,非屬負債超過資產;而相對人畢威公司登記在臺營業資金所用資金金額僅能釋明該公司登記在臺營業資金所用資金金額之事實,無從據以認定相對人畢威公司之現有實際財產數額,亦無從推論相對人現有實際財產與抗告人之系爭債權額相差懸殊,已達於無資力之情形。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畢威公司另以「裕禾泰投控」為名在臺營運,然觀諸抗告人所提104人力銀行公司介紹資料,亦難釋明相對人畢威公 司因在新加坡、柬埔寨等國均設有海外分部,並在香港設有銀行帳戶,即有可能將其在臺財產搬移隱匿;復依原法院 107年度訴字第3612號民事判決所示,相對人畢威公司給付 抗告人4,701,541元之同時,抗告人應返還設備資產予相對 人畢威公司(見原法院卷49-65頁)。另抗告人所提出之員 工離職名冊,僅得說明上開名冊所列員工之到職、離職狀況,尚難遽認相對人畢威公司目前之財務狀況及公司營運狀況顯屬異常,抗告人所提上開證據,並不能釋明相對人畢威公司有負債超過資產,已瀕臨無資力之事實。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邱奕珩為雙重國籍,有臺灣國籍及紐西蘭國籍,信用狀況不佳,曾於107年1月11日將相對人畢威公司之700萬元現 金裝入行李箱帶回住處,又曾指示伊將相對人畢威公司資金1,876,400元匯入第三人閃耀公司,顯有掏空相對人畢威公 司情事等,並提出香港入境事務處旅客離港申報表、華南商業銀行信用卡催繳通知、匯出匯款申請書等為證(見原法院卷73-75頁,本院抗證4)。惟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邱奕珩曾將畢威公司之700萬元現金裝入行李箱帶回住處,並未提出 證據以供釋明,尚難採信;相對人邱奕珩縱有雙重國籍,亦非即可認相對人邱奕珩有浪費資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脫產或移轉財產之情形;又前揭華南商業銀行信用卡催繳通知及匯出匯款申請書日期分別為107年1月24日、同年1月26日,而兩造係於同年6月8日 、同年6月19日簽訂前揭會議紀錄,相對人邱奕珩遭華南銀 行催繳信用卡,及指示抗告人將相對人畢威公司資金1,876,400元匯入閃耀公司,於前揭會議紀錄簽訂前即已存在,上 開銀行催繳通知僅能得知相對人邱奕珩曾於107年1月24日遭華南銀行催繳帳款,然其嗣後是否仍未繳足應繳款項不明;而相對人畢威公司另以「裕禾泰投控」為名在臺營運,抗告人所提出匯出匯款申請書亦僅能釋明抗告人曾於107年1月26日匯款1,876,400元予閃耀公司,難以遽認相對人邱奕珩有 何掏空相對人畢威公司情事,或有何增加負債、浪費資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而達於無資力狀態之事實。抗告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可供調查以信其主張為真實,難認已盡相當釋明之義務。抗告人既未就聲請假扣押之原因為相當之釋明,雖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並不符假扣押之要件。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書記官 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