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更一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30 日
- 當事人愛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張鴻欣、劉輝堂、金車股份有限公司、李添財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更一字第30號 抗 告 人 愛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鴻欣 抗 告 人 劉輝堂 代 理 人 曾柏鈞律師 相 對 人 金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添財 代 理 人 劉宗欣律師 歐陽漢菁律師 湯東穎律師 邱韋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全字第140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愛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樹公司)自民國88年間成立後,陸續向伊借款共新臺幣(下同)6億8,895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嗣伊於97年8月22日與抗告人劉輝堂及訴外人周小萍、許聰嚴、黃寬 朗(下稱劉輝堂等4人)簽訂企業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讓 渡契約),約定由劉輝堂等4人(併存)承擔系爭借款債務 。伊於105年3月23日催告抗告人清償系爭借款債務本息遭拒,愛樹公司旋於同年4月22日辦理解散登記,進行清算,瀕 臨無資力狀態;劉輝堂亦於105年6月13日將其所有臺北市○○ 路0段00巷00號11樓之3房地設定4,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有增加負擔情事,且其所得及財產與系爭借款本息相差懸殊不足清償,堪認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抗告人為假扣押等語。 二、原法院裁定准相對人以2,500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就 抗告人之財產於7,5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為附條件免 假扣押之宣示。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本應承擔經營愛樹公司期間所發生之虧損,然竟藉由系爭讓渡契約將投資款混淆為借款。劉輝堂並未承擔愛樹公司之負債,相對人亦未提出交付系爭借款之借貸契約、金流、收據及其他足資證明借款存在之資料。又縱認系爭借款債權存在,因愛樹公司已解散並進入清算程序,符合系爭讓渡契約第10條約定之失效事由,兩造各不相欠。愛樹公司自101年起雖轉虧為盈,然負債總額仍遠大於資產總額,且相 對人法定代理人李添財於104至105年間,陸續兌現愛樹公司簽發支票計7,433萬9,015元,致愛樹公司資金短缺,不得已於105年4月22日解散並進行清算,此非肇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事由。清算人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及分派賸餘財產,愛樹公司於清算程序中處分部分財產,並無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情事。況相對人非不得依公司法第327條規定向愛樹公司清算人申報債權,尚難因愛樹 公司進行清算程序即認已瀕臨無資力清償系爭借款債務,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劉輝堂設定抵押權貸得之款項,係供愛樹公司營運使用,並無增加負擔或隱匿財產。又相對人係於107年9月5日聲請本件假扣押,距愛 樹公司解散及劉輝堂設定抵押權已超過2年,相對人以2年多前之事由據為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應認未盡釋明之責。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顯有不當,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 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對愛樹公司有系爭借款債權,劉輝堂同意承擔愛樹公司對相對人之系爭借款債務,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讓渡契約、補充協議書、兩造往來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21至24頁、第89至95頁),可認其已就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為釋明。至假扣押原因部分,除前揭兩造往來存證信函外,相對人另提出愛樹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載明105年4月22日函准解散)、不動產登記謄本(載明劉輝堂於105年6月13日設定4,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另 案假扣押裁定、稅務電子閘門資料(見原審卷第97至128頁 )為證。審酌抗告人前揭資產狀況、愛樹公司已進入清算程序,及劉輝堂曾以其所有不動產設定高額抵押權等情,可徵抗告人之資產顯不足清償系爭借款債務,相對人所欲保全之系爭借款,有日後不能執行完全或甚難執行之虞,是亦堪認相對人已就假扣押原因為部分之釋明。 五、雖抗告人另以:㈠相對人未提出借據或表明借款之文件,不得認其已為釋明,其主張均屬編造,抗告人已提出相關事證證明97年8月22日簽訂系爭讓渡契約時,兩造並無借貸關係 ;㈡相對人於107年9月5日聲請假扣押,距愛樹公司解散清算 已逾2年之久,相對人並未舉證愛樹公司會不依公司法規定 進行清算程序;㈢相對人對劉輝堂已聲請3次假扣押,第一次 假扣押時間為106年5月25日,縱使本件已係第3次假扣押, 相對人仍得扣得劉輝堂個人財產,顯見劉輝堂並無隱匿財產之情,且相對人以假扣押聲請2年前之事由為假扣押之原因 ,亦於法有違;㈣相對人主張其為愛樹公司債權人,非不得依公司法規定向愛樹公司申報債權,如對債權存否爭執,則依訴訟解決,尚難謂愛樹公司進行清算程序,即謂其已瀕臨無資力云云。惟查: ㈠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於聲請時即已提出系爭讓渡契約、補充協議書為證,系爭讓渡契約明載契約簽訂日前相對人貸與愛樹公司之金額合計為7億元,劉輝堂等4人並同意概括承受負債,愛樹公司並應按年給付年利率3%利息(契約第5、6、7條),101年1月1日相對人與愛樹公司簽 訂之補充協議並載明相對人同意降低「借貸」利息,於本次發回程序中,相對人再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12561號不起訴處分書,載明劉輝堂坦承其與股 東概括承受7億元借款(見本院卷第20頁),上開事證確可 直接或間接推認相對人主張之請求存在,抗告人稱相對人就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全然未為釋明云云,顯非可採。至抗告人雖有如前揭㈠之抗辯,並稱補充協議係偽造、不起訴處分書內容記載不實,復主張依系爭讓渡契約第10條約定債務已消滅等節,均屬兩造間本案訴訟之實體爭執,非本件假扣押程序所應審酌。 ㈡如前揭三所述,假扣押之原因本不以債務人有積極處分、隱匿財產或其他惡意之情形為限,尚包括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而無法滿足該債權之情形。抗告論旨稱:愛樹公司自101年起雖轉虧為盈,然負債總額仍遠 大於資產總額,且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李添財於104至105年間,陸續兌現愛樹公司簽發支票計7,433萬9,015元,致愛樹公司資金短缺,不得已於105年4月22日解散並進行清算(見前審卷一第18、95頁);另以劉輝堂之財產所得狀況(見原審卷第119至128頁財產資料),及最高限額抵押權已擔保之債務(擔保金額4,800萬元),亦足見抗告人之資力狀況顯無 法滿足相對人主張之系爭借款債權。相對人固得就兩造間有爭執之系爭借款債權訴訟解決,然程序曠日廢時,於相對人取得終局執行名義前,愛樹公司資產即可能因清算人執行職務而主動處分,或被動遭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而喪失所有權,致相對人未能及時參與分配,債權無法滿足(強制執行法第32條參照)。於此情形,自應認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假扣押原因。抗告人所執前揭㈡㈢㈣抗告理由 ,均 無從否定相對人所為舉證,已就上開假扣押為全部或一部之釋明。 六、綜上,相對人已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所釋明,縱未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亦僅屬釋明不足,非抗告論旨所稱全無釋明,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從而,原裁定准相對人於供擔保2,500萬元後,得對抗 告人之財產於7,500萬元範圍假扣押,於法洵無違誤,抗告 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王本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書記官 黃麒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