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46號聲 請 人 黃采蘋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原法院105年金字第21號判決命伊與揚華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等人應連帶給付相對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合計新臺幣(下同)9億6,608萬9,417 元本息,經伊提起上訴,原法院裁定命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134萬1,339元,惟伊生活困難,無資力繳納,且有勝訴之望,爰聲請訴訟救助等情。 二、按同一債務數人各負全部給付責任之連帶債務數項訴訟標的,具有競合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僅就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無庸合併計算之。是第二審裁判費如經該連帶債務之一人或多數人悉數繳納,其繳納裁判費之上訴程式欠缺即已補正,同為連帶債務人之其他上訴人即無庸再行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原法院判命聲請人及揚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19人應連帶給付相對人9億6,608萬9,417元本息,其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1,134萬1,339 元,業經連帶債務人之一之上訴人廖振淵全數繳納完畢(見本院卷第486頁),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本件上訴應繳納 裁判費之上訴程式欠缺即已補正,無庸再行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從而聲請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已無必要,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朱耀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書記官 顧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