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8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801號抗 告 人 龍邦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國興 相 對 人 唐浩天 林瑞龍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 5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112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且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著有明文 。而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即應駁回其聲請,此觀同法第526 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86號 民事裁定意旨同此見解)。 二、本件聲請、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唐浩天(下稱其姓名)利用於民國(下同)107年任職伊公司財務部經理及擔 任董事之機會,與相對人林瑞龍(下稱其姓名)共同施用詐術,使伊陷於錯誤,於107年4月17日以遠高於市場行情之價格買進茂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丞公司)股票,受有鉅額損害,而相對人於東窗事發後已陸續轉移財產以逃避責任。觀諸唐浩天於伊公司存放之個人物品清點紀錄,該等資產可透過移轉所有權之方式轉賣,或藉由保單解約之方式變現。且唐浩天手機號碼已成空號、住家電話也無人接聽,甚至刻意避不見面,並委託他人代為接收保管存放於伊公司之私人物品,足見唐浩天有隱匿財產、逃匿無蹤之虞甚明。另林瑞龍係伊購買茂丞公司股票之契約當事人,伊依據林瑞龍於簽約時留存之身分證影本上所載住所查詢,發現該住所之建物所有權人並非林瑞龍本人,是林瑞龍目前是否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有隱匿財產致將來無法清償之情事,伊未可知。是若不儘速加以保全,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准抗告人提供擔保後,將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新臺幣2,1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 伊之聲請,經伊聲明異議後,原法院復駁回異議,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假扣押時,提出106年度年報、投 資建議報告書、中時電子報網路新聞、股份買賣契約書、付款憑單、內部稽核報告、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茂丞公司合併綜合損益表、茂丞公司公布之重大訊息、有價證券盤點表、茂丞公司股票及茂丞公司股票價格網路查詢結果等件影本(見原審司裁全字第652號卷第20頁至第85頁),固可 認已釋明其對相對人有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存在。惟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即相對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抗告人雖謂唐浩天於伊公司存放之個人物品已交由他人代為保管,且手機號碼已成空號、住家電話無人接聽,亦有避不見面情事,且置於伊公司之物品清點紀錄,該等資產可透過移轉所有權之方式轉賣,或藉由保單解約之方式變現;另林瑞龍與伊簽訂之股份買賣契約時所留存之身分證影本上記載之地址之房屋所有權人並非林瑞龍,均可證明相對人有脫產可能性、或有可能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然查: ㈠抗告人固提出唐浩天於伊公司辦公室存放之個人物品清點紀錄、第三人廖宜珍電子郵件、委任書、簽收單等件為據(見原法院司裁全字第652號卷第86頁至第94頁、事聲字第112號卷第37頁至第38頁背頁)。惟觀諸唐浩天以自己名義或第三人唐沈碧珠、唐邵琪名義投保之人壽保險保單,生效日介於87年11月至107年2月26日間,期貨開戶日期為106年1月19日,均早於抗告人於107年4月17日簽訂股份買賣契約買受茂丞公司股票之時點,尚難謂唐浩天上開投保人壽保險及期貨開戶之投資理財行為,係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行為。又關於唐浩天持有名錶錶盒、存摺、信用卡、第三人廖進財之私章行為,亦與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等假扣押原因無涉。且揆諸唐浩天於107年12月20日出具書面委任第三人張峻維代為接受與保 管其置於抗告人公司之私人物品等情,益徵唐浩天無何移往遠地或逃匿無蹤之情事。至抗告人主張唐浩天有多達8筆保 單係集中於擔任伊公司董事職務後之106年8月8月11日至107年2月26日間短短半年所投保,其密集投保行為符合「人壽 保險業防治洗錢及打擊資恐注意事項範本」第9條第7款之附錄「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態樣」中第3點關於密集行為類異 常交易之洗錢交易態樣云云。惟前開規定所防治對象,除指明所投保之保險商品有短期內密集投保具高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性質外,尚須符合投保內容與其身分、收入顯不相當或與其營業性質無關之要件。而唐浩天固有前揭密集投保之情事,然其當時係擔任茂丞公司董事,且依抗告人所提出之錄取通知單上並無記載唐浩天之月薪,本院無從知悉上開保單與唐浩天之收入是否確實顯不相當,自難謂唐浩天上開行為是有浪費財產,或其財產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難認抗告人就本件關於唐浩天聲請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 ㈡至相對人林瑞龍部分,抗告人雖提出林瑞龍住居地之建物登記謄本,以林瑞龍地址所在建物所有權人並非林瑞龍為由,主張林瑞龍未提供其財產資料予抗告人,且其於取得執行名義前無從調查林瑞龍之財產資料;又伊已對林瑞龍提起刑事告訴,為免打草驚蛇,實不宜再與林瑞龍為債權追討或進一步聯繫,請求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抗 告人之釋明責任等語。惟查,林瑞龍於股份買賣契約上填寫之聯絡地址「臺北市○○區○○○道0段000號」(見原法院司裁全字第652號卷第51頁),雖與抗告人所稱林瑞龍身分 證上所載住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7樓之2 」不同,且身分證上所載住址之建物所有權人並非林瑞龍,惟林瑞龍並非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7樓之2建 物之所有權人,而將戶籍設於上開地址之原因甚多,包括租賃關係、親屬關係、屋主同意等原因。是尚難據此遽認林瑞龍就本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或提出任何可供本院斟酌之具體情事,僅泛稱伊已對林瑞龍提起刑事告訴,基於偵查不公開不便就本件為債權催討等致無法知悉林瑞龍目前之財產是否足夠清償等情,難謂抗告人已就本件對林瑞龍聲請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 ㈢綜上,依抗告人所提前述證據,尚難認抗告人已就本件聲請假扣押之原因有所釋明,而非釋明之不足,自不得於抗告人未盡假扣押原因釋明之責前,僅因其陳明願供擔保,而遽准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從而,抗告人所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核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