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6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690號抗告人 蔣志宏 林永聰 游明恆 共同 相對人 張基禎 楊玉蘭 共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全字第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原裁定主文第二項應更正為:「抗告人張基禎、楊玉蘭各以新臺幣壹佰萬元、新臺幣陸拾柒萬元或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出具之保證書或等值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為相對人蔣志宏、林永聰、游明恆供擔保後,得分別對相對人蔣志宏、林永聰、游明恆之財產在新臺幣叁佰萬元、新臺幣貳佰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原裁定主文第三項應更正為:「相對人蔣志宏、林永聰、游明恆如各以新臺幣叁佰萬元、新臺幣貳佰萬元分別為抗告人張基禎、楊玉蘭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人合法撤回其聲請者,即發生原聲請消滅之效果,其效果並溯及既往,回復未聲請之狀態,於已為裁定後將其聲請撤回者,該裁定當然失其效力,無再對之廢棄之可言(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24號判例參照)。查相對人及債權人 張志豪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抗告人及債務人陳世平之財產,原裁定准予假扣押,經抗告人及陳世平提起抗告後,張志豪業撤回全部假扣押之聲請,相對人則撤回對陳世平假扣押之聲請,有民事更正聲請暨撤回部分聲請狀可參(下稱系爭更正聲請狀,見本院卷75頁),依前開說明,原裁定就上開撤回部分當然失其效力,本院亦無庸對此部分為裁判,先予敘明。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5年4月1日下午4時許,至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0號海馬噴漆廠,共 同毆打伊等之子張智傑成傷致死。抗告人上開犯行業經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46號判決論罪處刑,現由本院107年度上 訴字第1648號審理,伊等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抗告人連帶賠償張基禎、楊玉蘭各新臺幣(下同)5,912,181 元、550萬元本息。惟抗告人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伊等和 解,且於伊等起訴後,陸續將名下財產為不利處分,足認將來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就抗告人財產於5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等情。原裁定准相對人以1,667,000元或財團法人犯罪被害 人保護協會(下稱保護協會)出具保證書或等值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財產於500萬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如以50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 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抗告意旨略以:雖抗告人蔣志宏曾毆打張智傑,但張智傑係因本身罹患肝硬化、脾腫大、肝臟功能異常等疾病致死,與蔣志宏傷害行為無因果關係,抗告人林永聰及游明恆則均未攻擊張智傑,相對人對伊等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又公司負責人變更不影響股東持股狀況,不得因公司負責人變更即認抗告人有脫產或逃匿情事,且林永聰、蔣志宏於事發後,財產均未變動,相對人顯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顯有不當,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另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至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言,並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為不利益處分,致陷於無資力狀態,或將財產隱匿,或債務人逃匿無蹤等積極作為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3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共同毆打張智傑成傷致死,致相對人受有損害,相對人已訴請抗告人連帶賠償等情,業據提出原法院刑事判決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為證(見原法院卷15至88頁),堪認相對人已釋明請求之原因。至抗告人辯以相對人對其等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屬實體事項之爭執,非本件假扣押程序所得審究,自無可取。 ㈡相對人主張抗告人陸續處分名下財產,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乙節,業據提出鉦昌空壓機械有限公司(下稱鉦昌公司)、太基電業有限公司(下稱太基公司)基本資料(下合稱系爭公司基本資料)及坐落宜蘭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同小段1674建號(下合稱系爭宜蘭市房地)、同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逕稱某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壯圍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依系爭公司基本資料及本院依職權查得之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所示,蔣志宏及林永聰原分別為鉦昌公司及太基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蔣志宏嗣於106年1月1日將鉦昌公司出資額100萬元全部轉讓第三人林哲丞,並於同年月16日由林哲丞登記為鉦昌公司負責人;林永聰則於107年2月1日將太基公司出資額500萬元全數轉讓第三人李秋慧,並於同年月2日由李秋慧登記為太基公司負責人 (見原法院卷117、119、125頁、本院卷59至70頁)。另依 系爭宜蘭市房地及系爭壯圍鄉土地登記謄本記載,游明哲於107年2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宜蘭市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第三人陳○○;林永聰則於107年2月2日及同年月13日 ,將926地號土地分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440萬元及600萬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三人宜蘭縣壯圍鄉農會及林碧素,另於同年月14日將978-1、980、981、982地號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三人林永義(見 原法院卷127至219頁、本院卷43至53頁)。足徵抗告人確有將財產為不利處分之情事,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張基禎、楊玉蘭聲請對抗告人財產分別在300萬元、200萬範圍內為假扣押,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雖抗告人辯以不得因公司負責人變更即認其等有脫產或逃匿情事云云,惟蔣志宏、林永聰不僅變更鉦昌公司、太基公司負責人,並將名下出資額全部轉讓由他人取得,顯屬處分財產之行為,且上開出資額若因處分而轉換為金錢,因現今社會各種金融流通管道甚多,存、提款及轉帳匯款程序又即為簡便,金錢流向常難以追查,自有妨害相對人日後追償之虞,是其等此部分抗辯,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財產為假扣押,及抗告人如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張基禎、楊玉蘭對抗告人之假扣押債權係各自獨立,且債權額互異,應區分不同之假扣押範圍,張基禎、楊玉蘭嗣已具狀陳明各對抗告人財產在300萬元、200萬元範圍內聲請假扣押,爰將原裁定主文第二項及第三項各更正如本裁定主文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賴淑美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陳韋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