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8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880號抗 告 人 陳彥宏 相 對 人 翁振耘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全字第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 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假扣押為保全程序之一種,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法文所謂債權人者,係指主張債權之人而言,至債權人之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受理假扣押聲請之法院不得為實體之審認,僅得為形式之審查,倘債權人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辯論後判決者,即非聲請假扣押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法院即不得遽然駁回該假扣押之聲請。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 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假扣押制度乃得命債權人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或債務人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45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93號裁定參照)。 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5年12月8日簽署股權轉讓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相對人同意將其在鴻明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明公司)中所持有之股份,以新臺幣(下同)70萬元轉讓給抗告人,並約定抗告人應於雙方簽署系爭協議後1 個月內即106年1月7日支付股權轉讓金,惟抗告人經催促後迄 今仍未給付,相對人透過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與抗告人聯繫,得知抗告人出境頻繁,移往遠方恐有日後難以追償,且抗告人於line對話中表示有意離婚拋棄繼承、存款不到3萬元、其與 配偶都沒有薪資收入等情,堪認抗告人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為恐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對於抗告人之財產在7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原裁定准相對人以23萬4,000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所 有之財產在7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抗告人於108年6月14日收受原裁定正本〔送達證書見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97號 卷(下稱司執全卷)第82頁〕後,於108年6月21日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9頁),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名下尚有桃園市○ ○區○○○街000號8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依目前時價登記現值約有1,688萬至1,800萬元,及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4約有224.57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 ),縱令扣除系爭房地貸款1,080萬元,仍尚有約近700萬元殘值及有系爭土地,何況抗告人迄今仍穩定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本息,遑論依抗告人薪資扣繳憑單,年收入約120萬元,益徵 抗告人並非陷於無資力,至於相對人所提抗告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自承:我存摺不到3萬元,月底還要付卡費跟貸款,我真 沒有錢可以拿給你,我已經走到絕境的人,我老婆戶頭沒有錢了,我們下個月也都沒有薪水等語,是兩造協商就付款方式談不攏,相對人要求立即1次付清,抗告人溝通無法立即、馬上1次付清,相對人以斷章取義方式混淆法院,相對人並未釋明本件有假扣押之原因,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顯有違誤,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相對人主張兩造於105年12月8日簽署系爭協議,相對人同意將其在鴻明公司所持有股份以70萬元轉讓給抗告人,並約定抗告人應於1個月內支付股權轉讓金, 惟抗告人經催促後迄今仍未給付,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為證〔見原法院108年度全字第47號卷(下稱全字卷)第16頁〕 ,應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依抗告人之財產所得資料顯示,抗告人之財產為系爭土地、澎湖房地、系爭房地,所得為鴻明公司薪資(司執全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正面)。抗告人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4,經囑託臺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查看系爭土地現況,為地形崎嶇之荒廢凹地(照片見本院卷第69頁),不易利用,系爭土地多人共有,一般人不願買受該類土地,日後甚難拍賣換價以清償債務;澎湖房地亦為應有部分,日後甚難拍賣換價以清償債務。系爭房地上有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2筆 ,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均為抗告人及蔡英蘭,抗告人所有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為1/2,有土地及建物謄本可稽(見司執 全卷第8頁反面至第11頁),縱系爭房地所剩餘之價值如抗 告人所辯有近700萬元,惟抗告人之應有部分為1/2,至多為350萬元之資產,且一般人買受共有房地之意願低,日後可 能甚難拍賣換價或可能拍得金額較低,又抗告人除與相對人簽訂系爭協議轉讓70萬元股份之外,尚有於106年9月13日與陳宏隆簽訂180萬元之股權轉讓協議、未載日期與王瑄簽訂 120萬元之股權轉讓協議、於106年11月16日與李柏林簽訂180萬元之股權轉讓協議、未載日期與黃正凱簽訂180萬元之股權轉讓協議(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第111至113頁),可知抗告人除對於相對人之債務外,對其他人尚有至少660萬 元之債務(計算式:180萬元+120萬元+180萬元+180萬元=660萬元),顯逾系爭房地價值350萬元。至抗告人抗辯其年收入近120萬元,其仍穩定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本息等語,並 提出其在鴻明公司(負責人為抗告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記載106年12月至107年11月鴻明公司給付抗告人之總額為119萬8,876元(見本院卷第35頁),及自107年1月8 日起至108年5月6日止永豐銀行繳款明細(見本院卷第31至 33頁),然抗告人所稱在鴻明公司年收入近120萬元,並非 107年之薪資,鴻明公司已於108年4月間結束營業(詳後述 ),在鴻明公司結束營業之後,抗告人並無來自鴻明公司之薪資收入,則繳納系爭房地貸款者是否為抗告人,並非無疑。抗告人於108年3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自承:伊銀行存款不到3萬元,且伊與配偶帳戶都沒有錢,2個人下個月也都沒有薪水等語,抗告人雖辯稱是相對人要求立即1次付清,抗 告人溝通無法立即、馬上1次付清云云,惟依兩造當時對話 觀之,相對人表示見面當天談和解契約和本票,希望抗告人帶點頭款才好談,底線是1年內還完70萬元,無法答應3至5 年等語之後,抗告人接著為上開回應(見全字卷第14頁),相對人並未要求立即1次付清,抗告人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 。相對人持原裁定聲請對抗告人對於鴻明公司之股票、薪資債權為假扣押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執行處發扣押令,鴻明公司108年4月16日(原法院同年月25日收狀)「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記載:「已依照執行命令全數扣押股份1,748,000股。公司決、清算中,待結束公司營業」 (見本院卷第71頁),鴻明公司108年4月16日(原法院同年月24日收狀)「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記載:「公司將結束營業,有資金進帳皆先付其他員工薪資及資遣費,陳彥宏先生薪資也確實未領取」(見本院卷第72頁),鴻明公司108年4月23日(原法院同年月25日收狀)「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記載:「債務人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見本院卷第73頁),鴻明公司董事會於108年3月22日通知全體股東:「因為個人識人不明,導致公司經營不善,目前公司的狀況已經是資不抵債,所以根據公司法211條我們應該要宣告結束收尾」(見全字卷 第36頁,司執全卷第13頁),並檢附108年4月15日臨時股東會開會通知書記載討論事項「因本公司營運出現資不抵債,故須討論並決議結束鴻明公司之營運」(見全字卷第37頁,司執全卷第14頁),鴻明公司既資不抵債而結束營運,可知抗告人持有之鴻明公司股份應無甚價值,又鴻明公司最後1 份異議狀表示抗告人無任何債權存在,可知抗告人對鴻明公司並無薪資或其他債權存在,則抗告人稱年收入近120萬元 足以清償70萬元債務云云,並無足採。至相對人持原裁定聲請對抗告人之銀行存款為假扣押結果,抗告人僅有對彰化銀行存款債權4萬元,對其他銀行無債權(見本院卷第75至80 頁)。綜上,抗告人之財產不足以清償對於相對人之債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抗告人抗辯其現有資力足以清償相對人之債權,並無假扣押之原因存在云云,並無可採。 綜上所述,相對人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其釋明有所不足,惟相對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應得以擔保補釋明之不足。從而,原裁定准相對人以23萬4,000元為抗告 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在7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周美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 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