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5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572號抗 告 人 莊皓尹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香港商才華貿易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4 月1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 年度全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分別於民國107 年3 月12日、同年8 月31日簽立「代理執行業務契約書」、「智財技術資本苗木合作執行契約書」(以下合稱系爭契約),並依序簽發原裁定附表支票(以下合稱系爭支票)交予相對人。然相對人未依約履行,且其法定代理人於同年9 月下旬、10月初,變造伊所簽發之支票,經銀行通知後,伊始知受騙,已向原法院提出損害賠償等訴訟,要求債務人賠償損害、返還系爭支票。如不禁止相對人持系爭支票請求付款或將之轉讓予第三人,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規定聲請假處分,禁止相對人就系爭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向付款人為付款之請求及轉讓第三人。原裁定雖准許假處分,惟以系爭支票之面額酌定伊供擔保之金額,實屬過高,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法院就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 三、經查: (一)抗告人聲請假處分,依其提出系爭契約、系爭支票、起訴狀等影本(見原法院卷第7 至8 、14、16至17、20、25至31頁),堪認已釋明假處分之請求。至假處分之原因,依抗告人所提起訴狀、原法院107 年度裁全字第49號裁定等內容(見原法院第22至31頁)觀之,可知相對人無意返還系爭支票,堪認抗告人就假處分之原因,已為釋明。雖其釋明或有不足,惟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原法院准抗告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尚無不合。 (二)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後段、民法第1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審諸系爭支票之面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40 萬元,發票日為108 年4 月30日(見原法院卷第14、20頁);及抗告人於同年3 月19日提起本案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逾150 萬元(見原法院卷第25頁),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依序為1 年4 月、2 年、1 年,合計為4 年4 個月等情以考,可知本案訴訟終結之時,相對人持有之系爭支票,恐因抗告人為時效抗辯而難以兌現,則相對人就系爭支票受假處分後,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支票所受之損害額,即為無法兌現系爭支票之損害,應可認定。再佐諸票據法施行細則第5 條第2 項要求金融業者受理支票喪失時之止付,亦應留存原票面金額以確保執票人權利之法制。是原裁定爰酌定與系爭支票金額同額之擔保,准為假處分,並無過高或不當之情形。本件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所定之擔保金過高,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王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