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9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992號抗 告 人 茂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啟民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信統電產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全事 聲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向伊購買塑料貨物,伊依約將上開貨物送達相對人指定越南地址,並由相對人收受占有使用,詎相對人竟未依約給付貨款,迄今尚積欠美金(下同)21萬618.1元,伊自民國107年7月起,即多次與相對 人商討給付貨款事宜,相對人除否認部分欠款外,對於承認債務部分,亦藉詞推託,無付款誠意,顯見其財務確有困難,難以清償債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及第526條第2項 規定,聲請供擔保就相對人財產在21萬618.1元範圍內為假 扣押,竟遭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裁全字第299號裁定駁回(下稱原處分),原裁定未察又駁回伊之異議,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請准供擔保對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然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有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依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如須續維持假扣押隱密性,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兼顧當事人權益。查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仍有維持假扣押隱密性之必要,無須使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三、又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大致為如此之證據,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依契約給付,其得請求相對人給付貨款等情,有抗告人所提之對帳紀錄電子郵件及貨物分庫存量表為證(見原處分卷第9頁至第12頁),堪認其就假扣押之請 求已為釋明。 ㈡又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於債務人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非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查依抗告人提出LINE對話內容及存證信函(見原處分卷第13頁至第37頁),足認兩造對於貨款金額互有爭執,嗣抗告人同意就寄存塑料16萬1,555元部 分,暫不列帳,相對人亦表示就已使用塑料貨款4萬9,063.1元部分,分6期清償其中50%貨款,其餘則待收受客戶貨款後再行支付。雖抗告人主張其未同意相對人分期給付貨款,且相對人亦無給付云云,然相對人為實收資本額新臺幣2億5,000萬元之公司,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縱其未履行兩造商定付款金額4萬9,063.1元,僅係債務不履行狀態,且抗告人未提出相對人經營有何不善、財務狀況不佳之事證,尚難認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為無資力之情形,或其財產與負債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抗告人之債權,是抗告人以相對人一再拖延還款、要求分期清償,即屬財力困窘,難以清償債務云云,自無可取。至抗告人主張不應加諸其釋明假扣押原因須以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達於無資力,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程度云云,惟觀諸「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隱匿財產」等,僅係假扣押關於「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要件之例示事由,雖不以此為限,但抗告人仍應釋明與之相類情形,始可謂已盡釋明責任,抗告人迄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或隱匿財產,將達於無資力狀態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等假扣押原因,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尚難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義務,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是抗告人聲請供擔保就相對人之財產在21萬618.1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提資料僅釋明假扣押之請求,未就假扣押原因盡釋明之責,則其聲請供擔保後假扣押相對人財產,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原裁定維持原處分否准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賴淑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書記官 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