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9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922號抗 告 人 曾明棋 曾明煌 共同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複 代理 人 鄭雅芳律師 黃郁婷律師 相 對 人 全球港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維權 代 理 人 許展嘉 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08 年6 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為108 年度全字第230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主文第二項部分,及該部分聲請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蔡夢熊變更為張維權,並經張維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及變更送達處所狀、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3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7 年5 月2 日向第三人徐彰徽及吳麗華購買天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順公司)之全部股份共10萬股,成為天順公司唯一法人股東,並指派蔡夢熊4 人擔任董事及監察人,徐彰徽及吳麗華將天順公司之公司大小章等交付予伊之代理人即第三人賴基宗簽收後,賴基宗將印章等物交付予抗告人曾明棋(下稱其姓名)保管。詎抗告人未得伊同意,亦未經天順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或授權,竟持不明之偽造文件,將伊名下之天順公司股份全數轉讓予曾明棋及抗告人曾明煌(下稱其姓名,與前者合稱抗告人),所為股權移轉行為應屬無效,故伊是否仍為天順公司唯一法人股東之法律關係已生爭執,伊擬對抗告人提起返還股份之訴訟(下稱本案訴訟),為免在本案訴訟終結前,抗告人逕將天順公司股份移轉予其他任何第三人,縱伊回復唯一法人股東之身分,恐因天順公司遭淘空而無實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規定,願供擔保,聲請禁止抗告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將其持有之天順公司股份轉讓第三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8 年度全字第230 號裁定命伊以新臺幣(下同)180 萬9,000 元或等值之土地銀行忠孝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後,准許相對人此部分之聲請(下稱原裁定)。抗告人對原裁定主文第二項對其等不利部分聲明不服,提起本件抗告(相對人原聲請抗告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召開天順公司股東臨時會及辦理該公司董事、監察人之登記,經原裁定准許〈即原裁定主文第一項〉,惟相對人於本院108 年7 月30日調查程序當庭撤回此部分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07 頁〉,並經抗告人同意,茲不贅述)。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原裁定竟依同法第532 條規定准許,違反當事人進行主義及辯論主義而為訴外裁判;又曾明煌未持有天順公司股份,目前天順公司之股東乃曾明棋與賴基宗,曾明煌無從轉讓天順公司股份予第三人,自無對曾明煌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另曾明棋係於107 年11月18日向相對人之代理人賴基宗買受天順公司6 萬7,000 股股份,繳納證券交易稅後辦理變更登記,並無相對人所稱偽造文書情事,且相對人僅泛言天順公司無法正常營運、抗告人勢必淘空公司,並未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提出釋明,故應駁回相對人之聲請,因而聲明求予廢棄原裁定,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四、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 條之4 遞次準用第533 條、第526 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原因及定暫時狀態之保全必要性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若其一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92 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五、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曾明棋持不明偽造文件,將伊持有之天順公司股份部分轉讓予曾明煌,致伊是否仍為天順公司唯一法人股東之法律關係已生爭執之請求原因,固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7 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全字第44號卷〈下稱士院卷〉第25頁)及天順公司登記案卷(見臺北地院108 年度全字第230 號卷〈下稱北院卷〉第67至69、85至87頁)為憑。兩造固不爭執相對人原為天順公司唯一法人股東,持有天順公司全部股份共10萬股(本院卷第105 頁),惟依前開繳款書所載天順公司6 萬7,000 股之證券買受人為曾明棋,其餘3 萬3,000 股之證券買受人則為賴基宗,有抗告人所提之繳款書可佐(本院卷第117 頁),相對人於本院調查程序亦不爭執曾明煌未持有天順公司股份之事實(本院卷第107 頁),可徵曾明煌並未買受天順公司股份,亦非天順公司股東,則相對人對曾明煌之請求原因,顯然未提出證據釋明,依前開說明,相對人聲請禁止曾明煌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將其持有之天順公司股份轉讓第三人,核屬無據。 (二)相對人主張曾明棋未經伊同意,亦未經天順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或授權,竟持不明偽造文件,將伊持有之天順公司股份轉讓6 萬7,000 股予自己,致伊是否仍為天順公司唯一法人股東之法律關係已生爭執之請求原因,則提出前開繳款書、天順公司登記案卷為釋明,曾明棋亦不爭執有買受天順公司6 萬7,000 股股份(本院卷第109 、135 頁),僅抗辯係向相對人之 本院卷第110 頁),固使本院得薄弱之心證,信相對人前開主張大概如此。 (三)惟相對人就禁止曾明棋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將其持有之天順公司股份轉讓第三人一事,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之保全必要性部分,僅稱唯一釋明乃曾明棋有偽蓋天順公司及原法定代理人蔡夢熊之大小章對外借款,發生糾紛,遭第三人向法院聲請對天順公司核發支付命令之情事(本院卷第61、108 頁),並提出士林地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7703號支付命令、第三人寄發之存證信函為憑(本院卷第47、131 頁)。然據此僅可釋明曾明棋有代表天順公司向第三人借款之情,與相對人聲請禁止曾明棋轉讓股份予第三人之保全必要性無涉。本院另斟酌相對人主張曾明棋違法取得天順公司股份後,擔任負責人有損天順公司權益,造成天順公司無法正常營運,又以天順公司名義受指派為第三人長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天公司)之法人董事,進而擔任長天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勢必淘空天順公司、長天公司,造成長天公司恐於108 年9 月2 日下櫃,且曾明棋對外以天順公司及原法定代理人蔡夢熊名義四處騙錢等語(本院卷第41、43、45、57、59、125 頁),亦與聲請禁止曾明棋轉讓股份予第三人之保全必要性無關,足徵相對人對此顯然全無釋明。 (四)綜上,相對人就聲請對曾明煌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原因並未釋明,就聲請禁止曾明棋轉讓天順公司股份予第三人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性亦未釋明,依前開說明,自不得以命供擔保取代釋明而准許其聲請。從而,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規定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不應准許。原裁定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依相對人所請准予定暫時狀態處分(即原裁定關於主文第二項部分),顯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此部分聲請。相對人此部分聲請既經駁回,抗告人另抗辯原裁定為訴外裁判(本院卷第20頁)一事,本院無審酌必要。又原裁定係就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為一部准許,一部駁回,僅前者係不利於抗告人部分,抗告人之抗告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本院卷第15頁),應係誤載,故就原裁定已駁回相對人聲請部分,自不在本件抗告範圍,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書記官 秦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