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9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983號抗 告 人 胡白玫 訴訟代理人 許坤立律師 郭香吟律師 張思瀚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LEE-LUONG SYLVIA S.Y(中文名稱:李承 恩)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1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及訴外人李俊琳夫妻(下稱抗告人夫妻)於民國101年間邀同伊投資臺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由李俊琳代表京 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倫公司)於101年4月7日與伊 簽訂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伊出資購買系爭土地,登記於抗告人名下後辦理財產信託,由伊擔任信託關係人,對該土地有100%運用處分之權。伊於取得抗告人 簽發供作投資擔保之本票2紙〔票面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 )4億元〕後,已於同年4月、10月間匯付購地價款合計6億 0,990萬0,235元至抗告人夫妻或其指定之帳戶。其後抗告人夫妻音訊全無,經伊追問,方知土地價款實為5億8,599萬4,640元,抗告人早於104年12月16日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且未經伊同意先後於同年12月16日及107年5月8日,於系爭土 地設定金額4億5,600萬元、6億5,06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兆豐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票券公司)、中華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資融公司,相對人誤載為兆豐票券公司),致系爭土地價值嚴重減損,並將取得之抵押貸款朋分花用。渠等復違反系爭協議未將系爭土地信託予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及將伊設定為信託關係人,擅將該土地信託予第三人,共同侵占伊交付之購地款3億9,613萬6,000元挪供京倫集團旗下公司及抗告人 夫妻資金周轉之用,侵害伊之權益,伊擬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渠等為損害賠償,惟抗告人資金有限,復積欠其他債務人龐大債務,未說明資金流向,又涉犯業務侵占罪行,有移往遠方或逃匿之可能,若不予即時聲請假扣押,伊之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請准宣告於供擔保後,就抗告人財產於1億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之裁定等語。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法院法官裁定駁回異議。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協議已作廢失效,相對人對伊之本票票款請求權時效已完成,伊亦無侵占相對人交付之購地價款之事,相對人對伊並無損害賠償債權。伊僅為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名義人,非真正所有權人,縱伊於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非為規避執行,而對自己之財產增加負擔。又伊現財產總額近4億元遠高於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之債權 金額1億元,相對人未釋明伊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 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等情事,原處分准許假扣押,原裁定予以維持,顯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定有明文。又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之釋明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而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 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924號、第947號、第1249號裁定參照)。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決先例參照),或債務人對 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形(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49號、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96年度台抗字第849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以前揭方式侵害伊之權益,伊得對之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乙節,業據提出系爭協議書、本票、新加坡星展銀行匯款明細、兆豐商業銀行購入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內政部政治作戰局出售國有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下稱國有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臺北市地籍異動索引、會計師查核報告、升創投資事業有限公司兆豐銀行敦化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8936 號起訴書(下稱系爭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 臺北地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6號108年7月30日審判筆錄 等件影本為證〔見原法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2047號卷(下 稱全字卷)第11至至27頁、第33至36頁反面、本院卷㈠第 333-442頁〕,堪認就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 至相對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能否成立,核屬實體爭執事項,有待本案判決認定,非本件假扣押之保全程序所得審酌。抗告人執系爭協議已作廢失效,相對人對伊無損害賠償債權及票據請求權云云置辯,尚無足取。次查,相對人主張:系爭土地價值僅5億8,599萬4,640元,抗告人夫妻要 求伊匯付6億0,990萬0,235元,復違反協議未將該土地信託 予新光銀行並以相對人為信託關係人,後將伊投資款擅自挪供於京倫集團旗下公司及抗告人夫妻資金周轉之用,迄未交代資金流向,除於104年12月間以登記為抗告人名下之系爭 土地設定金額4億5,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兆豐票券公司外,復於107年3月間積欠訴外人于振蘭本票票據債務共 1,900萬元之鉅額債務未為清償,另再於同年5月間設定6億 5,065萬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中華資融公司,有積欠鉅額債 務、處分財產及增加負擔等情,業據其提出國有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原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9751號裁定、系爭起訴書為憑(見全字 卷第11至17頁、第25至27頁、第68頁反面至69頁),已足使法院信其主張大致如此,又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涉犯業務侵占等罪罪嫌重大,侵占款達4億餘元,復持有布吉納法索國護 照,有移往遠方或逃匿,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起訴書、審判筆錄為憑(見全字卷第11至19頁反面、本院卷㈠第318、355至442頁),洵堪採 信,應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相當釋明。次查抗告人對于振蘭有負1,900萬元本息之票據債務,另以名下系爭土 地設定合計逾10億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以系爭臺北市及新竹縣房地分別設定5,400萬元及2,01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分別擔保不明債務人對抵押權人兆豐票券公司、中華資融公司、國泰人壽、合作金庫等所負現在(含過去)及將來之各種債務,另有未扣案之刑事案件犯罪所得4億餘元,而前揭 臺北市房地抵押權所擔保國泰人壽債權,達本金3,974萬 1,113元,尚應加計自106年9月、10月間起算之利息及違約 金(見本院卷㈠第191至207頁),其現有資財狀況自有未明,而抗告人所提系爭鑑定報告書係106年11月間、107年3月 間作成,系爭資產負債表復無從證明抗告人持股(出資額)之價值。此外,抗告人就杰昇投資有限公司等5家公司於相 對人為本件聲請時實際營運盈餘情形,未提出其他資料以為釋明,是抗告人辯稱其持有各該公司股份(出資額)之現值達3億元,加計不動產總值達4億元云云,尚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就其對抗告人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前開說明,此部分聲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許相對人於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之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而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