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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61號

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陶亞琴陳蒨儀廖慧如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61號

抗告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代理人
陳介安律師
相對人
梁育正
相對人
莊三泉
相對人
傅勝利
相對人
李彥杰
相對人
林志忠
相對人
鄧穎懋
相對人
黃彭惠珠
相對人
呂建安
相對人
陳寬聰
相對人
黃信忠
相對人
潘兆偉
相對人
高立身
相對人
智喬投資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紀福隆
相對人
榮志投資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朝榮
相對人
楊柳鋒
林朝榮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

      江忠儀

      郭文吉

      劉建良

      林素雯

      張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全字第5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三、原裁定當事人「黃彭慧珠」應更正為「黃彭惠珠」。

理由

一、按保護機構為保護公益,於本法及其捐助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對於造成多數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受損害之同一原因所引起之證券、期貨事件,得由20人以上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授與仲裁或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提付仲裁或起訴,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第2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保護機構依前條規定提起訴訟,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時,應釋明請求及假扣押、假處分之原因;法院得就保護機構前項聲請,為免供擔保之裁定,同法第34條亦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係依投保法設立之保護機構,為保障投資人權益,就相對人違反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之行為造成投資人損害之事件,業依前揭規定由因信賴英格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格爾公司)不實財務報告而買進該公司股票受有損害之如附表三所示授權投資人為訴訟實施權授權人(下稱授權人),授與訴訟實施權進行團體求償訴訟,業據提出授權書為證(原審卷第513頁授權書圖檔光碟),則其對於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法院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故保護機構依投保法第28條規定提起訴訟而為假扣押之聲請時,仍應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已為釋明,釋明仍有所不足時,基於保護機構具公益性質,為達保障投資大眾之目的,法院固得為免供擔保即准為假扣押之裁定,惟該免供擔保之規定,並不能解免保護機構聲請假扣押時依法應負之釋明責任。又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上開假扣押之原因,雖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往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最高法院17年抗字第163號、19年抗字第332號判例要旨參照)為限,然仍須符合同法第523條第1項所定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始足當之,至被害人是否眾多,求償金額是否龐大,訴訟程序是否冗長,尚與債務人日後是否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無必然關係(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原審相對人張志榮為英格爾公司董事長,呂正東任英格爾公司副董事長,陳孟鏘則係實際掌控大陸地區深圳市普華行物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普華行公司)之人。張志榮、呂正東及陳孟鏘(下稱張志榮等3人,單指其一逕稱其名),共謀由普華行公司佯以普天集團名義向英格爾公司進行採購,透過英格爾公司與普華行公司欠缺實際物流之假交易,自民國103年3月14日起至106年8月4月止,虛增英格爾公司103年至106年度各新臺幣(下同)74億2,530萬1,871元、121億7,626萬6,838元、111億1,896萬1,175元、36億104萬4,574元之營收金額,不實財報如附表二所示,虛增營收遠大於實際營收金額,顯然影響該公司之市場評價及投資決策,致本件授權人因誤信英格爾公司營運狀況良好,而買進英格爾公司股票,迄至英格爾公司於106年12月5日遭檢調搜索並經新聞報導揭露止,授權人均支付以不實財報為基礎所墊高之股價,溢付買股價金,遭受溢付股款之損害。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1月22日提起公訴後,英格爾公司合宜股價始逐漸浮現,故本件授權人請求損害賠償如附表三「求償金額」欄所示,計算方式為:有賣出持股者,以買進價格減去賣出價格;未賣出持股者,則以107年4月份之英格爾公司股票收盤均價(每股4.8元)與買進價格之差額為計算。再依個別投資人買股數量算定損失,彙整全體投資人損害金額,即為授權人全部損害7,513萬5,347元(原主張金額為8,510萬5,657元,於本院剃除編號397至400授權人部分後減縮其金額)。張志榮等3人依證交法第20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應就授權人上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另梁育正曾任董事長,莊三泉、林朝榮、傅勝利、李彥杰、林志忠、鄧穎懋、黃彭惠珠、呂建安、陳寬聰、黃信忠、潘兆偉、智喬投資有限公司(即張志榮、梁育正所代表法人)、榮志投資有限公司(即林朝榮所代表法人)均為英格爾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所代表之法人,其各別任職期間如附表一所示,依證交法第20條、第20條之1、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規定,應與英格爾公司就授權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高立身為英格爾公司財報簽章之會計主管,依證交法第20條之1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規定,應對授權人之上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楊柳鋒、江忠儀、郭文吉、劉建良、林素雯、張志銘則為英格爾公司財報簽證會計師,各別簽證之財報年度如附表一所示,依會計師法第41條、第42條、證交法第20條、第20條之1及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亦應對授權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前述梁育正以降至張志銘共21人部分,下稱梁育正等21人)。本件授權人已將訴訟實施權授與抗告人,抗告人並依上開規定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刻正由原法院以107年度金字第149號審理中(下稱本案訴訟)。本件投資人損害賠償金額龐大,相對人現存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差距懸殊,基於一般社會通念及人性考量,相對人少有甘受債權人勝訴執行之可能,足以形成債務人之脫產動機,且莊三泉、潘兆偉財產已有減少,林朝榮於本案訴訟起訴後突然就不動產設定高額抵押權,楊柳鋒、江忠儀、郭文吉、劉建良、林素雯、張志銘長期隱匿各自所得,均足認有將來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投保法第34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請准宣告免供擔保或願供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於7,513萬5,347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原裁定僅就張志榮等3人部分准為假扣押(非本件抗告範圍,不贅),就駁回抗告人對梁育正等21人之假扣押聲請部分,實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對梁育正等21人假扣押等語。

四、茲查:

(一)就假扣押請求部分:抗告人主張梁育正等21人違反證交法、公司法、會計師法及民法侵權行為等事實,業據提出英格爾公司財務報表、公告資料、會計師核閱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015號起訴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07年3月28日證櫃監字第10700060 98號函、英格爾公司股價走勢圖、成交資訊、投資人交易明細、授權資料及求償金額計算資料等件為證(原審卷第39至509頁),其已提起民事損害賠償之訴,亦有本案訴訟起訴狀及減縮聲明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3至98頁),應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業已釋明。

(二)就假扣押原因部分:抗告人固提出前述證據以資釋明,惟上開起訴書僅記載張志榮等3人共謀將資產匯往海外帳戶而為掏空及洗錢之情(原審卷第107頁背面至108頁),但無任何關於梁育正等21人有何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情事,其餘證據亦未釋明之。且核諸相對人梁育正等21人名下財產總額各為數百萬元至數億元不等,年度所得亦在數十萬元至數百萬元之間(見本院個資限閱卷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相對人梁育正等21人合計高達至少16億元之財產,顯已逾聲請人所主張之本案債權7,513萬5,347元之20餘倍之多,則本件尚難認為相對人梁育正等21人將陷於無資力狀態,或相對人資力與聲請人債權將相差懸殊,或相對人財務將立即陷於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等情形。縱使莊三泉、潘兆偉之財產課稅現值於105年至106年間各減少約2千餘萬元、2百餘萬元,但莊三泉、潘兆偉現有財產仍各有3億餘元、2千餘萬元(本院個資限閱卷第31、136頁);又林朝榮於本案訴訟起訴後雖有就名下2筆不動產設定高額抵押權之事實(本院卷第99至101頁),惟縱使扣除該2筆不動產後,林朝榮之財產仍有4億餘元(本院個資限閱卷第39至44頁);亦即上開三人雖有處分其等部分財產之事實,但均未陷於無資力狀態或陷於異常難以清償債務,且並未影響相對人梁育正等21人總財產仍顯逾本案債權甚多之事實;至楊柳鋒、江忠儀、郭文吉、劉建良、林素雯、張志銘106年度擔任會計師薪資所得及投資所得均為數百萬元至數千萬元之間,財產亦有數千萬元,尚無從遽認有何長期隱匿各自所得之情形。是以,本件尚難認為抗告人之債權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抗告人既未再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本院卷第68頁調查筆錄參照),使本院生薄弱心證,信其大概如此,即難認其就假扣押之原因,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已盡釋明之責。準此,抗告人對相對人梁育正等21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未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不符合假扣押之要件,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梁育正等21人為假扣押,其聲請無理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要屬正當,抗告人執上開事由指摘原裁定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廖慧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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