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7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14 日
- 當事人吉廣建設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752號再 抗告 人 吉廣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曙帆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忠輝等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本院108年度抗字第75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前揭規定於對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者準用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86條第4項、第495條之1所明定。 二、本件再抗告人於108年9月25日對本院108年9月10日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七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書記官 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