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破抗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破抗字第9號抗 告 人 林正清 上列抗告人因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破字第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抗告人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伊擔任新泰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泰伸公司)之負責人及連帶保證人,新泰伸公司因遭逢金融海嘯,終致停業倒閉,伊迄今已積欠各銀行等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6億5,137萬8,243元,伊已無力清償債務,而第三人林衛投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衛公司)願贈與坐落新北市○○區○○里○段○○○○段000000○000000 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①土地),及第三人富彰有限公司(下稱富彰公司)願贈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 ②土地),作為伊破產財團之財產,爰依破產法第1條、第57 條、第5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破產。原裁定認伊無足敷 清償財團債務及財團費用之財產,駁回伊聲請,容有錯誤,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按破產事件性質上屬非訟事件,固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及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亦無得準用之規定,尚不發生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問題。惟若當事人對前已聲請並遭駁回確定之同一事件,如無新事實新證據而再為聲請,法院對其聲請即不得再予准許(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66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抗告人前曾向原法院聲請破產宣告(下稱前破產事件),因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及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經原法院於106 年12月13日以106年度破字第25 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8至189頁),並經本院調閱前破產事件核閱無訛。經核抗告人聲請前破產事件,主張伊為新泰伸公司連帶保證人,新泰伸公司停業倒閉後,伊總債務高達16億2,837萬3,471元,與本件主張之內容除債務金額略有不同外,其餘相差無幾,且前破產事件所提之證據,與本件提出之證據大致相同,是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本件聲請,已不得予以准許。 次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為破產法第57條所明定。復按法院對於破產之聲請,於裁定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此觀破產法第63條第2 項規定自明。須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其財產不足以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債務及稅捐等優先債權,致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始得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343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 ㈠依全國財產總歸戶查詢清單(見原審卷第148 頁)所載,抗告人名下固有新泰伸公司108,590股、松展股份有限公司100,000股投資,然抗告人已自承新泰伸公司因營運不善倒閉,實際上已無任何營業及收入,且新泰伸公司淨值為負數;又伊僅是松展股份有限公司掛名股東,108年2月27日已未登記該公司股份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3 頁),並有新泰伸公司資產負債表、松展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至151頁),是難認上開股份屬抗告人之財產而得列入破產財團。 ㈡抗告人固陳稱林衛公司及富彰公司願贈與系爭①、②土地,價值合計24,205,115元,應列入伊之財產計算云云,並提出兩份締約日期依序為106年1月19日、同年月20日贈與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及系爭①土地估價報告書為憑(見原審卷第47至71頁)。然林衛公司、富彰公司迄今仍未移轉系爭①、②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有上開土地謄本可稽。而贈與人於系爭①、②土地移轉登記前,依民法第408第1項前段規定,原得撤銷其贈與,亦有同法第418 條規定拒絕贈與履行之抗辯權,是抗告人未必能取得系爭①、②土地所有權;況經原審訊問抗告人至今仍未移轉土地所有權之原因為何,抗告人稱:因破產聲請事件尚未完成,倘先移轉,恐遭債權人查封,造成多一筆財產損失,故尚未移轉登記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37 頁),堪認抗告人僅係欲利於破產宣告之聲請而為受贈,並無終局確定取得系爭①、②土地所有權之意,始歷近2 年仍未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是系爭①、②土地自不得計入抗告人之財產計算。 ㈢依上所述,足認抗告人之財產確不足以構成破產財團。 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業經前破產事件裁定駁回確定,且於本件無任何新事證足以變更前破產事件之判斷,復經本院再為審酌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及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自不應准許。從而,抗告人聲請破產宣告,為無理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破產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麟倫 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郭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