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8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868號抗 告 人 群郁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榮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一維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第24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訴外人台灣佑壢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壢公司)簽立「桃園縣楊梅地區污水下水道系統第一期主次幹管及分支管網工程(第三-1標)管線推進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及系爭合約增修協議(下稱系爭增修協議),佑壢公司依約應給付伊新臺幣51萬2,184元之工程款,此並經判決確定,相對人為佑壢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依系爭增修協議第7條之1約定,對佑壢公司上開應付工程款負連帶給付之責,復依系爭契約第19條、系爭增修協議第3條約定,伊請求相對人給付工程款之支付命令聲 請事件應由原法院管轄,原法院亦為法律關係事實發生地管轄法院,原裁定未審酌上情,以原法院無管轄權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準此,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專屬管轄, 倘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時,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 三、經查,相對人之住所位於高雄市新興區復興一路90號24樓之2,此有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證(原法院 107年度司促字第26936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16頁),依前開規定,抗告人對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專屬相對人住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自於法未合。至系爭合約第19條及系爭增修協議第3條縱約定有關系爭契約所生之 爭議,以原法院為第一審法院(支付命令卷第6頁、第9頁反面),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6條規定,上開合意管轄約定,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是無從以上開約定認原法院就本件支付命令聲請事件有管轄權。又原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352號裁定之請求原因事實,係抗告人本於系爭契約起訴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工程款(本院卷第17、18頁),為民事訴訟事件,固有系爭合約第19條合意管轄約定之適用,然與本件抗告人係依督促程序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不相同,不得以此即認原法院有管轄權。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自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駁回,原裁定維持司法事務官駁回聲請之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劉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書記官 林宗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