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6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638號抗 告 人 創新新零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皇庭投資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林進富律師 姜 萍律師 李冠璋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善行間請求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全字第1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就其名下所有拍手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十二萬股,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為移轉、設質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三、其餘抗告駁回。 四、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五、原裁定主文第一項關於「拍手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十二萬股」之記載,應更正為「拍手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十二萬股(詳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定有明文。故如請求標的現狀變更,已不能為強制執行者,即無施以假處分予以保全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2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公司法第164條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係指背書為記名股票轉讓之唯一方式,只須背書轉讓,受讓人即為股票之合法持有人,然記名股票在未過戶以前,依同法第165條第1項約定,仍不得向公司主張因背書受讓而享有開會及分配股息或紅利等股東權利(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817 號判例參照),故在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依同法第169 條之規定記載於股東名簿前,不得謂已完成過戶登記。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6年3月15日將名下所有拍手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拍手公司)普通股股份380萬股中之204萬股(即拍手公司股份總數51%),以每股約新臺幣(下同)90.83元、總價1億8528萬6000元價格出售予抗告人,並簽訂股份買賣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詎抗告人於108年3月27日於公開資訊觀測站為重大訊息公告(下稱系爭公告)以每股20元價格出售拍手公司股票12萬股(下稱系爭股票),違反系爭協議第8條第2項約定,未通知伊行使優先購買權,經伊於同年4月1日去函抗告人主張行使系爭股票優先購買權,並起訴請求抗告人移轉系爭股票。為免抗告人將系爭股票移轉交割予第三人導致系爭股票現狀變更,形成3名股東各自持有拍手公司49%、48%、3%股權,使拍手公司陷於急迫危險並影響伊之權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規定聲請禁止抗告人處分系爭股票等情。經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以54萬元供擔保後,准予假處分,禁止抗告人對系爭股票為移轉、設質、過戶登記或其他一切處分。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於108年3月27日將系爭股票出售予第三人張惠雯,並簽署股份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將系爭股票背書轉讓予張惠雯,完成系爭股票交割程序,並於翌日繳納證券交易稅完畢,伊已非系爭股票之持有人,相對人聲請假處分所欲保全之系爭股票業已變更現狀,即無保全之必要,自不應准許。原裁定准予相對人供擔保後禁止伊處分系爭股票,顯有未洽,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108年3月27日為系爭公告出售系爭股票,未依系爭協議第8條第2項約定通知伊行使系爭股票優先購買權,經伊於108 年4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行使系爭股票優先承買權等情,業經提出系爭協議、系爭公告、存證信函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25至45、49至59頁),堪認相對人就其本案請求部分,已有一定程度之釋明。 ㈡就假處分原因部分,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已著手轉賣系爭股票,為免抗告人將系爭股票移轉交割予第三人導致系爭股票現狀變更,恐日後有不能執行或難以強制執行之虞,並提出系爭公告為憑(見原法院卷第49至51頁)。經查:系爭股票為拍手公司普通記名股股票共計12張(每張1 萬股,股票號碼明細詳如附表),抗告人已於108年3月27日與第三人張惠雯簽訂系爭契約,將系爭股票背書轉予張惠雯,完成系爭股票之交割,並於翌日繳納證券交易稅等情,有系爭契約,股票簽收單、系爭股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8 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9頁、第67至77頁、第95至141 頁)。系爭股票經抗告人於原裁定送達前之108年3月27日背書轉讓予張惠雯,抗告人即無就系爭股票再為移轉、設質或其他一切處分之權利。原裁定係於108年5月9 日送達抗告人公司,有原法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抗告人已非系爭股票權利人,無從再為移轉、設質或其他一切處分,就此部分即無施以假處分之必要。相對人認此係本案實體爭執事項,非假處分程序所得審究,與本件假處分能否執行無涉云云,容有誤會。又相對人聲請假處分雖未記載系爭股票號碼,然相對人於原審已陳明欲聲請假處分保全之標的,為抗告人名下以系爭公告所載以每股對價20元出售之拍手公司股票12萬股,已於108 年4月1日去函通知抗告人依系爭協議第8 條約定行使優先購買權,雙方業已成立系爭股票之買賣契約,並請抗告人於函到5 日內完成交割未果等語(見原審卷第93至95頁);復就假處分原因陳明:如任由抗告人違反系爭協議,將拍手公司股份3 %轉售予第三人,將形成3名股東各持有拍手公司49%、48%、3%股權之情形,使拍手公司陷於急迫危險並影響伊之權益,為避免請求標的現狀變更,爰依法聲請假處分等語(見原審卷第13至15頁),相對人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依抗告人自承之違約情形,屬可改正而回復原狀,則其相對人為保全其與抗告人業已成立之12萬股股份買賣契約未來執行之必要及可能,自得聲請假處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46 頁)。是相對人聲請假處分所欲保全者,乃前揭抗告人出售前揭已經特定出售與張惠雯之拍手公司股票12張(即系爭股票)之交付請求權,則相對人之本案請求即已特定,並非種類之債。相對人以聲請假處分標的並未具體特定係抗告人擬移轉予第三人張惠雯之12萬股,不因抗告人已轉讓拍手公司股票12萬股予張惠雯而有不能執行之情形,尚無可採。 ㈢依抗告人與張惠雯簽訂系爭契約第3 條第3 項約定:「為完成標的股份(指系爭股票)轉讓予甲方(指張惠雯,下同)之過戶登記,乙方(指抗告人,下同)承諾提供過戶登記所需文件,並蓋妥所需印章」、第4 項約定:「辦理標的股份過戶登記手續如有格式變更或其他缺欠不備,登記未獲通過而尚須乙方之簽署或出面時,乙方承諾隨時配合辦理,絕不有任何刁難或額外要求協議之事」(見本院卷第29頁),可見抗告人依約仍有配合辦理系爭股票過戶登記之義務。拍手公司於108 年5月1日接獲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即禁止抗告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為移轉、設質、過戶登記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後,雖於108年5月15日接獲張惠雯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然未依張惠雯請求辦理系爭股票移轉登記,有拍手公司108 年6月5日陳報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63至165頁),則在拍手公司依公司法第169 條之規定將系爭股票受讓人張惠雯記載於股東名簿前,尚不得謂系爭股票已完成過戶登記。抗告人復未舉證系爭股票業經拍手公司辦妥過戶登記,其主張拍手公司前揭陳報狀係無權代表拍手公司者所為,不足認係拍手公司之意見云云,自無憑採。則原裁定審酌本件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所受損害,係於本案訴訟期間不能取得系爭股票買賣價金240 萬元所受法定遲延利息,依相對人聲請准供擔保54萬元後,禁止抗告人就系爭股票辦理過戶登記部分,即難謂已屬無從執行而欠缺保全之必要;酌定相對人應供擔保金額亦無不當。至本件假處分裁定效力是否拘束張惠雯,及張惠雯得否請求拍手公司辦理系爭股票過戶,係屬別一問題,非本件假處分抗告程序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就系爭股票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為移轉、設質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部分,漏未審酌抗告人於相對人聲請本件假處分前,業將系爭股票背書轉讓予第三人張惠雯,已非系爭股票權利人之事實,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原裁定准相對人以54萬元供擔保後,禁止抗告人對系爭股票為過戶登記部分,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裁定主文第1 項關於拍手公司股份12萬股之記載,應更正為「拍手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十二萬股(詳如附表所示)」,以臻適法。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胡宏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書記官 陳永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