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6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694號抗 告 人 肯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見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文偉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全字第18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釋明時,尚不得以供擔保代之。 二、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6年7月起向伊訂購美超微電腦伺服器等貨品,伊均遵期提供貨品予相對人,兩造總買賣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2億5,100萬4,435元,詎相對人自106年12月1日起,以部分貨品尚未經訴外人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公司)驗收完成為由,拒絕支付款項,然查台積電公司業已全部驗收完畢,相對人共積欠貨款1億5,344萬4,244元未為給付,經伊多 次請求給付,均未蒙置理,且相對人上開積欠款僅占總價額之12.3%,顯見相對人已無給付之意思。又經伊向國稅局調閱相對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清單」及「106年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可知相對人名下無任何財產,其106年之所得 僅6萬3,450元,足證相對人之財務岌岌可危,有脫產可能,再觀相對人之商工資料登記,其實收資本額為1億5,000萬元,亦不足清償1億5,344萬4,244元之貨款,將來有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為保全上開債權,願供擔保,聲請准對相對人之財產於1億3,844萬4,244元萬元之範圍內為假 扣押,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自有違誤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伊資力甚佳,銀行定期存款至少有2 億4,500萬元之財產,顯高於抗告人請求假扣押之金額。又 抗告人請求假扣押之金額已高於其於本案起訴請求之金額,似有藉此滋擾伊經營之虞。抗告人固曾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並經原法院以108年度司裁全字第553號裁定准許就伊之財產於1,5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惟伊立即於108年5月13 日提出1,500萬元提供反擔保,原法院執行處亦以108年5月 14日北院中108司執全寅字第233號通知撤銷執行命令,免為假扣押,足見伊並非全無資力。伊並無瀕臨無資力,亦無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行為,故本件無假扣押之必要性,抗告人之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就其假扣押之請求,業據提出硬體設備買賣契約書、抗告人統計核算報表資料、相對人訂購單、抗告人出貨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卷第33至168頁),堪 認抗告人就其欲保全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至於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固提出電子郵件、法瑪法律事務所108年1月25日法瑪北字第1070125001號函、同所108年2月22日法瑪北字第107022201號函、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及106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憑(見原法院卷第169至184、187至188頁),惟此僅能釋明抗告人曾向相對人請 求貨款,相對人表示待爭議釐清後付款、相對人名下財產及106年度稅捐稽徵機關列管徵收稅費之收入等事實,尚不能 釋明相對人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有負債超過資產,已瀕臨為無資力之人,或有何浪費資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隱匿財產等情形,難認抗告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又自抗告人前開提供之統計核算報表資料(見原法院卷第57至61頁)以觀,相對人固自106年12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共有1億5,344萬 4,244元之貨款未據給付,然其餘貨款共計10億9,756萬191 元(計算式:1,251,004,435-153,444,244=1,097,560,191),均經相對人如數給付,其中3億3,291萬6,778元(計算式:35,947,976+44,077,715+36,478,109+11,864,454+554,988+29,719,570+358,793+48,734,616+518,314+ 9,454,334+12,183,654-898,363+60,918,270+2,303,066-949,684+8,214,763+2,956,800+7,118,672+22,590,599-7,444,630+16,429,526-8,214,764=332,916,778)為106年12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之訂購貨款,足徵相 對人於該期間之所得收入顯然高於3億3,291萬6,778元,故 無從以106年之所得收入資料推論相對人現在及未來之收入 及清償能力。另觀相對人於本院提出之訴外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機構往來詢証函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定期存款帳戶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36至46頁),相對人於上開二銀行之存款共計為2億4,472萬9,286元,亦 高於抗告人所主張之債權。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所得遠低於其實收資本額,顯在進行脫產云云,尚非可取。依前揭說明,抗告人既未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則其雖陳明願供擔保,其聲請仍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書記官 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