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7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787號抗 告 人 常春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佩怡 代 理 人 蔡穎瑩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英屬開曼群島畢威國際投資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08 年5 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全字第18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相對人英屬開曼群島畢威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畢威公司)為在我國境內設有分公司之外國公司,有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9頁)。因本件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程序,未涉實體爭執之審理,按程序依法庭地法原則,應以我國民事訴訟法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538 條之4 準用第533 條本文準用第526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應釋明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須債權人已為前項釋明,而其釋明如有不足,且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又所謂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係指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21 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為畢威公司代墊新臺幣(下同)470 萬1,541 元(下稱系爭款項),畢威公司迄未歸還。畢威公司之負責人即相對人邱奕珩(下稱邱奕珩,與畢威公司合稱相對人)固於民國107 年6 月19日開立同面額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欲以之清償系爭款項,但又設下條件,要求待兩造對帳確認金額後,抗告人方得提示。詎雙方對帳後,遲遲未有共識,代為保管系爭支票之律師業於108 年7 月1 日將系爭支票交還邱奕珩。畢威公司為外國公司,已無繼續經營;邱奕珩具雙重國籍,有債信不良、住居所不明等紀錄。為免抗告人日後不能求償,請准抗告人提供擔保,持系爭支票向銀行提示,請求付款,或將系爭支票交予抗告人保管至本案訴訟確定為止云云。 三、經查,代為抗告人保管系爭支票之第三人林宏都律師,與代為相對人保管另紙本票、借據之第三人簡榮宗律師,所以於108 年7 月1 日將系爭支票及另紙本票、借據互相交付對方,係依抗告人之負責人楊佩怡與邱奕珩等人於107 年6 月19日之約定所為,有該日之會議紀錄(見原法院卷第41至43頁)及簽收資料(見本院卷第171 至175 頁)附卷可憑。抗告人既是依約返還系爭支票,難認抗告人不能持有系爭支票,有何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抗告人提起本件聲請時,固謂抗告人如未於108 年6 月18日提示系爭支票,將罹於時效,受有高達470 萬1,541 元之損害云云(見原法院卷第17、19頁),然於本院審理期間,經相對人抗辯已逾108 年6 月18日,本件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實益,抗告人又改稱縱票據請求權罹於時效,仍得依利得償還請求權,向銀行提示請求付款(見本院卷第357 、359 頁),非僅說法前後矛盾,對照抗告人提起之本案訴訟,乃是請求相對人給付系爭款項(見原法院卷第119 至133 頁;本院卷第180 、191 頁),與票款之請求權無涉,抗告人之主張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2 項所要求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之要件;而相對人清償款項之方式本不止以系爭支票支付一途,縱相對人不能以系爭支票付款,難認因此使抗告人發生重大損害、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情形,抗告人就本件聲請,顯未盡釋明之責。至抗告人另指稱相對人為無資力者云云,為相對人所否認,衡酌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僅是以資遣員工名單、退件信封(見本院卷第63至67、83、85頁)等資料所為推斷,未見實據,抗告人前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復經本院以108 年度抗字第561 號裁定,認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裁定駁回在案(見本院卷第369 至372 頁),抗告人是項主張,同無可採。是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洵屬無據,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許炎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書記官 王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