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7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742號抗 告 人 宣昶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香港商推推房互聯網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聲請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一0八年度司裁全字第一八三號裁定均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捌拾參萬參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但相對人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或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相對人香港商推推房互聯網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係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之分公司,其性質上仍屬外國法人,具有涉外因素,惟聲請假扣押裁定程序,其審理未涉及實體爭執,有關准駁假扣押程序之判斷,按程序依法庭地法之原則,應以法院地即依我國民事訴訟法定之。又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 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抗告人聲請就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業經原法院裁定駁回,依上說明,在本件抗告程序中,即有防止相對人因知悉假扣押聲請而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假扣押之隱密性仍應予維持,自不應使相對人預先知悉假扣押聲請之事,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未如期清償,兩造已另約定還款計畫,詎還款期限屆至後,相對人仍未返還欠款;觀之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林家豪與伊任職總經理之公司財務長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可知相對人已積欠大筆債務,營運不良,隨時有破產之風險,其一再拖延還款,換取時間隱匿或移轉財產,致其責任財產減少,顯有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隱匿其財產之情形,本件應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假扣押,如認伊之釋明尚有不足,伊願提供擔保以代假扣押原因釋明之不足,聲請准予就相對人之財產在250萬元內予以假扣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83號(下稱原處分)駁回聲請,原裁定予以維持, 顯有違誤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 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均屬之。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四、經查: (一)關於假扣押之請求部分: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曾分別於107年1月5日、26日及同年2月5日,依序向其借款50萬元、250萬元、200萬元(共計借款5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後於107 年10月23日提出還款計劃3紙(下稱1023還款計劃),向抗 告人表示公司近期將有現金增資之資金入帳,均將於108年1月5日前清償前開500萬元;惟逾前開期限未清償後,相對人另於108年1月29日出具還款計劃3紙(下稱0129還款計劃) ,再以公司將有現金增資入帳為由,表示將於108年2月27日前清償200萬元、於108年3月29日前清償150萬元、於108年4月30日前清償150萬元,惟相對人迄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 匯款收據、委託書、「1023還款計畫」(見原法院108年度 司裁全字第183號卷〈下稱司裁全卷〉第8至10頁),及「0129還款計劃」為憑(見本院卷第29至39頁),堪認抗告人就請求部分,已有相當程度之釋明。 (二)關於假扣押原因部分: 1.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林家豪,係以暱稱「MARC(中譯名「馬克」)與其指定之人間談論系爭借款之清償事宜乙事,有暱稱「MARC」之使用人基本資料及對話紀錄可參(見原審卷第27至31頁),堪認抗告人所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中所稱「MARC」及「馬克」,係指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林家豪,合先認定。 2.又依抗告人所提出林家豪之LINE通訊軟體談話內容,可知抗告人命人於108年1月3日發訊息要求林家豪提醒財務部匯款 ,林家豪應允要聯繫財務部後,於同年1月4日經抗告人此方詢問「匯款了嗎?秘書說還沒看到」後,林家豪回答:錢在香港,當天到不了,最快下週一或週二才能到臺灣、有跟財務說了週一,其會密切追蹤等語(見司裁全卷第11至14頁);又抗告人命人於同年1月7日發訊息要求林家豪提醒財務部匯款,林家豪亦答稱「好的,我追一下」(見司裁全卷第14頁);後於同年1月15日下午3時25分,林家豪發訊息表示:「很抱歉原答應還款的日期馬克沒有做到,…所以考慮到每個月較大的資金流配置,以及還有先前不少的債務,以及公司現階段也要需要運作的資金,…希望我們可以用分期還款的方式進行,當然也可以給到您優先的選擇權包括選股或是轉換成為推幣的部分…我真的很有誠意地希望儘快將當時您幫助的資金,盡快的還款給您…但真的從去年六月公司面臨破產的情況之下,一路上我真的使盡全力地找尋解決辦理!再努力之下才使現在能夠在極度緊張的狀況讓公司起死回生。…以下是我的還款安排,因為真的最近需要還款的人較多:…2/27100萬、3/29、100萬、4/30、150萬、5/31、150萬」等語(見司裁全卷第22至23頁),經抗告人命人於同日下午3時45分回訊表示:「我們的部分要這樣1/29、170萬、 2/26、170萬、3/26、160萬」,林家豪答稱「好的!我先做溝通一下~要給我一點時間討論!再回覆」,抗告人方面又改稱「等一下,老闆說再想一下」(見司裁全卷第24至25頁);俟抗告人命人於同年1月18日發訊息問林家豪:「馬克 兄,有方案了嗎?」,林家豪係於同年1月21日下午10時12 分明確回覆「2/27、150萬、3/29、150萬、4/30、200萬」 、「討論後用這樣的方式還款」、「分為三期」等語(見司裁全卷第26、28頁);其後並由林家豪於同年1月29日以相 對人名義書立「0129還款計劃」,交付抗告人收執,有「0129還款計劃」可憑(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可知抗告人係因相對人遲遲未能依「1023還款計劃」清償系爭借款,經多次催促後,始同意相對人依其提出之「0129還款計劃」清償債務甚明。 3.是以,依「0129還款計劃」所示,相對人應自108年2月27日起清償第一筆150萬元,於同年3月29日清償第2筆150萬元,並於同年4月30日清償最後一筆款即200萬元,惟經抗告人命人多次以通訊軟體撥電話及發訊息催告林家豪還款之結果,或係「對方無回應」,或係林家豪回訊表示其因投資人還是不願意這筆錢拿去還錢之內部溝通問題,導致其需另外找錢還,及於108年3月6日下午2時32分回覆:「…要是有錢能還,我一定不會想接受這些污辱!所以再稍微忍耐一下…投資人不願意我拿錢來還~我目前也只能繼續努力湊錢當中,一有好消息立刻通報…你也別再打來…你打來只是得到一個不準確地回答,這樣也浪費大家時間,也很抱歉因為暫時間把你轉成靜音,所以真的都聽不到你的來電…」等語(見本院卷第41至73頁),可徵相對人縱經抗告人命人多次催告還款,仍未能按其承諾之「0129還款計劃」清償債務。參佐前揭林家豪之通訊軟體回覆內容,可知相對人除積欠抗告人系爭借款之外,亦有積欠其他人債務,且其就系爭借款部分,尚須找尋外部資金來清償,堪認相對人並無可供備償系爭借款之流動現金或可變現資產供其隨時清償債務甚明。加以抗告人另提出「壹週刊」之108年4月16日報導,其內記載關於相對人以其欲推行虛擬貨幣「推推幣(TTT)」上市,而吸引 吸引投資人投資200萬元美金後,竟於107年間將公司員工全部資遣,且推推幣在第三人思偉達創新科技公司所推出「去中心化貨幣交易所(STAR BIT)」上市後之交易量為零等異常交易情形之報導(見本院卷第89至101頁),堪認抗告人 主張相對人於取得投資人之資金後,似有解僱員工、推推幣上市結果不佳情事,且相對人屢次不依原訂計劃還款,而依林家豪猶稱錢在香港、投資人不同意還錢、其目前只能繼續努力湊錢當中之反應,恐已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隱匿其財產之情形,即非子虛,自可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雖抗告人未能完全釋明上情,然其陳明願供擔保等語,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法院自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三)關於擔保金額部分: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之系爭借款為500萬元,惟其本件聲請欲保全之債權額為250萬元,茲審酌抗告人之釋明程度、保全之債權金額、相對人因假扣押可能發生之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之規定 ,爰酌定抗告人以83萬3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25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尚稱允當。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聲請,其中請求原因業已為一定程度之釋明,另假扣押原因雖已舉證釋明,但釋明不足,惟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 第2項規定,爰審酌命抗告人供相當擔保83萬3000元予以准 許。原處分駁回聲請,抗告人異議,原裁定予以維持而駁回異議,均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職權為 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書記官 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