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7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02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704號抗 告 人 陳國章 上列抗告人因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 勞訴字第272號),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7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 明文。又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係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及27年抗字第304號判例要旨參照)。再者,上開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法 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判要旨參照)。是尚待調取之卷宗,非能即時調查 之證據,不得用為釋明方法(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以原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272號給付工資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之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構成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迴避事由為由,向原法院聲請承辦法官迴避。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提起抗告。 三、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承審法官於108年4月10日第二次言詞辯論時,本案訴訟被告今創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今創公司)請求承審法官提供和解方案,承審法官一開口就對伊說教、不滿,並多次說出「我要變節了」,承審法官審理案件不以事實證據為依歸,端憑個人好惡,當事人稍有不從,即可恣意改變心證,客觀上足認承審法官偏頗不公。又伊於108年2月11日即本案訴訟期間對今創公司聲請假扣押(下稱系爭假扣押),其中提及今創公司為紙上公司,但伊於本案訴訟全未提及此事,承審法官於108年2月13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時竟詢問伊為何認為今創公司為紙上公司,要求伊對此表示意見或提出證據說明,此無異將伊聲請尚未經准許之系爭假扣押乙事告知今創公司,並於108年4月10日第二次言詞辯論時,向今創公司表示伊於追加被告香港商瑞全有限公司(下稱瑞全公司)前曾提及瑞全公司,但伊於本案訴訟從未提及瑞全公司,於追加被告前僅於假扣押聲請狀、假扣押抗告狀中提及瑞全公司,承審法官再次洩漏伊聲請系爭假扣押之事予今創公司,指揮訴訟已有程序違法之虞,此為應迴避之理由。且承審法官就是否准許伊之追加被告,為其應依裁定准駁之程序事項,卻先對今創公司說「我們來共同研究一下」,復不依法為准駁之裁定,即急著於108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訂於108年5月10日宣判,而承審法官不為前述裁定,影響伊之訴訟權益及追加被告之審級利益,顯有程序違法之虞,法官之訴訟指揮權並非可無限上綱凌駕於法律之上。再者,伊於本案訴訟係主張今創公司非法解雇伊,請求給付工資,承審法官卻要求今創公司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已揭露其心證,然今創公司於第二次言詞辯論時,主動請求承審法官促成兩造和解,承審法官以貶抑伊之方法態度,試圖說服伊同意和解,間接證明承審法官及今創公司心中實認解雇為非法,承審法官自相矛盾之言行,已客觀顯露其偏袒今創公司之心證。復承審法官於本案訴訟審理過程中,一再以伊之心理諮商師及心靈導師自居,一再以人生不是只有訴訟來勸誡伊,並有多次嫌怨伊之言語,亦足以客觀證明承審法官有執行職務偏頗之虞,是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承審法官於第二次言詞辯論時,多次說出「我要變節了」,顯有偏頗之虞云云。查承審法官於108年4月10日言詞辯論後階段,勸諭雙方和解時,曾提到「那個原告,你這樣子的話,我今天就辯結了,我不跟你講了」、「那你要我改期嗎?還是我就辯結好了?」、「那我辯結,我辯結」、「那我今天辯論終結好了」」等語,有抗告人所提之該期日法庭錄音譯文可憑(見本院卷第57、58頁),是觀該錄音譯文之前後文義,可見抗告人所主張承審法官當庭說「我要變節了」,其實是承審法官告知抗告人其要於該期日言詞辯論終結(簡稱「辯結」)之意思,抗告人顯係誤會承審法官之語意,以此指摘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云云,顯無可取。 ㈡抗告人主張本案承審法官在言詞辯論期日將其聲請系爭假扣押之事洩露予今創公司,程序違法云云。查抗告人於108年1月31日提出之「民事準備(一)狀」中提及「台灣今創電子公司的員工,實際上就是深圳金泰克公司的員工,被告公司員工與金泰克公司員工,為名實之別而已。」(見本案訴訟卷第二宗第65頁)及「在背後支持並實際履行增補契約之法人實為深圳金泰克,被告公司—今創電子並無資力聘僱原雋憶科技員工」(見本案訴訟卷第二宗第67頁,抗告人主張雋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由今創公司所併購)等語,是抗告人已主張今創公司有名實不符之情形。因此,縱使承審法官有於108年2月13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時詢問抗告人「為何認為今創公司為紙上公司」,然可能是因有前開「民事準備(一)狀」之記載才有此詢問,且今創公司亦會認為是因前開「民事準備(一)狀」之記載,於承審法官才如此詢問,況今創公司既不知有系爭假扣押之情事,實難認今創公司會因承審法官有前開詢問,即知悉抗告人有聲請系爭假扣押。又承審法官於第二次言詞辯論時提到抗告人有提出要追加瑞全公司為被告之狀紙,並稱:「我看的意思,我看他的意思,他之前有提過這個公司嘛。」等語,有抗告人所提之該期日法庭錄音譯文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是觀承審法官前開所言,並未清楚說明抗告人在何時、何種情形下提過瑞全公司,即難逕認今創公司可從此知悉抗告人有聲請系爭假扣押乙事。綜上,抗告人主張本案承審法官有將其聲請系爭假扣押之事洩露予今創公司云云,即難採信。 ㈢抗告人又主張承審法官未先就是否准許伊之追加被告為裁定,即將本案訴訟辯論終結,顯有程序違法之虞云云,惟法無明文禁止承審法官就程序上是否准許抗告人追加被告,與本案訴訟同時裁判,抗告人前開主張,顯然有所誤解。再者,抗告人稱其於本案訴訟係主張遭今創公司非法解雇,請求給付工資,承審法官卻要求今創公司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已揭露其心證云云,然由抗告人所提之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法庭錄音譯文觀之(見本院卷第57、58頁),承審法官僅是因今創公司請求提供和解方案,基於抗告人稱今創公司沒有營業、沒有收入等考量,而說明分析其若要給建議的話,會朝結束雙方間僱傭關係方式之和解方案之緣由及利弊得失等語,故承審法官僅是應今創公司之要求,提供其認為較為妥適之和解方向及建議,供雙方參考而已,應非揭露心證,尚難因此認有偏頗之虞。 ㈣另抗告人主張承審法官以貶抑伊之方法態度,試圖說服伊同意和解,於本案訴訟審理過程中,一再以伊之心理諮商師及心靈導師自居,並有多次嫌怨伊之言語,及對伊之追加被告程序上是否准許,卻先對今創公司說「我們來共同研究一下」,固有偏頗之虞云云。查承審法官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時,向抗告人確認其為沒有進行過訴訟之人後,即針對訴訟法規定部分一再的提醒抗告人,並告知抗告人於訴訟中應有之訴訟方法及應如何進行訴訟較為有利,承審法官在言語中的確多有對抗告人之行為無法溝通部分,表達看法,例如「原告,我不是跟你講了嗎?你一定要這樣子,你讓我很困擾,反正你給法院的東西一定要一份給他,不管有用沒用,他一定要讓他給他,知道你有,你提出了什麼東西,那非常重要,這樣瞭解嗎,因為很重要,我已經講第三次了」、「我這樣講白好了,你一直覺得你實際上受僱於金泰克公司,那你幹嘛確認你跟被告之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你這樣不是矛盾嗎?我不曉得你要什麼,我一直覺得你所有書狀好像在做學術論文探討一樣。可是對你的訴訟來講到底有什麼幫助,我真的搞不清楚」、「如果呢,你根本是實際上受僱於今泰克公司,薪資也是金泰克公司給你的,你幹嘛請求人家被告給你薪水阿?」、「你不要再活在你自己世界裡面了,聽聽我的,好嗎?你起碼要把自己心裡面一些…的那種想法先把它排空一下,你才有空間去聽別人說話,你起碼要聽聽我說話,這樣好嗎?」、「但是我希望你能夠適應這樣子的訴訟程序,我告訴你的是說,你的主張無非是要獲得勝訴,對吧?可是你的主張如果是矛盾的,你怎樣勝訴呢?」等語,有抗告人所提之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法庭錄音譯文可稽(見本院卷第42、47頁);以及於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後段,因為今創公司表示願意和解,請承審法官提出和解方案建議,承審法官乃在勸諭抗告人與對造達成和解,分析如何對抗告人可能在物質上及心理上能比較容易調適,並告知抗告人其並無心理諮商的能力,只能就所知的提供抗告人思考方向等語,此亦有抗告人所提之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法庭錄音譯文可憑(見本院卷第57、58頁)。是抗告人前揭主張,多屬其主觀上對承審法官言語之誤解或臆測,而承審法官前開所為,核屬指揮訴訟程序之闡明、發問、曉諭、試行和解等職權行使之範疇,尚難僅憑抗告人之主觀臆測,遽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承審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揆諸首揭說明,應認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符,是抗告人之聲請,難認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書記官 林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