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19 日
- 當事人RIMOWA KOFFERFABRIK GMBH、Tobias Kircher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11號聲 請 人 RIMOWA KOFFERFABRIK GMBH 法定代理人 Tobias Kircher Dieter Morszeck Jerom Dandrieux 代 理 人 邵瓊慧律師 盧柏岑律師 湯詠瑜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慶真國際有限公司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108年度抗字第266號),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原法院或審判長或抗告法院得在抗告事件裁定前,停止原裁定之執行或為其他必要處分,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雖主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全字第20號所 為裁定相對人慶真國際有限公司以新臺幣1,170萬元為聲請 人供擔保後,㈠於本案確定、和解、撤回起訴等事由確定終結前,禁止聲請人在依照兩造間專賣店合約APPENDIX F獲得相對人同意前,在中華民國境內以其子公司、分公司或轉投資之方式或授權第三人開設、經營販售RIMOWA商品之專賣店;㈡聲請人應依兩造間Mono-Store Framework Agreement第3條第6項及第4條第2項第3款之約定,繼續履行供貨RIMOWA 商品義務,及依第4條第2項第1款之約定,繼續提供RIMOWA 商品售後修繕之諮詢服務(下稱原裁定),嚴重影響聲請人商業信譽、締約自由、全球市場貨品供需調配能力、聲請人及新代理人在臺灣市場之營運安排,聲請人業已提起抗告,為免聲請人於抗告事件裁定前受有嚴重而無可回復之重大損害,爰請求停止原裁定之執行等語。惟聲請人對原裁定提起之抗告事件(即本院108年度抗字第266號),業經本院裁定廢棄原裁定而終結,有該裁定1份附卷可證,故已無依民事 訴訟法第491條第2項規定停止原裁定執行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劉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書記官 林宗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