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5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563號抗 告 人 黃淑萍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許家豪、許家榮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 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0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許家豪、許家榮(下合稱相對人,分則逕稱其名)於民國106 年10月15日遊說伊投資來發彩券行,伊因而陸續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2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予相對人,並約定每月可獲得分紅12,000元。然伊自107年2月起,即未收到分紅款項,經查證後,始知許家豪並未將系爭款項交予來發彩券行。嗣經雙方協商,許家豪於107年4 月2日簽立還款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同意自107年4月5日起分6期償還系爭款項,許家榮則同意就系爭款項負連帶清償責任。詎相對人並未依約還款,爰依系爭承諾書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5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又相對人早已搬離新北市永和區秀朗路2段住處,是該處顯非相對人居所,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1條第1項前段、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依起訴時之情事法院有管轄權者,縱令以後定管轄之情事有變更,該法院亦不失其管轄權(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391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定法院之管轄,應以起訴時為準,如被告在起訴前已離去並廢止該住、居所,即便該原因事實發生地曾為被告之住、居所地,該地法院仍無同法第1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管轄權。再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此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 經查: ㈠抗告人就上開事件之法院管轄,固主張由原法院為之,但觀諸系爭承諾書(見原審卷第29頁)並無約定債務履行地或其他可定原法院為管轄法院之情形,而抗告人就兩造確有約定以來發彩券行所在地為債務履行地之事實,亦未盡舉證責任,是抗告人依系爭承諾書,主張原法院有管轄權,即有誤會而不足採。 ㈡又查,系爭承諾書上固記載許家豪之居所為新北市永和區,,然起訴後經原法院交郵務機構按址送達訴狀等訴訟文書,卻以遷移不明而不能送達,有該送達證書所附退郵信封及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可憑(見原審卷第105 頁),可見許家豪於起訴前顯已離去並廢止該居所,於起訴時該址已非許家豪之居所甚明。抗告人主張許家豪之居所地並非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轄區等語,即屬有據。 ㈢綜上,原裁定以許家豪居所地在新北市永和區為由,依職權裁定移送新北地院,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麟倫 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書記官 郭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