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更一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管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更一字第7號抗 告 人 勝發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瑞浩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辰威間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管更一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 告,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執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691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即相對人之財產強制執行(案列105年度司執字第118892號 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7,121,102元,因相對人之財產不足抵償 ,經原法院於民國105年11月4日限期7日命相對人據實報告1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相對人身兼多家公司之董事長,領有董事酬勞、車馬費;於擔任中華民國田徑協會(下稱田徑協會)理事長期間,其個人贊助獎金、行政費用達新臺幣(下同)1,863萬元,卻陳稱其自74年起即未就業,沒 有收入,均靠家人支持過活,名下亦無資產云云;復未依原法院106年5月15日之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於收受該命令之日起15日內,提供相當之擔保或依系爭債權憑證履行,其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依法應予管收,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等語。 二、按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一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債務人未依前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其非不能報告財產狀況者,不得為之,強制執行法第20條定有明文。是債務人違背財產開示義務,且未依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而無其他間接執行方法時,宜使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以利債權人實現其債權。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105年11月1日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主張相對人之財產不足抵償,向原法院聲請定期命相對人據實陳報該期間屆滿前1年內應供強制 執行之財產狀況,經原法院於105年11月4日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據實報告1年內應供 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相對人於105年11月8日收受該命令,則相對人應據實陳報其自104年11月9日至105年11月8日止(1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 ㈡相對人於105年11月22日僅陳報其名下已遭台灣士林地方法 院扣押之高爾夫球證,並於原法院106年3月10日調查程序中陳稱:伊自74年起均未就業,沒有收入,名下也沒有資產,30餘年均靠家人支持過活,有兩個小孩,都在國外生活;目前住處為租房,租金也是家人幫忙支付云云。然相對人於103年12月5日經寒舍餐旅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寒舍公司)之法人股東宣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宣威公司)指派,擔任寒舍公司之董事,並於104年5月28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期間,擔任寒舍公司董事長,寒舍公司並曾於104年間給付 宣威公司出席該公司董事會之車馬費,於104年11月9日至105年11月8日期間,相對人曾於104年11月10日代表宣威公司 出席寒舍公司董事會,車馬費為5000元,由寒舍公司於104 年12月4日匯入宣威公司帳戶等情,為相對人所自承,並有 寒舍公司103年度年報、寒舍公司107年5月28日寒舍(107)總字第004號函及檢附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會議事錄、107年8月17日寒舍(107)總字第11號函所附匯款轉磁片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21頁、第41-44頁、原法院管更一字卷第50-72頁、本院抗字第921號卷第75-95頁)。 又相對人於104年11月9日至105年11月8日期間亦擔任宣威公司董事長,及春穗投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穗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為相對人所自承,並有寒舍公司104年5月4日刊印之103年度年報、104年12月15日董事會議事錄、春 穗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背面、104、44、45頁)。 ㈢雖相對人陳稱:寒舍公司給付車馬費之對象為宣威公司,宣威公司並未將寒舍公司所給付之車馬費給付予伊,宣威公司及春穗公司以投資為業,不涉及其他營業項目之經營,故伊雖擔任宣威公司及春穗公司董事長,然僅對外代表公司,或受宣威公司指派出席投資公司之董事會,並不負責其他業務之執行,且宣威公司及春穗公司所有董監事,包括伊在內,均無領取董監事酬勞,公司縱因投資而獲有利益,亦屬股東權益,宣威公司自101年11月6日召開股東會臨時會議改選董監事,及於同日召開董事會選任董事長及決議變更營業地址後,即未再召開董事會或股東會云云。惟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及經理人於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均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董事會並應負責公司業務之執行,及造具各項表冊,公司法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 、第23條第1項、第202條、第228條分別定有明文。股份有 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而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又委任契約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亦分別為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第196條及民法第547條所明訂。即董事與股份有限公司間之法律性質為委任關係,董事可否請求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報酬,應先以公司章程中有無載明決之,若未載明,則以其股東會有無決議定之,若公司之股東會怠於議定董事之報酬,而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該董事並非因無償而受委任者,董事即得請求相當之報酬。再者,董事乃經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以經營公司業務之人,其應得之報酬,性質上應屬處理委任事務之對價,為經常性之給付,無論公司是否有盈餘均應給付(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50號判決參照)。再按有關代表政府或法人為執行業務股東或董事、監察人部分,依民法第541條規定, 應視為委任之關係,故因處理委任事務所得之酬勞等,應歸於政府或法人所有,但車馬費係供實際需要之費用,則係由代表人支領,有經濟部63年8月5日經商字第20211號函釋在 卷可稽(見本院抗字第921號卷第107頁)。是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及經理人依法對公司業務之執行負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等與公司之間,依習慣及社會之通念均為有償委任關係。相對人既於104年11月9日至105年11月8日期間擔任宣威公司及春穗公司之董事長,並受宣威公司指派,擔任寒舍公司之董事,於104年5月28日起至同12月15日期間,更擔任寒舍公司董事長,而有執行職務之行為,其陳稱並未受領報酬,已與常理有違;尤以春穗公司之股東、董事、監察人為相對人之配偶黃碧珠、女兒蔡佳葳、蔡佳萱,宣威公司之股東、董事亦為蔡佳葳、蔡佳萱,監察人為黃碧珠(見本院卷第52、117頁公司登記資料、第103頁背面筆錄),上開二家公司之經營均可認係由相對人或其家庭成員一手掌握,則相對人於原法院調查時陳稱「伊自74年起均未就業,沒有收入,名下也沒有資產,30餘年均靠家人支持過活,有兩個小孩,都在國外生活;目前住處為租房,租金也是家人幫忙支付」云云,是否係利用迂迴之方式,推由其家人出名代為受領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其應得之報酬或其他給付,誠有可疑。 四、又相對人曾於104年11月10日代表宣威公司出席寒舍公司董 事會,車馬費為5000元,業由寒舍公司於104年12月4日匯入宣威公司帳戶等情,已如前述,則抗告人主張依前揭經濟部函釋,此部分車馬費應屬相對人所有,相對人於105年11月22日陳報其財產狀況時未揭露此部分所得,而有違背財產開 示義務等語,似非全然無據。乃原法院未審究及此,遽以相對人未違背財產開示義務,逕認相對人無虛偽報告財產狀況之情事,不符管收要件,自屬可議。又系爭執行命令如因未明確記載應供擔保金額及執行債權金額,致相對人難以履行,應由原法院重行核發執行命令,載明應供擔保金額及執行債權金額,限期令相對人供擔保或履行債務,自不得以系爭執行命令未具體、明確為由,逕駁回抗告人管收相對人之聲請。原裁定未予詳究,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即有未合。是以,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又命相對人報告財產狀況、是否命提供相當擔保或限期履行債務,及應否訊問相對人等事項,依首揭規定,係屬原法院(執行法院)之權限,而有命其依情形更為處理之必要。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純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王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