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破抗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破抗字第22號抗 告 人 林芮弘 上列抗告人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6 月6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破更一字第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積欠債權人計新臺幣(下同)1 億1,866 萬9,879 元,因伊之資產顯不足以清償該債務。爰依破產法第57條規定,聲請宣告破產。原裁定未調查本件財團費用之數額,遽以伊之資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無宣告破產之實益,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等語。 二、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於裁定前,依破產法第63條第2 項規定,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必經查明債務人之資產確不敷清償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所列之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致其他債權人不能在破產程序受分配,而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又破產管理人非必由會計師、律師擔任,得就其他適於管理破產財團之人中選任之;債權人會議並得就債權人中另為選任,此觀同法第83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即明。法院依同法第84條規定定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斟酌破產事務之繁簡、破產財團財產之價值。 三、經查: (一)原法院認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其為受款人之面額30萬元之銀行支票、保單解約金8萬2,378元等資產,可列為破產財團之財產,可知抗告人之資產,並無因變價而生之財團費用。另抗告人自民國106年1月起任職第三人鉅峰精密有限公司所領薪資,足以負擔其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原法院所確定之事實,則該破產財團之財產,毋須扣除上開生活費用,應可認定。 (二)參諸抗告人就其主張破產管理人之報酬至多為6 萬元,已提出相關實務見解(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7頁);及其所提債權人清冊所載:債權人共33人,其中金融機構占12人,其餘債權人,則以票據、借款債務為大宗,債權金額各經載明等內容(見原審卷第349 至353 頁),參互以察,能否謂本件之破產事務確屬繁雜,必由律師擔任破產管理人,且應支出超過抗告人資產之報酬,要非無疑。原法院未查明抗告人如經宣告破產,可能產生之破產財團費用若干,逕以抗告人之資產,不足支付以律師擔任破產管理人之報酬,遽謂抗告人聲請破產,並無實益,自屬可議。準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又原法院調查審酌後,如認不應宣告破產,固應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如認應宣告破產,所應進行之程序仍須由原法院為之,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書記官 王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