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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76號

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林陳松鄭威莉曾錦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76號

抗告人
亞陞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啟賢
代理人
徐明水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家瑋等間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聲字第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吳家瑋於擔任抗告人董事長期間,與其妻邱珮菁共同侵占及掏空抗告人資產共新臺幣(下同)2,728萬2,583元,抗告人已對相對人吳家瑋及訴外人邱珮菁提起返還款項之訴,目前由原法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429號受理在案。詎相對人吳家瑋竟於民國107年5月31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登記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相對人林寶霞,並同時設定1,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林寶霞,相對人間之前開行為,使抗告人之前開債權無法獲得完全之清償,實屬侵害抗告人之債權,抗告人自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相對人間信託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行為,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相對人吳家瑋依民法第767條中段除去妨害請求權,命相對人林寶霞塗銷信託登記及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屬錯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定有明文。準此,法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始在適用之列。倘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債之關係者,或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非依法應登記者,即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法院不得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吳家瑋、林寶霞所為之上開信託行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行為等,有害於其債權,故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中段規定,訴請撤銷相對人間所為信託行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物權行為云云。惟查,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相對人吳家瑋所為之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物權行為,均屬有效。是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林寶霞塗銷信託登記及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其訴訟標的顯非基於物權之法律關係。

㈡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既非基於物權關係請求,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曾錦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婕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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