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海商上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李泰宏、好好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蔡昌達、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謝志堅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海商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張慧婷律師 被 上訴 人 好好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昌達 訴訟代理人 楊思莉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國傑律師 被 上訴 人 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志堅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李志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 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海商字第3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9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第二審上訴程序中,被上訴人好好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8年6月10日變更為蔡昌達,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聲明承受之訴狀可稽(本院卷一第119頁、145至148頁),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COPY NON-NEGOTIABLE BILL OF LADING上所載託運人 /出口商為英屬維京群島籍之Just International Ltd(下稱JUST公司),並由大陸地區之YES LOGISTICS (SHAN GHAI)CORP.代理好好公司於上海作成,自大陸地區上海運 送貨物即一批電視零件(下稱系爭貨物)至墨西哥之JUAREZ交貨,於上海前往美國洛杉磯的途中發生貨櫃落海事故,上訴人依與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寶公司)及其旗下包括JUST公司等子公司間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理賠後,根據保險法第53條保險代位及意定債權讓與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好好公司及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明公司)賠償系爭貨物滅失之損害。本件關於貨物運送所生之損害賠償事件,具有涉外因素,而為涉外事件。惟兩造皆為依中華民國公司法組織、登記、成立之公司,經濟活動及主要財產所在亦在我國(原審卷一第65至66頁、69至70頁、卷二第152頁、卷三第198頁、234至245頁,本院卷一第143至148頁),且均同意我國法院對於本件涉外事件有審判權(本院卷二第275頁),附此說明。 三、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法定代位權之規定,有債權移轉 之效果;又債權之讓與,對於債務人之效力,依原債權之成立及效力所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被保險人JUST公司為系爭貨物託運人,與好好公司間締結運送契約,該貨物於陽明公司運送過程中發生落海滅失致全損之事故,伊為保險人,已經賠付保險金(見乙、三、㈦),取得系爭保險契約代位權,基於保險代位及意定債權讓與規定(此部分參後述甲、四),代位JUST公司,對好好公司、陽明公司依序依民法第663、664及634條等規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損害( 原審卷三第169頁、本院卷二第275頁)。兩造對於本件適用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並不爭執(原審卷一第158頁反 面、162頁、卷二第304頁);上訴人主張之請求權乃JUST公司所讓與之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則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準據法,當為原債權之準據法即中華民國法律。上訴人主張其依我國保險法第53條及意定債權讓與規定受讓取得對於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得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即無不合。被上訴人抗辯本件準據法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應適用英國法及英國保險慣例云云,自無足採。 四、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於原審陳明JUST公司就系爭貨物與伊締結保險契約,伊於貨物滅失後已如數賠付保險金,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被保險人JUST公司,依序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好好公司、陽明公司賠償。嗣於本院第二審程序指稱其為系爭保險契約共保人之一,其餘共保人即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產險公司)、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產險公司)、國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公司)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與上述其餘保險公司下合稱明台產險等4公司)均將對於被上訴人所得主張之債權讓予其 ,並提出明台產險等4公司名義,日期均為103年12月1日之 權利讓與證明及通知書(下合稱債權讓與證明書,原審卷一第153至156頁)為依據,主張其除因保險代位受讓JUST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之債權外,併因明台產險等4公司之意定債權 讓與,同樣得本於上開法律關係對於被上訴人求償(原審卷一第6頁反面、237頁反面,本院卷二第276頁),核屬不變 更訴訟標的,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JUST公司前於103年9月間將系爭貨物裝載於編號YMLU00000000、DRYU0000000、YMLU0000000○只貨櫃﹙下稱系爭貨櫃),委由好好公司以訴外人CHINA SHIPPING CONTAINER LINES CO.LTD 所屬CSCL YELLOW SEA全貨櫃輪第0005E航次(下稱系爭船舶),自上海運送至墨西哥,嗣經 實際運送系爭貨櫃之陽明公司發函通知,系爭貨櫃於103年10月7日運送途中落海滅失致系爭貨物全損。系爭貨物經JUST公司向伊及明台產險等4公司以共保方式投保貨物運輸保險 ,並已申請保險理賠,伊及其餘共保人已因此給付新臺幣(以下未標示幣別者,均同)407萬8,747元,明台產險等4公 司已將對於被上訴人之債權讓予伊。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意定債權讓與規定,請求好好公司依民法第663 條、第664 條、第634條之規定,陽明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分別賠償系爭貨物滅失之損 失407萬8,747元,並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好好公司應給付上訴人407萬8,7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好好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㈢陽明公司應給付上訴人407萬8,7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好好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計算之利息;㈣ 前二項請求,若經被上訴人其中一人給付者,他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貨櫃乃「電放」(電報放貨)貨物,並未簽發提單正本,僅開立收貨憑據予JUST公司(下稱系爭電放提單),該憑據並非載貨證券,其上記載「正本提單份數:零份(Number of Original B (S)/L:ZERO)」,左上角欄位並標示SHIPPER/EXPORTER之字樣,所謂「SHIPPER」係 「裝貨人」,並非即為運送契約之託運人,JUST公司係依出口商之地位記載於該收貨憑據。本件是由仁寶光電科技(昆山)有限公司(下稱仁寶昆山公司)委託好好國際物流(上海)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好好公司)運送並支付運費,仁寶昆山公司於締約時不曾表示係代理JUST公司為之,事故發生後,原由仁寶昆山公司出面索賠,不曾見JUST公司出面,因此系爭貨物並非由JUST公司委託好好公司運送。好好公司與JUST公司間既不存在運送契約關係,上訴人即無從代位JUST公司依載貨證券或民法第663、第664條等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縱認好好公司與JUST公司間存在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系爭船舶主機由上海港發航後,每日航行路線均依第三方 TOR/WTRANS-OCEAN-ROUTING公司(下稱TOR公司)提供最新每日氣象預報,以及對於該輪船當日航線必須提出之建議修正內容持續航行。於西元2014年10月7日安全航行直至 西經178 度36.3分、北緯53度41.7分,相當於已跨越國際換日線之後的該處位置,因遭遇突發而無法預見的惡劣天候及海象,導致該船主機自動停車,裝載系爭貨物之系爭貨櫃因不敵航行途中之惡劣天氣海浪衝擊致落海滅失,足認系爭船舶於上海港發航前及發航時具備海商法第62條第1項要求的 適航能力。又上訴人並未證明系爭船舶的船長及海員為陽明公司之受僱人以及該等船長、海員之過失情節存在,JUST公司與陽明公司間亦無契約關係,JUST公司自不得依民法第224條規定主張系爭船舶之船長及海員為陽明公司之債務履行 輔助人,並據此對於陽明公司求償。上訴人既未能證明之好好公司違反海商法第62、63條之運送人注意義務,以及陽明公司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伊2人自得援引海商法第69條第2款、第17款、民法第634條等法定免責事由,無需對 於託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縱認好好公司為本件運送人,JUST公司得依運送契約請求好好公司賠償所受損害,因系爭貨櫃之運送並未簽發載貨證券,上訴人亦未提出系爭貨櫃裝載貨物之貨價已記載於載貨證券上之證明,則本件依海商法第70條第2、3項規定,應以3 櫃共2000.01個特別提款權或9,827 公斤共19,654個特別提款權二者之高者為其責任限額; 至上開收貨憑證固記載落海系爭貨物有861箱(即4959 pieces ),但因併裝於3 只貨櫃中,自應以3件,而非861箱, 作為計算包裝單位之基礎。系爭貨櫃於103 年10月7 日落海,上訴人遲至104 年11月20日始本於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為主張,已逾民法第623條所定1 年之時效期間。此外,上 訴人與明台產險等4公司於本件與被保險人所訂立者,為全 體共保成員共同具名之外部共保合約,各共保人於系爭保險契約皆不為其他共保人所承保部分負責,各自獨立依自己承保比例負擔理賠責任,上訴人承保比例僅為45%,僅得就系爭貨櫃之45%比例損失予以請求;上訴人於105年1月29日始提出書狀檢附明台保險等4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 等,距系爭貨櫃落海滅失之日即103年10月7日已逾1年,依 海商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伊2人就上開明台保險等4公司本 於各自保險代位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責任已經解除等語,資為抗辯。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原審卷一第11至24頁、第44頁、第66頁、第102頁、第161頁、第165至166頁、第188至214頁反面、第229頁、卷三第85至86頁): ㈠上訴人與明台產險等4公司於103年7月1日與仁寶公司共同簽署編號66OP030028號之海上貨物保險預約保險契(Marine Cargo Policy,即系爭保險契約),約定適用「Co-insura ance clause(共保條款)」,上訴人承保45%、國泰產險 公司承保25%、泰安產險公司承保15%、富邦產險公司承保10%、明台產險公司承保5%。 ㈡系爭保險契約之共同保險人於103 年9 月1 日簽發編號E66OP000000-00號批單(endorsement)新增JUST公司為被保險 人,其餘承保條件不變。 ㈢好好公司於103年9月28日為裝載於系爭貨櫃之電視零件乙批(即系爭貨物),出具載有TLX RELEASE 字樣的COPY NON- NEGOTIABLE BILL OF LADING文件,該文件內容略以FCL/FCL(整裝/整拆)條件承攬運送,約定目的地港為美國洛杉磯 港。JUST公司則開立商業發票。 ㈣好好公司將系爭貨櫃委由陽明公司運送,陽明公司再委由 CHINA SHIPPING CONTAINER LINES CO . LTD 所屬系爭船舶實際運送,由中國上海港裝船啟運,預計啟航日103年9月28日。 ㈤JUST公司與受貨人Amexcom Electronics, Inc. 皆為仁寶公司之關係企業。 ㈥系爭船舶於航程中途經北緯53度41分、西經178 度36.3分之位置(當地時間為103 年10月7 日)時,系爭貨櫃及其內裝系爭貨物自甲板落海而全部滅失。 ㈦JUST公司於103 年10月20日系爭貨櫃內裝貨物之商業發票價格美金121,851.84元乘以110 %即美金134,037.02元,以索賠函(原審卷一第45頁)向上訴人請求理賠,上訴人提出發票日記載103 年11月19日、編號AJ0000000 號、金額4,078,747 元、受款人仁寶公司之支票(原審卷一第46頁),JUST公司則簽署INDEMNITY/SUBPROGAION RE CEIPT文件(原審卷一第47頁)。 四、上訴人主張JUST公司與好好公司就系爭貨物締結有運送契約,被上訴人就系爭貨物之滅失不得主張海商法第69條第2款 之免責事由,其因本於保險代位或意定債權讓與規定,已受讓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利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關於系爭貨物締結運送契約締約主體之歸屬部分: 按在海上運輸實務上有所謂以海上貨運單即「電報放貨」之提貨方式,即託運人並未交付提單(載貨證券)正本,僅由託運人於運送物上船後,在提單正本加蓋「TELEX RELEASE」戳記,由運送人以傳真通知目的港之分支機構或其代理人以憑交貨,受貨人無須提示及繳還提單正本,得依運送人之電報指示請求交付貨物,與取得具有物權效力之載貨證券有別。本件貨物自始即無簽發提單正本,運送人簽發交付之系爭電放提單印有「COPY NON-NEGOTIABLE BILL OF LADING」字樣,並加註「TLX RELEASE」,受貨人係以電報放貨之方 式提貨,核屬前述「海上貨運單」,僅是託運人與運送人間之契約,並非載貨證券等情,此為上訴人與好好公司所不爭(本院卷二第32至33頁、71至72頁);系爭電放提單為好好公司所簽發,記載「 FREIGHT PREPAID(運費已付)」,以傳真或電子郵件方式交予電放提單記載之「Shipper/Exporter(託運人/出口商)JUST公司」,供系爭貨物託運人或受 貨人自行列印,並以電報通知運送人於目的港之代理人交付貨物予受貨人,有系爭電放提單可稽(原審卷一第11至14頁)。因此上訴人依民法第663條、第664條規定,主張好好公司為系爭貨物之承攬運送人,與JUST公司約定並收取全部運送費用,且自行填發系爭電放提單,應對JUST公司負運送契約責任等情,尚非無稽。至仁寶昆山公司雖匯付本件運費予上海好好公司,有電匯水單可稽(原審卷二第104頁),惟 仁寶昆山公司與JUST公司均為仁寶電腦集團成員,而好好公司與上海好好公司亦同屬好好物流集團成員,此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仁寶電腦集團關係企業組織圖及被上訴人集團成員圖示可按(原審卷一第102頁、本院卷一第461頁),其等集團就所屬成員間成立運送契約後,安排由其他成員交付、收受運費,甚至於系爭貨物落海後,由集團其他成員出面協商處理,本非事理所無,是以Yes Logistics Corp. CustomerService Dept.(好好公司客戶服務部)於系爭貨物103年9月28日裝船後之103年10月8日,提出電子郵件檢送2014年9 月份請款明細表,向COMPAL STATEMENT(仁寶集團)請求給付該月承運所有貨物之運費共計15萬1,138美元(包括系爭 貨物運費2萬5,255美元,見原審卷二第96至102頁)後,縱 由仁寶昆山公司如數給付予上海好好公司,無論其等集團內部關係為何,尚無礙運送契約僅於JUST公司與好好公司間存在。是以被上訴人否認系爭貨物之運送契約存在於JUST公司與好好公司間,抗辯JUST公司不得本於運送契約主張權利,上訴人亦無從依保險代位或意定債權讓與自JUST公司受讓對於被上訴人之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即不足採。 ㈡關於本件被上訴人得否主張海商法第69條第2款、第17款之免 責事由部分: ⒈經查:系爭船舶於103年9月30日自中國上海港發航,並於第8 日即同年10月7 日持續航行至北緯53度41分、西經178 度36.3分處當日始發生系爭貨物落海而全部滅失之事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乙、三、㈥),且有海事報告書可稽(原審卷一第165至166頁),在此之前,系爭船舶顯係持續安全航行,足見該船舶於中國上海港發航前及發航時,已具備海商法第6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有安全航行之能力」。 ⒉次查:陽明公司辯稱系爭船舶每日實際航行路線均按照TOR公司每日提供之最新當日海上氣象預報、當日預定航線必要修正建議內容,以設定實際航線,已據提出該TOR 公司建議航行路線及航程天氣預報資料為憑(下稱建議路線天氣預報資料,見原審卷一第170至180 頁),觀該船舶於航行至103年10月3日時,依TOR 公司提出之當日氣象預報及航線修正 建議內容,係告知系爭船舶若按當時預定之航線及預定航速航行時,在行經阿留申群島南方海域時將遭遇約9米的大浪 ,有該建議路線天氣預報資料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74 頁),由系爭船舶於當日未因該惡劣氣候而受波及乙節,可見系爭船舶自發航後,均確實依照TOR 公司最新建議修正內容為實際航行。系爭船舶於同年月7日(星期二)經由該TOR 公 司接收之氣象預報資料,及當週預定航線位置說明內容顯示:在當週接近週末時(即同年月11日〈星期六〉至12日〈星期 日),系爭船舶如繼續依照預定航線及航速航行,將可能遭遇高達10公尺以上的大浪;然系爭船舶卻於接收該訊息後,於當日(同年月7 日)即遭遇異常惡劣天候,致無法事前變更預定航線而提前避開危險海域,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船舶發生系爭貨櫃落海滅失,係因遭遇驟變之惡劣海象所致等情,核屬有據。 ⒊又查:依系爭船舶航海日誌,內容略以:(103年10月7 日) 0103主機停車,失去轉速;0109主機第一次起動失 敗;0110主機第二次成功起動(本院卷一第167頁),參以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FOR THE SAF ETY OF LIFE AT SEA(2004)(即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第C部分機器設備、第26條通則第3 項規定:「...應設有措施,在任一重要輔機不 能工作時,使推進機械的正常運轉能夠維持或恢復」;第26條第4 項規定:「應設有措施保證在沒有外來說明的情況下能使機器從癱船狀態運轉起來」;第31條機械的控制第2.9項後段係規定:「如推進機械的遙控系統設計成自動起動,起動失敗的自動連續起動舠數應加限制,以便就地起動時能有足夠的起動空氣壓力...」;第16條設備的維護保養第2項規定:「除第I/7( b) ( ii) 、I/8 和I/ 9條規定者外,雖應採取一切合理措施以保持本章所要求的設備處於有效工作狀態,但不應把這些設備的功能失常視為船舶不適航,或作為將船舶滯留在不易提供維修設施的港口的理由...」,有 該公約可參(原審卷三第23至29 頁)。依上開航海日誌、 公約規定,船舶主機推進機械的遙控系統出現起動失敗情形係為正常,推進機械若係設定為「啟動失敗後、自動連續啟動」時,次數則應加以限制。系爭船舶固於103年10月7日01:03發生失去動力情事,在第一次未能成功啟動,然於1分 鐘後之第二次已經成功啟動,回復正常運作,甚至於系爭貨物發生落海事故後,仍得於103年10月16日安全駛抵目的港 即美國洛杉磯港,尚難執此認為系爭船舶不具適航性,或運送人有未盡注意義務之情事。 ⒋其次,將貨櫃置於貨櫃輪之甲板上載運,於我國及國際習慣上均屬航運種類所許,而系爭貨物既裝置於貨櫃交運,本件甲板運送符合航運種類,及航運習慣所許,上訴人又未能證明JUST公司與好好公司約定系爭貨物須置於船艙內運送,自不得以裝載系爭貨物之系爭貨櫃係經甲板運送,即推論好好公司違反運送契約約定。乃系爭船舶於發航前及發航時已具備安全適航能力,已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前述四、㈡、⒈) ;系爭貨物採「整裝/整拆」(CY/CY)方式運送,經陽明公 司自託運人處受領已經裝櫃完畢之貨櫃後,考量全船穩定度及裝卸貨物之順序安排,裝載繫固於貨櫃甲板上而為運送,有貨櫃積載圖可按(原審卷二第289頁),系爭船舶因於103年10月7日凌晨1時許,突遇未經預報之驟變惡劣天候海象,導致該船甲板上第14及第30排(BAY)二處堆疊之貨櫃不敵風 浪侵襲,裝載系爭貨物之系爭貨櫃因而落海滅失,如前所述(見三、㈥),並有海事報告書可佐(原審卷一第165至166頁)。是綜上,上開事故,自非被上訴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被上訴人既無可歸責之事由,自無負損害賠償責任可言。再者,依前揭海事報告書對於系爭船舶甲板上第30排、第14排等處堆疊貨櫃摔落受損、落海情節之描述,以及經大副及船長核閱之103年10月7日甲板日誌「重大事項紀錄欄」所載:船舶遭遇大風浪劇烈搖晃後對生活區及公共場所進行檢查,鬆動物品再次繫固,生活區水密門檢查正常」等情(原審卷一第167頁),足見系爭船舶之船員及船長,於系爭貨櫃 落海之第一時間即已發現甲板上部分貨櫃不敵惡劣天候及海象導致有受損甚至落海滅失之情形,足見上訴人指摘系爭船舶之船長、海員當時有因未能正常當值,導致未能發現系爭貨櫃落海之疏失,已然無據。又民法第224條僅適用於債務 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關於債之履行行為,於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侵權行為並不適用;上訴人以好好公司委託陽明公司以系爭船舶運送系爭貨物,該船舶之船長及海員就系爭貨物之運送而言,即為陽明公司之使用人,船長及海員於運送時因有違反海商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依民法第224條規定,認陽明公司應與船 長、海員之侵權行為,負同一責任,核係將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與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混為一談,容有誤會(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2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系爭船舶因海上航行過程遭遇突發之海浪,導致裝載系爭貨物之系爭貨櫃落海滅失,上開事故既非因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本人之故意或過失,或其代理人、受僱人之過失所致,被上訴人抗辯本件有海商法第69條第2款、第17款免責事由 適用,核屬有據。上訴人主張好好公司依民法第634條、第663條及第664條規定,陽明公司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及第188條規定,就系爭貨物發生落海全部滅失情事,各應賠償JUST公司所受損害,均無理由。上訴人自亦無從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權及自明台產險等4公司受讓債權為由, 代位JUST公司為上開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即屬當然。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保險法第53條及意定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對好好公司依民法第634條、第663條、第664條,對 陽明公司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8條等規定,請求好好公司及陽明公司各應給付上訴人407萬8,747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暨好好公司與陽明公司就前開二項給付應負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責,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上訴人雖於本院聲請命陽明公司提出系爭船舶之船東責任保險人所委任之公證人就本件貨損事故所為之調查報告(本院卷一第93頁、卷二第278頁),惟系爭船舶登記船籍國為香港,船舶所有人為CSCL YELLOW SEA SHIPPING CO.LTD., 有 系爭貨輪之登記資料可參(原審卷二第180頁),即非陽明 公司及所屬集團名下之船舶,因此陽明公司辯稱因未持有上開公證報告無從提出等情(本院卷二第140至141頁),尚非無稽;上訴人以陽明公司並未依其要求提出上開公證報告為由,主張本件應有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規定之適用,即屬無據。上訴人又於本院第二審程序聲請選任國立高雄科技大學鑑定被上訴人是否已盡海商法第62條、第63條之注意義務(本院卷一第93頁),惟本件依卷內事證已堪認定前開情節,況上訴人曾於原審就相同之情節陳明「撤回本件聲請鑑定...之請求」(原審卷二第293頁),可見該等攻防方法並非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且經上訴人於原審明示捨棄,自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況被上訴人亦不同意上訴人前揭調查證據之聲請(本院卷一第120頁、卷二第141頁),是上訴人於第二審再次提出上開攻防方法,自有違反適時提出之義務,難認如不許其提出將顯失公平,遑論上訴人並未釋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因此上訴人前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即不應准許。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