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更一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更一字第9號抗 告 人 坤城餅模機器有限公司 兼特別代理人 林中明 上一人代理人 王琛博律師 吳孟哲律師 相 對 人 曾莒程 鍾蕓如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06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122號裁定,提起抗 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一0七年度司裁全字第九九四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之聲請及該費用部分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以新臺幣參佰柒拾捌萬玖仟肆佰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壹仟壹佰參拾陸萬捌仟貳佰零伍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但相對人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參拾陸萬捌仟貳佰零伍元為抗告人供擔保或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之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1 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抗告人聲請就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1136萬8205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業經原法院裁定駁回,依上說明,在本件抗告程序中,即有防止相對人因知悉假扣押聲請而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假扣押之隱密性仍應予維持,自不應使相對人預先知悉假扣押聲請之事,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主張:林中明與相對人曾莒程(原名曾育川)於民國102年間共同出資成立坤城餅模機器有限公司(下稱坤城公司),並約定由曾莒程擔任公司負責人,詎曾莒程係以其妻鍾蕓如名義登記為公司負責人,及以夫妻2人及子女曾寶涵、 曾子藍名義登記為坤城公司股東,其等4人於102年5月15日 存入出資額共60萬元至坤城公司籌備處帳戶內,並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完畢後,旋即於同年6月18日擅自取回其等出資額 30萬元,致坤城公司資本減少,受有損害。又相對人於102 年間以坤城公司名義與客戶德一食品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德一公司)、三慶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慶公司)簽立1000mm餅乾生產線設備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2300萬元,已於104年5月裝機完成,客戶雖要求於同年8月11日更換控制箱,然因客戶未準備好,故未現場試車 ,後經林中明於106年2月9日、同年3月8日、同年3月24日現場測試後,德一公司要求增加緊急安全開關,亦經林中明於同年5月31日裝設完畢;惟林中明於106年6月中旬取得德一 公司所寄協議書影本,始知系爭買賣契約訂有交期及違約金之約定,且相對人未與林中明討論,即擅自免除德一公司之尾款820萬元債務,致坤城公司及林中明之權益受損。另曾 莒程曾收取26筆已開發票之坤城公司貨款收入共208萬9252 元,未繳回公司,顯然侵占公司金錢;又曾莒程負責保管坤城公司之臺灣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公司章,鍾蕓如則保管公司負責人印章,且坤城公司開銷均由內湖農會帳戶支付,故臺灣銀行及合作金庫帳戶僅供公司帳戶相互轉匯營運資金之用,不可能有其他提領或轉出項目發生,詎相對人竟將坤城公司臺灣銀行及合作銀行帳戶內之存款領出達77萬8953元,顯係盜領公司存款。共計相對人掏空坤城公司資產達1136萬8205元(計算式:300,000+8,200,000+2,089,252+778,953=11,368,205)。相對人除於106年間出具經相對人、曾子藍、曾寶涵簽名及已蓋用公司章之申請解散公司之股東同意書1紙,要求林中明簽名同意解散公司外,林中 明不予同意;後林中明偕同律師於107年2月2日與曾莒程見 面會商,曾莒程竟當場表示:「…我也知道我或許會輸…其實他手上我的東西我統統給他,包括我所有的財產我全部信託,我現在是公開透明的一個人,有什麼東西要查,我都不用出面,他們就可以做得到。…我本來是想要拿多一點,其實我現在是被信託,我也不能亂拿…。」其後,相對人以坤城公司名義委由律師發函通知林中明,要求林中明配合簽署公司申請歇業同意書,因林中明不同意,坤城公司始未辦理歇業或解散。參以曾莒程已離開坤城公司,另成立1家公司 從事相同營業,相對人顯然規避清償債務,恐已瀕臨無資力狀態。依一般社會通念,本件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假扣押,如認伊之釋明尚有不足,伊願提供擔保以代假扣押原因釋明之不足,聲請准予就相對人之財產在1136萬8205元內予以假扣押等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7年度司裁全字第994號(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不服,因而抗告前來。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定。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均屬該當。 四、經查: (ㄧ)抗告人主張林中明與相對人曾莒程合夥成立坤城公司後,曾莒程與其妻鍾蕓如以自己及子女曾寶涵、曾子藍名義投資坤城公司共60萬元,由鍾蕓如登記為公司負責人,曾莒程則為公司實際負責人,詎相對人竟有擅自由坤城公司臺灣銀行帳戶內取回其等出資額30萬元、擅自領取坤城公司臺灣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共77萬8953元、擅自免除德一公司及三慶公司應給付給坤城公司之尾款820萬元債務、拒不 繳回其收取之26筆坤城公司貨款共208萬9252元等行為,合 計掏空坤城公司資產達1136萬8205元,致抗告人受有損害乙節,業據提出坤城公司登記資料、合夥契約書、坤城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坤城公司台灣銀行存摺、生產線設備測試及安裝完成照片、協議書、未入帳發票明細表(見原法院107 年度司裁全字第994號卷《下稱司裁全卷》第12至37頁), 及林中明委由律師發函催告相對人返還款項之律師函及郵件執據、林中明對相對人提出違反公司法、業務侵占等告訴之刑事告訴狀(見本院107年度抗字第963號卷第37至49、54至68頁)為證,堪認抗告人就請求部份,已有相當程度之釋明 。 (二)關於假扣押原因部分:抗告人主張曾莒程曾表示已將財產信託,抗告人對其沒辦法等語,已據提出對話錄音及其譯文為憑(見司裁全卷第38頁);又其主張相對人多次表示要辦理公司歇業、解散乙節,亦據提出相對人委請建業法律事務所寄出之107年4月9日建北騰字第18040901號函及申請歇業空 白同意書(見司裁全卷第38至40頁),及經相對人及曾子藍、曾寶涵於106年間簽名及蓋用公司章後,提出予林中明要求 簽名同意申請解散公司之股東同意書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另曾莒程於106年8月21日獨資成立嵩城餅模有限公司,營業處與坤城公司地址相同,且其經營之模具批發、模具零售、機械批發、其他機械器具零售、五金批發、國際貿易等營業內容,核與坤城公司之營業內容相同,顯見抗告人主張曾莒程已另成立公司經營餅模製造業務,曾莒程把公司的錢都轉到另一家公司去用等語為真。此外,依本院所查詢相對人106年度財產所得資料,曾莒程於申報106年度所得時名下之財產為土地14筆,房屋2筆,田賦5筆、汽車1輛、嘉裕公 司、坤城公司、嵩程公司之投資等,其財產總額為903萬5651元,鍾蕓如之財產有房屋1筆、土地3筆、嘉裕公司及坤城 公司之投資等,其財產總額為312萬9320元乙情,有相對人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可徵相對人所申報106年度之財產總額雖與抗告人所 主張對相對人之債權額相當,惟倘相對人其後確將名下財產信託或轉讓他人,勢必使其財產總額減少或至無資力程度,如抗告人未能取得保全債權之執行名義,其債權受償可能性即會更形降低,可認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事。綜上,抗告人既已舉證釋明相對人曾莒程曾告知欲將財產信託他人,及相對人多次欲申請解散坤城公司或辦理歇業之情,堪認抗告人對於相對人有隱匿財產、規避債務清償之假扣押之原因,並非全未舉證釋明,雖其未能完整舉證釋明相對人目前之財務狀況,釋明尚有不足,惟其業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等語,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本院仍得定相當之擔保,為命供擔保後准許假扣押之裁定。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聲請,其中請求原因業已為一定程度之釋明,另假扣押原因雖已舉證釋明,但釋明不足,惟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 第2項規定,爰酌定命抗告人供相當擔保378萬9400元予以准許。原處分就此部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異議,原裁定就此部分予以維持而駁回異議,均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