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90號聲 請 人 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楷御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福泰、呂錦芸、張書詠、柯富元、濟陽初江、濟陽明美間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08年度重上 字第264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當事人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並非當事人全無財產之謂,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179號 判例要旨參照)。關於聲請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並未規定當事人就非顯無勝訴之望,亦應釋明,故當 事人不負釋明之責,至其訴訟是否非顯無勝訴之望,應由法院依其自由意見決之(最高法院62年台抗字第500號判例要 旨參照)。 二、聲請人主張:伊因前董事長柯陳幸佳以偽造文書等多種犯罪手段掏空伊之資產,致伊擔負鉅額負債,伊之資產現全遭債權人為假扣押或強制執行中。且自民國99年起迄今無數案件纏身,耗盡伊之資力,依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02桃金職三字第293號(下稱另案執行事件)通知所示之分配表(下稱另案分配表),亦可知伊已無資產,況依伊105年 度及106年度結算申報書更可知,伊現已負債逾新臺幣(下 同)20億元,遠大於伊所有之總資產,僅因債務未清社會責任未了而尚未宣告破產,所有資產及生產設備亦已全數抵押給債權人,唯一僅剩之無形資產即商標,亦已遭債權人假扣押並進行強制執行拍賣中。又伊因另案分配表所列債權人沈威賦應予排除而提起異議之訴,原本預計能因此爭得一線生機,當時曾與伊往來之金主看在伊此努力份上,尚且願意借給伊第一審裁判費,惟此異議之訴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170號駁回上訴敗訴確定後,已確定無資產可以償還金主,伊確實難以再向他人借貸款項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且伊並非無勝訴之望,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4年度訴 字第2748號判決提起上訴(現繫屬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264號,下稱本案二審),經臺北地院108年2月14日104年度訴 字第2748號裁定核定本案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 億1,173萬128元,並定期命聲請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47萬3,597元(見本案二審卷第33頁)。 ㈡聲請人名下財產僅有投資中華貿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貿開發公司)1萬9,250元、新東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東陽公司)4萬元、聯安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安 公司)400萬7,520元,總計財產總額406萬6,770元,及107 年度僅有新東陽公司4,000元及聯安公司160萬3,008元之股 利所得,共160萬7,008元乙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證(見本院卷第69、70頁)。然聲請人主張前開投資及股利所得均遭法院扣押而無法處分乙情,有聯安公司108年7月26日函記載:「…本公司尚未分配發放應歸屬於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掬水軒公司)之現金股利,原因是掬水軒公司對本公司可得主張之權益,前經法院來函告知應受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可證,堪認聲 請人所有之聯安公司400萬7,520元股份及107年度股利160萬3,008元已遭法院扣押而無法處分,至於中貿開發公司108年8月15日函雖回覆聲請人稱:「貴公司(即聲請人)迄至目 前為止尚無未領股利情事,其持有股份亦未遭法院或他人扣押或拍賣等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然聲請人 所有之中貿開發公司1萬9,250元之股份與107年度股利、新 東陽公司4萬元之股份與107年度股利4,000元,總計僅6萬3,250元,顯不足以繳納本案第二審裁判費147萬3,597元。又 聲請人名下之不動產已遭另案執行事件查封拍賣,拍賣所得價金抵償21億餘元之債務後,尚有14億餘元之參與分配債務未受清償之情,此有另案分配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至58頁)。再者,聲請人主張其總負債逾20億餘元,負債遠大於資產,且其已近停業,已無資力乙情,業據提出其105年7月至106年6月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及106年6月30日資產負債表、106年8月至107年6月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與107年6月30日資產負債表、105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108年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7、19、23、25、27、121、122頁),亦堪信為真實。另聲請人雖曾繳納本案第一審裁判費,然聲請人主張其當時因另案分配表所列債權人沈威賦應予排除而提起異議之訴,尚有金主願意借貸金錢,惟此異議之訴經最高法院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170號判 決駁回上訴敗訴確定後,已難以再向他人借貸款項繳納裁判費等情,有前述最高法院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且按另案分配表,沈威賦受分配次序126之併案執行 費277萬6,328元及次序263之清償債務(普通)3億2,531萬 3,037元(見本院卷第46、56、57頁),金額甚高,若聲請 人能獲勝訴判決,確實可以減輕聲請人之經濟負擔,故聲請人前開主張即屬有據,堪以採信。因此,綜上以觀,聲請人名下可處分之財產僅有6萬3,250元,顯不足以繳納本案第二審裁判費147萬3,597元,且聲請人總負債逾20億餘元,資產遭查封拍賣,並已近停業,堪認聲請人確實已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即無資力支出本案第二審裁判費147 萬3,597元。 ㈢又聲請人所執上訴事由,尚須經調查辯論,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林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