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89號抗 告 人 臺北市私立金甌女子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王維民 代 理 人 黃旭田律師 游國棟律師 翁翊華律師 相 對 人 葉昌吉 代 理 人 林永頌律師 邱瑛琦律師 白禮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12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全字第541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95 條之1 亦有規定。經查,相對人於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聲請抗告人應自民國107 年8 月1 日起至兩造間臺北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案件編號00000000申訴事件(下稱系爭申訴事件)評議決定確定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6萬5,635元,並按月為相對人扣繳私校保險、私校退撫儲金、健保之費用,及由相對人以抗告人自然科之專任教師身分繼續執行職務(見原法院卷第11- 27頁)。嗣因抗告人資遣相對人,且相對人已於107 年12月28日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等本案訴訟(下稱系爭本案訴訟),乃於本院減縮給付之始日,更正給付之終日為:抗告人應自107 年12月21日起至系爭本案訴訟確定前,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相對人6萬5,635元,並按月為相對人扣繳私校保險、私校退撫儲金、健保之費用,及由相對人以抗告人自然科之專任教師身分繼續執行職務(見本院卷第315- 318頁),是相對人減縮應受請求事項之聲明部分,核與前揭規定相符,相對人雖表不同意,仍應予准許。其更正給付「至系爭本案訴訟確定」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規定,非屬聲請之追加,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抗告人於107 年7 月19日違法不給予107 學年度專任聘書,又以減班致使課程鐘點數不足為由,違法資遣相對人,影響相對人維持專任教師授課能力,對相對人維繫生活確有重大之困難,私立學校保險、退輔保障及健保費用等亦中斷,並因無教師身分無法擔任相對人教師會理事長一職等,聲請如上所述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然相對人聲請時,係以系爭申訴事件為爭執之法律關係,其救濟途徑應為行政訴訟;又相對人僅泛稱無薪資收入將使其維繫生活確有重大損害,但拒絕提出金融帳戶存款資料,所提出之貸款資料與生活維持間無關聯性,且相對人為學校教師,配偶又為公司副理,均屬中高薪資收入者,合理懷疑除薪資帳戶外,應有其他收入。相對人如無教師身分,無論係自願退休、資遣或離職,依法可請領退休金,資遣給與儲金,無所稱保障中斷之情形。相對人已自承於107 年5、6月間參與108 年課綱相關研習,且是否參與進修亦與具備教師身分無涉。另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教育局)業已核准抗告人依教師法第15條規定強制資遣相對人,抗告人現狀並無其他適合工作可供相對人調任,且107 學年度已開始數月,學期中難以變更排課結果,亦影響其他專任教師之授課節數;抗告人105、106學年度持續虧損中,最大支出為教學研究及訓輔支出,現因減班而為之人力精簡,已使虧損下降,若每月尚須支出相對人薪資,將使財務狀況更見絀,並牽涉教師間考評及待遇平等,更加惡化抗告人現已面臨之存續危機。原裁定准予相對人之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規定之要件不符,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之請求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相對人業已說明相對人夫妻之收入,縱使未扣除生活費,亦不足清償每月應繳貸款,若無本件給付薪資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將面臨自用住宅遭拍賣、生活費無著落之窘境,已構成防止、避免重大損害、急迫危險之發生;另108 年課綱研習課程及研討會,係銜接新舊課綱教學所不可或缺者,相關教材預計在108 年2 月至6 月印發,此為提昇教師教學實力,參與前揭課程、研討會需有教師身分,自有維持相對人自然科教師身分之必要;抗告人107 學年度共有50節自然科課程,校內僅有3 名自然科專任教師,每人每週上課時數已超過16小時基本授課,加計抗告人可授予其他課程,絕無抗告人所稱無課程安排給相對人。相對人為教師,與勞工同屬經濟上弱者,且在擔任抗告人教師會理事長期間,因檢舉、告發校長違法出租永和分部,遭雇主違法報復性資遣,應予勞工身分同受保護之必要;相對人須具有抗告人教師身分,始可保留臺北市教師職業工會會員資格,若未獲繼續僱用定暫時狀態處分,相對人即將遭出會處分,無法受工會保障,對教師權益有難以回復損害。末查相對人應屬勞動事件法所規範之勞工,受勞動事件法之保障,參以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 項規定,只要勞工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就勞工給付薪資及繼續僱用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即可准許,原裁定准予相對人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聲請,洵屬適法、妥當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又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亦得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第538 條定有明文。又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法院即得依當事人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所謂法律關係,係指權利義務關係而言,包括權利義務存在與否及其內容、範圍等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596 號裁判意旨參照)。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參照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97 號裁定意旨)。 五、經查: ㈠關於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有爭執之法律關係之釋明: ⒈相對人主張因抗告人不給予專任聘書,並依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下稱資遣條例)第22條、資遣補充要點等規定,違法資遣相對人,其已提起系爭本案訴訟等語,有抗告人107 年7 月19日通知、教育局107 年10月3 日函文、抗告人106 學年度第2 學期第二次教師評審委員會議紀錄、臺北市政府106 年11月6 日函文、107 年6 月22日函文及107 年12月11日函文暨評議書、申訴書、抗告人107 年11月1 日函文、教育局107 年12月17日函文、抗告人107 年12月19日函文及民事起訴狀為證(見原法院卷第53頁、第69頁、第77頁、第183- 197頁、第231- 257頁、第289- 291頁、第423- 432頁、第451 頁、本院卷第27頁、第117- 139頁、第201 頁),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即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存在,已有相當之釋明。 ⒉抗告人辯稱系爭本案訴訟非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爭執之法律關係,而應循訴願、行政訴訟程序云云。查,按本法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適用之。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時,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仍願繼續任教且有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之合格教師,應優先輔導遷調或介聘;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或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資遣。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教師法第3 條、第15條、第29條第1 項、第33分別定有明文,是私立學校與教師間基於聘用契約所形成之法律關係,雖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就私立學校報請對教師資遣之核准,有使學校得對教師為資遣行為之效果,性質上固為形成私法效果之行政處分,可產生形式之存續力,被資遣之教師不服學校之資遣行為時,除可循申訴、再申訴、行政訴訟或提起訴願撤銷資遣之行政處分等行政救濟途徑外,尚非不得以學校之資遣不合法為理由,向民事法院提起確認其雙方聘任(或聘僱)關係存否之訴訟,受訴之法院本於法官依據法律審判獨立之原則,即應就學校之解僱是否合法?作實質上(包括程序與實體)之審認。相對人既已向臺北地院提出系爭本案訴訟,且係就兩造間聘用契約權利義務存在與否及其內容、範圍為爭執,即與定暫時狀態處分有爭執之法律關係要件相符,抗告人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㈡關於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之釋明: ⒈相對人固主張因違法之系爭資遣案,而無薪資收入,將面臨自用住宅遭拍賣、生活費無著落,致相對人維繫生活確有重大損害云云,並提出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薪水明細表、薪資通知單、貸款交易明細表、信貸繳款收據、信用貸款契約、還款交易明細、照片、存摺內頁等為證(見原法院卷第365- 391頁、第395- 399頁、本院卷第141- 151頁)。然查: ⑴按相對人本案主張之僱傭關係應否存在,似僅生受僱人於訴訟結果受勝訴判決後得否請求復職、給付報酬或損害賠償之問題,並無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必要之情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62號裁判參照)。 ⑵相對人已婚,籍設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106 年度薪資總額為72萬3,396 元,名下有坐落於臺中市大里區房地一筆、汽車一輛,並投資宏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瀨公司、台灣浩鼎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鼎公司)、茂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丞公司)、建碁股份有限公司、十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股份;相對人配偶設籍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2 段184 巷2 號22樓之6 ,106 年度薪資為80萬5,200 元,名下有坐落於新北市汐止區房地一筆,並投資訴外人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宏瀨公司、浩鼎公司、元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茂丞公司、展旺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股份等情,有相對人及其配偶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通知單及原審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見原法院卷第355 頁、第356 頁、第365 頁、原法院證物袋),依相對人及其配偶之財產狀況,應可認各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 ⑶相對人主張每月須支出貸款4萬892元、信用貸款2萬8,323元,固據提出貸款交易明細、繳款收據為證(見原法院卷第370- 373頁)。惟: ①相對人主張上開貸款係相對人配偶所有汐止不動產以相對人名義申辦之債務(見原法院卷第329- 323頁),其法律上應清償該貸款債務之人,究係相對人抑或相對人之配偶即有不明?且相對人未提出該貸款之違約條款供參,實難認相對人主張其因無法順利還款而面臨遭法院拍賣命運之急迫性(見原法院卷第330 頁)為可採。 ②上開貸款如非相對人之債務,而相對人除本件訟爭之執務之新資所得外,另有房地及宏瀨公司等股票總額271萬6,930元之財產(見外放所有調件明細),以相對人主張新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2萬2,136元(見原法院卷第329 頁),及信用貸款2萬8,323元計算,相對人之財產顯足以支付其基本生活及信用貸款債務。 ③縱認相對人主張其與配偶同財共居,上開貸款債務4萬892元為其共同債務,而以相對人名義之信用貸款2萬8,323元,以相對人配偶名義之信用貸款2萬6,865元,再以新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2萬2,136元計算,合計每月需支出14萬352 元(見原法院卷第328- 330頁)均可採,但,此與相對人及其配偶每月扣除各項費用之薪資5萬8,234元、6萬919元(見原法院卷第363、365頁)之差額,每月已達相對人薪資1/3 ,亦達相對人及其配偶薪資之1/6 ,年差額更逾24萬元。以106 年之財產總額為例,相對人及其配偶尚有餘力投資宏瀨公司等股票,顯見相對人及其配偶除上述薪資外,仍有其他方式開源節流以維生活。再如前述,相對人有房地及宏瀨公司等股票財產之財產總額271萬6,930元,其配偶亦有房地及宏瀨公司等股票財產總額286萬4,860元(見外放所有調件明細),復參酌,抗告人年約53歲,時值壯年,並有自然科學教師專業技能,要非無工作能力之人等情,實難認相對人在系爭本案訴訟確定前,將有何僅因抗告人未給付相對人薪資,其家庭生活即陷入困難而有急迫性危險之情形。 ⒉於系爭本案訴訟確定前,相對人雖無從以私立學校教師身分參加教師保險、退撫提撥等,然相對人所提之僱傭關係存在之系爭本案訴訟若勝訴,其中斷之教師保險、退撫保障依法即應回復,不生影響相對人之權利之情形;另全民健康保險部分,依全民健康保顯法第15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被保險人以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為投保單位投保全民健康保險,是兩造間僱傭關係縱使不存在,相對人仍可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其健康保險投保資格亦不受影響。 ⒊相對人主張應以抗告人自然科之專任教師身分繼續執行職務,否則無法擔任教師會理事長,其教師權益將受難以回復之損害云云。惟查兩造間關於專任教師僱傭關係存否?除影響抗告人其他教師聘任、課程安排等外,如准許相對人暫時先行使教師資格而擔任抗告人教師會理事長,因事涉教師會對外為法律行為之效力及對內召集教師會務會議及處理會務之合法性,倘由相對人繼續執行理事長職權,嗣系爭本案訴訟如為相對人敗訴判決,將使相對人以理事長身分對外所為法律行為成為無權代理,致效力未定;對內將致所召集之教師會務會議因屬無召集權所召開而無效,則在系爭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如由相對人繼續執行理事長職權,抗告人之教師會及第三人有受重大損害之虞。反之,如相對人暫不執行教師、理事長職務,抗告人之教師會仍得選任新理事長行使職權,無使教師會務停頓或無法運作之虞,且不受系爭本案訴訟勝敗與否而影響其對內及對外之效力,相對人據此主張有避免重大損害之情,亦不可採。 ⒋末查: ⑴抗告人依教師法第15條規定,以學校因應少子化趨勢,減班致相對人授課節數不足,無法給予相對人續聘,且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向教育局申請核准資遣相對人,經補正教育局函詢非無課可任教、減授時數疑義等節及行政職務部分無適當職缺安置等情後,已由教育局於107 年12月17日以符合教師法第15條規定核准資遣相對人,有教育局107 年11月9 日、107 年12月17日函文、抗告人107 年11月13日函文可佐(見原法院卷第451頁、本院卷第217- 219頁、第221- 225 頁)。 ⑵抗告人105、106學年度呈現虧損狀態,其中教學研究及訓輔支出為最大筆支出,伴隨少子化減班人力精簡,已使106 學年度教學研究及訓輔支出亦隨之減少,因而降低虧損金額,亦有105、106學年輔因支餘絀表可按(見本院卷第227 頁),是相對人資遣既係因應少子化減班授課時數不足所致,如仍需繼續支付相對人原有薪資,除須增加每月薪資支出外,亦將因此而無法精簡相關人事成本,而使教學成本增加,致抗告人虧損狀態無法改善,影響其他相關教學成本之精簡。⑶況,抗告人106 學年度自然科教師基本授課節數總計為每週42小時,107 學年度則因較106 學年度減少5 班,自然科預估總節數為34節(見本院卷215 頁),由2 名專任教師授課即屬足夠,抗告人減班後各科所餘節數,則由現有之專任教師以超支鐘點費方式授課,或另聘兼任教師授課(見本院卷第215 頁),若准許相對人回校任教職,抗告人除尚需排滿每週最低16小時授課節數外,另2 名自然科教師需分出各4 節最低任課時數,其餘不足16小時節數部分,抗告人現並無其他適當科目供該3 位自然科教師授課,有前揭實際授課節數表說明欄、抗告人107 年11月13日函文說明二⒊內容可按(見本院卷第215、223頁),此部分更使抗告人除需增加支出相對人薪資外,並需重新安排教師排課內容,將造成學期中途撤換教師嚴重影響抗告人學校學生之受教權,可知抗告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受不利益甚鉅。 ⒌至相對人主張本件之勞動事件法之勞動事件,符合該法之立法意旨云云。惟查,勞動事件法雖於107 年12月5 日以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129441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53條;但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而司法院亦未訂定施行日期,而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 年1 月17日公告私立學校僅從事教學工作之教師不適用勞動基準法(見原法院卷第447 頁),則本件是否符合定暫時狀基處分要件即與勞動事件法之規定無涉。⒍從而,本件相對人定暫時狀態處分所防免之損害並未逾抗告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揆之前揭說明,難認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 六、綜上,相對人並未必釋明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除確定部分外),即有未合許,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由本院廢棄改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林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