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8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863號抗 告 人 肯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見達 相 對 人 文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娟娟 代 理 人 王偉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12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異議駁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八年度司裁全字第五五三號裁定所命抗告人提供之擔保金應提高為新臺幣壹仟萬元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按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1、2 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當否。查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原法院廢棄司法事務官准予假扣押之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並於抗告狀具體表明不服之理由,相對人亦提出陳述意見狀(見本院卷第11至15、45至50頁),是已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本件抗告人即債權人在原法院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自民國106年7月起向抗告人採購貨品,雙方簽訂硬體設備買賣合約書,買賣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億5,100 萬元,然相對人迄今尚有153,444,244 元未給付,經多次催討,相對人置之不理,為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准予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500 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又相對人於106 年並無任何財產,以利息所得推估其存款僅約634萬5,000 元;如今卻有定存達2億餘元,依其所陳報之定存資料,再輔以上海商業銀行之新臺幣利率一覽表。可知其定存均係於107年及108年存入,足見其資金水位在短期內有巨幅波動,極可能係高度仰賴文翔集團各公司間之資金調度以滿足資金需求,財務不甚穩健等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裁全字第553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准抗告人以500 萬元或等值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向相對人之財產在1,500 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相對人提出異議,原法院以108年度事聲字第12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廢棄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異議等語。 相對人則以:抗告人空言主張其存款係同集團調度,財務不健全云云,並未提出任何可以即時調查之證據加以釋明,實不可採。且其前已依原處分提出足額反擔保以免受假扣押,足證其有足夠資力,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 項、第52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其情形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陷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為限;倘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且債務人亦無意清償,則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人債權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就此如已為釋明,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973 號、107年度台抗字第562 號裁定參照)。又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觀同法第526條第1、2 項規定即明。所謂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裁判要旨參照)。 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向其採購貨品,雙方簽訂硬體設備買賣合約書,買賣總金額為1,251,004,435 元,然相對人迄今尚有153,444,244 元未給付,經抗告人多次催討,相對人置之不理,業據抗告人提出硬體設備買賣合約書、採購單、出貨單及發票、雙方電子郵件、律師函及回執等件影本(見原法院司裁全字卷第12至90頁反面),足認抗告人主張對相對人有貨款債權存在之事實,已有相當之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主張調閱相對人財產後,發現相對人名下無任何財產,且依106 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相對人106年度之所得總計為利息63,450 元,如以銀行定存年息1%計算,推測本金約僅為634萬5,000元,顯不足清償積欠之貨款債務,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由,並提出相對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 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見原法院事聲卷第25至35頁)。相對人固提供其於108 年度上海商業銀行及彰化銀行定存資料,辯稱其有定期存款至少2億4,500萬元,顯高於貨款債務153,444,244 元云云;但查,觀諸相對人前開定期存款資料(見原法院事聲卷第25至35頁),各筆存款存入之時間均為107、108年間,且彰化銀行之存款期間除有9筆為1年外,其餘均僅為1個月或3個月,足見前開存款均係相對人於短期內存入,且存款期間旋將屆至,而存款之提領、移轉均甚為容易,流動性極大,堪信抗告人主張前開定期存款係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調度文翔集團各公司資金而來,仍可輕易再行移轉,並非確實存在於相對人公司之資本乙事,尚非全然無據。參以,相對人除上開定期存款外,名下並無其他財產,堪認抗告人就其債權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非全無任何釋明,縱其釋明尚有不足,因抗告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足之,經核並無不合,則其聲請假扣押,即屬有據。 ㈢末按法院就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雖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惟抗告法院仍得依職權認定該擔保金是否相當,予以提高或降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81 號裁定意旨參照)。原處分就何以認定抗告人應供500 萬元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未敘明其理由,尚非妥適。本院審酌抗告人聲請原處分執行後,所扣得相對人財產均為存款(見本院卷第33頁),且抗告人亦陳稱該存款係相對人調度同集團資金而來,換言之,在本案訴訟確定前,相對人一旦遭抗告人假扣押財產,有導致相對人面臨資金週轉及營運困難之窘境,其對相對人所可能造成之損害,顯較扣押非營業必須財產為嚴重,應以較高之擔保金額,始能確保本案訴訟相對人勝訴時,其損害得有充分填補。審酌上開情事,本院認抗告人為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應為假扣押財產之2/3即1,000萬元或同額銀行定期存單較為適當。 ㈣綜上所述,依抗告人所提證據,就其對相對人有債權請求原因及假扣押原因存在等節,均有相當之釋明,雖釋明尚有不足,惟陳明願供擔保補足之,依前開說明,抗告人聲請在相對人所有財產於1,5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應予准許 。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准予抗告人供擔保後假扣押,相對人如為抗告人供同額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核無違誤。原裁定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原假扣押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 所示。另原處分所命供擔保之金額,尚非允當,應予提高為1,000萬元或同額銀行定期存單,並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麟倫 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書記官 郭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