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7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767號抗 告 人 肯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見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娟娟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08年度全 字第1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抗告人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業經原法院予以駁回,依上開說明,即有防止相對人因知悉假扣押聲請之事而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其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則於本件抗告程序中,自不應使相對人預先知悉假扣押聲請之事,爰不另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故尚不得僅以債務人拒絕給付,遽謂其已該當於假扣押之原因(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抗告人抗告及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6年7月間起向第三人文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偉公司)訂購美超微電腦伺服器等貨品,雙方並於106年12月28日簽訂硬體設備買賣合約 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文偉公司以採購單向伊訂購所需貨品,伊於出貨時檢附發票,文偉公司於第三人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公司)驗收後,以匯款或即期支票方式,一次給付訂購單所載之價款予伊,雙方買賣價金總計新臺幣(下同)12億5,100萬4,435元。詎文偉公司自106年12月1日起,竟以部分貨品尚未驗收完成為由,拒絕支付剩餘款項,迄今尚欠1億5,344萬4,244元貨款並未清償 。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對文偉公司之財產假扣押獲准後,調閱該公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清單及106年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始知該公司名下並無任何財產, 106年之所得總額僅6萬3,450元,亦即該公司現存資產及資 本遠低於實收資本額1億5,000萬元。相對人為文偉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該公司之財務狀況,以及台積電公司已完成部分貨品驗收,竟放任文偉公司拒絕給付貨款,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 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應與文偉公司連帶賠償伊1億 5,344萬4,244元。伊於108年2月22日發函催告相對人賠償,經其拒絕給付,復未出席108年3月13日之協商會議,有逃匿之虞,又相對人之財產僅有文偉公司股票,市值共54萬4, 000元,顯不足清償伊之債權,為保全強制執行,請求對相 對人之財產在1,500萬元(原裁定誤載為1億5,000萬元)範 圍內為假扣押。原裁定以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為由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文偉公司積欠伊貨款1億5,344萬4,244元 ,相對人為該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 第28條及第184條第1項規定應與文偉公司連帶賠償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合約、抗告人統計核算報表資料、文偉公司之訂購單影本、抗告人出貨單影本、統一發票影本、電子郵件及律師函影本等件(原法院卷第12至89頁)為證,可認抗告人已釋明其對相對人之假扣押請求。次查,依抗告人提出其與文偉公司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及寄與文偉公司、相對人之律師函(原法院卷第82至83頁反面),僅堪認文偉公司與抗告人就付款條件已否成就以及給付數額仍存爭議,抗告人乃發函催告給付,不能釋明相對人有抗告人所指斷然拒絕給付貨款及逃匿之虞等情。又抗告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06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俱屬文偉公司之財產 資料;抗告人並未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情形。抗告人既未釋明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原因,其聲請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自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蕭胤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陳美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