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7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774號抗 告 人 巨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國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宇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於民國108 年4 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建字第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原告逾前項期間未提付仲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仲裁法第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仲裁係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原則而設立私法紛爭自主解決之制度。當事人間約定以仲裁解決爭議,基於契約信守之原則,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96 號裁定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對相對人宇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提起給付新臺幣(下同)8,300 萬元工程款(下稱系爭工程款)事件,與他案源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聯公司)對相對人提起給付5,500 萬元工程款事件,雖為同一事實但仍有不同,相對人之妨訴抗辯無據,原法院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尚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與相對人、及第三人林明科、源聯公司於民國(下同)102 年6 月28日,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 ○0000地號土地上之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訂定建造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任何由本合約所生或與本合約有關之爭議,得提交中華民國仲裁協會爭議調解中心(下稱仲裁協會調解中心),依該中心之調解規則於台北以調解解決之。若該爭議經由調解,仍無法解決,四方同意該爭議應提交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依中華民國仲裁法及該協會之仲裁規則於台北以仲裁解決之。」,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3 頁至第111 頁),則抗告人與相對人、林明科、源聯公司就系爭契約所生或與系爭契約有關爭議合意先由仲裁協會調解中心調解,調解不成立時,由仲裁協會以仲裁解決,堪以認定。又抗告人起訴主張伊依102 年11月22日伊法定代理人吳國輝(下稱吳國輝)與相對人、林明科所簽立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契約約定,代相對人給付工程款予源聯公司,伊已依約給付系爭工程款予源聯公司,依民法第312 條規定,繼受源聯公司對相對人之系爭工程款債權,請求相對人給付工程款(下稱系爭訴訟),有民事起訴狀可證(見原審卷第13頁至第17頁)。抗告人既依系爭契約、民法第312 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系爭工程款,即屬因系爭契約所生或與系爭契約有關之爭議,自為系爭契約第22條仲裁協議之範圍。又系爭訴訟未經相對人為本案言詞辯論一情,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卷無誤。則相對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命抗告人提付仲裁(見原審卷第295 頁至第298 頁),洵屬有據。至抗告人得否本於系爭契約提起系爭訴訟請求相對人給付系爭工程款,乃系爭訴訟是否有理由之範疇,與判斷相對人妨訴抗辯是否有理由,乃屬二事,附此敘明。 ㈡至抗告人雖主張系爭訴訟與源聯公司對相對人所提起給付5,500 萬元工程款事件有所不同,相對人之妨訴抗辯無據云云。查源聯公司以系爭工程總承攬款項為1 億3,800 元,扣除抗告人已給付予伊之系爭工程款後,依系爭契約請求相對人給付5,500 萬元,而對相對人提起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原法院以107 年度建字第441 號事件(下稱441 號事件)受理後,於108 年2 月15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源聯公司提付仲裁等情,有該裁定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99 頁至第302 頁)。系爭訴訟、441 號事件雖均係因系爭契約所生爭議,然原裁定係本於因兩造間有仲裁協議,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抗告人提付仲裁,自屬有據,已如上述。系爭訴訟與441 號事件所為爭執事實是否相同,與是否停止系爭訴訟程序無涉,抗告人所為上開主張,無足可採。 ㈢綜上,兩造間就因系爭契約所生或與系爭契約有關之爭議有為仲裁協議,抗告人既係依民法第312 條、系爭契約請求相對人給付系爭工程款,自有仲裁條款之適用。則原法院裁定於仲裁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並命抗告人於收受原裁定之翌日起14日內提付仲裁,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書記官 蔡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