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6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647號抗 告 人 聯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豪映印刷事業有限公司、豪蘊國際有限公司、吳晨華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海 商字第8號),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 明文。又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係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及27年抗字第304號判例要旨參照)。上開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抗告人以原法院107年度海商字第8號請求給付運費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之承辦法官姚水文(下稱承辦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構成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迴避事由為由,向原法院聲請承辦法官迴避。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承辦法官於民國(下同)108年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下稱系爭言詞辯期日)訊問伊聲請之證人陳銘駿時,並未將其問題完整記明筆錄,且數次偏頗提問干擾證人之陳述,誤導其證言,業已違反法官應中立、公正審判之原則,嚴重破壞人民對司法公正性之信賴,伊乃先後於108年2月18日、同年3月4日、3月8日聲請交付系爭言詞辯論期日法庭錄音光碟,惟承辦法官迄未裁准,益徵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構成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迴避事由,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顯屬率斷,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豪映印刷事業有限公司、豪蘊國際有限公司、吳晨華間給付運費事件,現由原法院以本案訴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訴訟卷宗核閱屬實。抗告人主張:承辦法官於系爭言詞辯論期日訊問伊聲請之證人陳銘駿時,並未將其問題完整記明筆錄,且數次偏頗提問干擾證人之陳述,誤導其證言,業已違反法官應中立、公正審判之原則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21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言詞辯論筆錄內,應記 載辯論進行之要領,並將下列各款事項,記載明確:....證人或鑑定人之陳述及勘驗所得之結果」、第216 條第2項前段規定:「關係人對於筆錄所記有異議者, 法院書記官得更正或補充之」,是言詞辯論筆錄係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而非逐字逐句抄錄辯論之進行,倘抗告人對於筆錄記載有異議,自得向原法院聲請更正或補充,尚不得據為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至抗告人指摘承辦法官有不當干擾及誤導證人陳述情事部分,核屬法官法庭活動訴訟指揮及調查證據之職權行使範疇,尚非承辦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等客觀事實,乃抗告人對承辦法官訴訟指揮之個人主觀認知臆度,客觀上不足據以認該法官有令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難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二)又抗告人主張:伊先後於108年2月18日、同年3月4日、3月8日聲請交付系爭言詞辯論期日法庭錄音光碟,承辦法官迄未裁准,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云云。惟查,抗告人於原法院本案訴訟審理中,於108年2月18日具狀聲請交付系爭言詞辯論期日法庭錄音光碟,承辦法官隨即於同年2月20日批示送分案,經原法院於同年2月23日以108年度聲字第131號事件(下稱131號事件)受理,嗣 抗告人於同年3月5日、3月8日再次聲請交付系爭言詞辯論期日法庭錄音光碟,經原法院併入131號事件辦理, 其後抗告人於108年3月20日聲請承辦法官迴避(即本件),承辦法官遂批示「請送分案,通知兩造,因原告(即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原定3/25庭期取消」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31事件卷宗封面、民事調閱 法庭錄音光碟聲請狀及民事法官迴避聲請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1、12、15、18、21頁、原法院卷第5頁),承 辦法官於抗告人聲請交付系爭言詞辯論期日法庭錄音光碟後,隨即批示另行分案處理,並無故意擱置情形,又抗告人聲請交付光碟,目的在確保言詞辯論筆錄之正確記載,資以進行訴訟之攻防,以維護其訴訟權之基本權利,此聲請事件之程序不因承辦法官被聲請迴避而應停止,縱承辦法官有所誤解,致迄未為准駁之裁定,仍難遽指為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以承辦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承辦法官迴避,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