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7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763號 抗 告 人 洪順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寶吉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回復原狀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749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寶吉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吉第公司) 於民國105年12月16日與伊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購買伊名下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 00000地號土地(面積依序為1163、973、645平方公尺,下分稱地號,合稱系爭3筆土地)。詎伊將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寶吉第公司後,寶吉第公司未依約給付尾款新臺幣(下同)5900萬元,伊因而解除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請求寶吉第公司將系爭3筆土地返還與伊。 惟寶吉第公司已將前揭土地與同區段654-8、655-7、656-2、656-4地號土地合併為同區段651-1號土地(面積5299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土地)後,於106年5月15日與相對人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眾建經公司)就系爭土地簽立建築經理業務委任暨信託確認書, 並於同年5月19日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寶吉第公司怠於對合眾建經公司、合作金庫行使權利,伊為保全前開債權,爰以自己之名義提起訴訟,代位終止寶吉第公司與合眾建經公司、合作金庫間之信託關係,並請求合作金庫塗銷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另請求寶吉第公司將系爭3筆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予伊。聲明:㈠確認寶吉第公司與合眾建經公司間於106年5月15日所為之不動產信託債權行為,及寶吉第公司與合作金庫間於106年5月19日所為之不動產信託物權行為不存在;㈡合作金庫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移轉登記予寶吉第公司;㈢寶吉第公司應塗銷系爭土地於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6年4月28日以合併為原因所為之變更登記, 將系爭3筆土地回復原狀後,移轉登記予抗告人。 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伊所受利益即系爭3筆土地市值計算為6898萬2705元,原裁定以伊代位請求撤銷移轉登記 之系爭土地價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1億3194萬5100元,顯有違誤,爰求予廢棄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訴訟標的,是以代位訴訟之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抗告人前以其對寶吉第公司有系爭3 筆土地之返還請求權為由,代位寶吉第公司起訴請求:㈠確認寶吉第公司與合眾建經公司間於106年5月15日所為之不動產信託債權行為,及寶吉第公司與合作金庫間於106年5月19日所為之不動產信託物權行為不存在;㈡合作金庫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移轉登記予寶吉第公司;㈢寶吉第公司應塗銷系爭土地於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6年4月28日以合併為原因所為之變更登記, 將系爭3筆土地回復原狀後,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有起訴狀在卷可參(見原法院卷第11頁)。查抗告人上開聲明第㈠項、第㈡項,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 其訴訟目的均欲使系爭3筆土地回復登記為寶吉第公司所有, 俾抗告人所主張其對寶吉第公司之系爭3筆土地返還請求權得以實現,揆諸首揭說明,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又就抗告人第㈠、㈡項聲明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應以其所代位之實體法律關係即寶吉第公司與合眾建經公司、合作金庫間之系爭土地信託關係,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義務定之,即系爭土地全部價值1億3194萬5100元 【計算式:(面積5299平方公尺×系爭土 地於起訴時 即107年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2萬4900元=1億3194萬5100元,見原法院卷第37頁之土地登記謄本】,至抗告人聲明㈢部分,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系爭3筆土地價值計算即6924萬6900元 【計算式:(651-1地號土地面積1163平方公尺+652-1地號土地面積973平方公尺+653-1 地號土地面積645平方公尺)×系爭3筆土地起訴時之每平方公尺公告 現值2萬4900元=6924萬6900元】。 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上開聲明中價額最高者即為1億3194萬5100元。 至抗告人雖援引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773號裁定所載:「抗告人先、備位之訴,其目的均在除去相對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或贈與之債權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以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除其請求除去法律關係之標的價額低於其主張之債權額,應以該標的之價額為準外,均應以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即其主張之債權額為準,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本院高雄分院102年度重抗字第18號裁定記載: 「㈠本件抗告人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其先位聲明部分為民法第87條、第179條及第242條, 而備位聲明部分則為民法第244條。可見抗告人係以一訴主張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訴訟標的,則其訴訟標額之核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依上開說明,即應就代位權行使之訴訟標的(先位聲明)與撤銷訴權行使之訴訟標的(備位聲明)中價額最高者定之。…㈢民法第242條代位權與同法第244條撤銷權均屬為保全債權人之債權受滿足為目的。…債權人提起此等訴訟,所能享有訴訟利益之最大範圍,僅為其債權之完整受償滿足,亦即其債權額之全部受償,則此等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應有相同之考量及認定基準,不宜歧異。又依上開最高法院關於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基準,原則上係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故關於代位權訴訟部分,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亦應相同。」等旨,主張其第㈠、㈡項聲明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按其債權額與代位塗銷之法律行為標的價額較低者,即其債權額計算云云,然查前揭裁定係原告將代位權及撤銷權分列為先、備位聲明,而有以一訴主張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訴訟標的之情形,始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作為其勝訴判決所受利益,據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與本件抗告人第㈠、㈡項聲明部分僅主張代位寶吉第公司行使權利,未主張撤銷權迥異,當無從比附援引,其是項主張,尚非可採。從而,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億3194萬5100元,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月雯 法 官 蔡和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