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破抗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破抗字第21號抗 告 人 挺傑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美義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破產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破字第1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對於破產財團之財產有優先權之債權,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優先權之債權有同順位者,各按其債權額之比例而受清償,破產法第97條、第11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6個月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稅捐之徵收, 優先於普通債權,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執行處執行拍賣或變賣貨物應課徵之營業稅,則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全民健康保險、勞工保險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亦為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項、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9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之1所明定。 次按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一)決議意旨、101年度台抗字第65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69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經營各種汽機車零件等製造加工買賣及相關產品之進出口貿易多年,今因經濟不景氣及產業轉型,致營運週轉困難而無力償還積欠往來廠商及銀行之債務,現已無營業,迄今已知負債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億2,390萬9,362元,總資產則有182萬8,685元, 爰依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之規定,聲請破產宣告。惟原法院未依破產法第103條規定, 將抗告人所積欠之罰金、罰鍰、滯納金自破產債權中剔除,反將之列為優先債權,而認伊之資產不足清償國家稅捐之優先債權,顯有誤解;且原裁定將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所申報之債權其中「未分配盈餘核估債權」列為優先債權之依據為何,亦未見敘明。又原法院就抗告人所陳報應收帳款部分,未依職權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說明, 即率以抗告人迄未具體說明各債務人之最近5年應收帳款回收率,逕認抗告人對各該債務人之債權難有即受清償之可能,進而認抗告人資產不足清償國家稅捐優先債權,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依其最新陳報可作為破產財團之財產,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1萬8,954元、(帳號:00000000000000)1,525元、 華南銀行鶯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2,614元、 渣打銀行新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96元、星展銀行備償專戶4元、16元及台幣活期存款1,600元、臺中商銀龜山分行50萬元; 另有對隆山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41萬9,829元、對三申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41萬7,844元、 對名敦股份有限公司債權3萬5,123元、 對旺拓實業有限公司債權8,400元、對兆銳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債權2萬2,680元、對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楊梅分行本票債權40萬元,提出各銀行存款對帳單、存摺內頁、隆山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廠商自動轉帳明細表、統一發票、三申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兆銳塑膠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楊梅分行本票、101至105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102至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為證(原法院卷㈠第7、48-68、95-197頁)。惟其中對隆山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三申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名敦股份有限公司、旺拓實業有限公司、兆銳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部分,抗告人雖陳明其對各債務人可收回帳款之總數額,然依其所提廠商自動轉帳明細、統一發票、進貨明細等,僅得證明抗告人出貨之事實,原法院就此於107年12月28日裁定命抗告人限期補正附表所示事項, 並於附表載明:「二、依破產法第62條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二)如為應收帳款……應列出相關明細,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等語,足認原法院已給予債務人陳述及補正之機會,惟抗告人就此未提出任何補正及說明,原法院因認「抗告人迄未具體說明各債務人之最近5年應收帳款之回收率, 縱認其對各該公司有應收帳款之債權存在,亦顯難有即受清償之可能」,而將抗告人陳報之資產剔除上開應收帳款,並無不合。 則抗告人資產經扣除上開應收帳款後為92萬4,809元(存款52萬4,809元、 對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楊梅分行本票債權40萬元)。而抗告人所積欠債務,依其所提債權人清冊總計為1億2,390萬9,362元; 經原法院函查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等,抗告人尚積欠全民健康保險費暨滯納金12萬7,761元、 至108年4月19日止欠汽車燃料使用費、違費罰鍰合計3萬7,768元、勞工退休金暨滯納金11萬5,376元及保險費、 滯納金暨墊償提繳費優先債權19萬3,600元、營業稅、 營所稅及106年度至107年度未分配盈餘核估債權計63萬3,844元,計110萬8,349元, 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8年4月18日健保桃字第1080005348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08年4月19日竹監壢站字第108008233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4月24日保退一字第10813051780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年5月6日北區國稅楊梅服字第1080580297號函在卷足憑(原法院卷㈡第91、93-98、104-107、135-136頁)。 縱扣除違費罰鍰6,200元(1,200+2,000+1,200+1,800)、勞工退休金暨滯納金19萬3,600元、保險費滯納金暨墊償提繳費564元及未分配盈餘核估債權12萬0,713元(17,492+103,221)後, 抗告人仍積欠國家稅、 費等明文屬優先受償債權之債務78萬7,272元。則抗告人如宣告破產, 其財產92萬4,809元經清償前開國家稅費之優先債權787,272元後,僅餘13萬7,537元;抗告人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而考量抗告人所陳報之債權人人數眾多,債權、債務關係尚非單純,破產程序非可立時終結,須支付之破產程序費用及管理人報酬顯逾13萬7,537元,從而,抗告人之財產92萬4,809元於先支付財團費用後,已不足分配優先債權人之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是其聲請宣告破產即無益於債權人,更與使債權人受公平且相當清償之破產制度不合,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本件聲請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並無充足之資產得以組成破產財團,顯缺乏進行破產程序實益之事實,業經原法院為必要之調查,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