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9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0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981號抗 告 人 陳昭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振宇、佳仕得石材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全字 第3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為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參酌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關於假扣押執行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債務人同時或送達前為之立法意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基於保全程序之目的,仍有防止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致脫產之必要,而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兼顧當事人權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5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法院係駁回抗告人即債權人假扣押之聲請,茲審酌全案情節,基於保全程序之目的,認無使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予以釋明,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2項亦有規定。所謂請求 ,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 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自民國106年6月20日起受僱於相對人王振宇,依王振宇之指派至其承攬之各個工地工作,工資採日薪制,因王振宇未依法為伊投保勞工保險(下稱勞保),伊乃於107年2月27日自費向臺北市建築鋼筋業職業工會投保勞保。嗣於107年9月11日,因第三人中美鐘錶眼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美公司)將其位於臺北市○○○路0段0號忠孝分店相關石材美容工程交予相對人佳仕得石材有限公司(下稱佳仕得公司)承包施作,佳仕得公司再將工作轉包予王振宇,伊因此於是日受王振宇指派前往上開中美公司忠孝分店工作,當日完成工作後騎乘機車返家,於下午2時許在返家途中行經淡水民權機車引道時,發生 機車打滑翻覆事故,伊因此受有「左股骨幹骨折、左鎖骨骨折、雙側多處肋骨骨折併血胸、第六、七、八、九、十一、十二胸椎骨骨折、第一腰椎骨折」等傷害,經急救、手術後,至今仍行走困難,需持續治療而無法工作,伊因前開職業災害,業已提起訴訟(原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78號)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醫療費用51萬4,704元及原領工資補償36萬 8,200元,合計85萬2,904元。相對人於第一次勞資爭議調解時,即同意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職業傷病事故給付審核通過前,自107年11月30日起按月於每月末日支 付1萬元之慰問金予伊,嗣伊向勞保局申請職業傷病事故給 付確經審核通過,然僅王振宇於107年11月30日、108年1月2日、108年2月11日各給付伊1萬元,相對人即未再為任何給 付,並於第三次勞資爭議調解時表達希冀由法院判決之意以致調解不成立,足見相對人已有拒絕給付情事,且據悉王振宇因有積欠政府稅款情事,其為隱藏財產就其收入款項均刻意不存放於其名下帳戶,而佳仕得公司資本額僅有20萬元,並於107年8月20日以其名下車輛設定動產擔保抵押向第三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貸款72萬元,分10年攤還,足見其已無資力,本件請求金額逾上開貸款金額,佳仕得公司顯無法或不足清償伊之債權,顯有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就相對人之財產在85萬2,904元之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等語。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改裁定准許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 四、經查,針對本件假扣押之請求,業據抗告人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分期付款本票、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工局函等件為證(原法院卷第17至79頁),堪認抗告人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然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時承諾按月給付1萬元,且聽聞王振 宇積欠政府稅款,有將收入刻意不存放於名下之隱藏財產情事,及佳仕得公司資本額僅有20萬元,且對外借貸,顯無資力清償債務等語,為其論據。然債務人不依約定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相對人固於第一次、第二次勞資爭議調解時,承諾願自107年11月30日按月給付1萬元予抗告人,然上開1萬元係慰問金性質,非屬相對人承認抗告人關於職業 災害所生醫療費用、工資補償之請求,此參調解紀錄記載即明(原法院卷第61至67頁),嗣相對人於第三次勞資爭議調解時,已表示希望透過法官判決釐清相關責任,致兩造未能調解成立(原法院卷第69至71頁),足見相對人對於事故發生原因、責任歸屬仍有存疑,或關於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與抗告人間有所落差,雖未依其承諾續給付慰問金,但非必然即有斷然拒絕賠償之意。又針對王振宇積欠政府稅款,或有收入款項刻意不存放於名下情事,抗告人僅係聽聞,復未提出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相關證據以盡釋明之責,亦難認王振宇有為圖脫免債務而隱匿財產情事。另依佳仕得公司登記資料所載,其登記之資本額雖僅有20萬元(原法院卷第83頁),然非謂佳仕得公司除所登記之資本額外,別無其他動產、不動產、存款、應收帳款債權或流動現金等財產;佳仕得公司雖於107年8月20日以動產擔保抵押方式向元大銀行借款72萬元,且分10年攤還,惟卷內未有佳仕得公司已有未按期或遲延清償之事證,且上開貸款亦不能排除係公司法人為購買車輛基於現金調度及節稅考量而為之一般常見財務措施;縱抗告人本件請求之債權金額大於佳仕得公司登記資本額或其前向元大銀行之借貸金額,然尚無從據此推論依公司之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佳仕得公司已有現存實際財產與抗告人之債權額相差懸殊,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從而,依抗告人所舉之證據,尚無從認定相對人有何隱匿或處分資產、財產與債權金額相差懸殊,或財務異常致難以清償債務之情事,尚難認抗告人已就本件假扣押原因為釋明。 五、綜上,依相對人之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尚未能認抗告人已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之「假扣押原因」。抗告人既未釋明其假扣押之原因,則其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依首開說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劉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書記官 林宗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