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66號聲 請 人 施淑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胤銓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7年 度上字第1557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者,係指法官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嫌怨或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法官就訴訟進行之指揮方式、曉諭發問之態度、容納一方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他方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而在當事人主觀上疑其有所偏頗,尚難遽指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得對之聲請迴避(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90號、86年度台抗字第26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 法第34條第1、2項及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 據釋明。惟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為終局裁判,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本院107年度上字第1557號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上訴人兼訴訟代理人,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㈠未將系爭事件卷第271至279頁之國賠協議書交國賠小組處理,影響伊權益;㈡對伊所提出民國107年3月9日撤銷錯誤判決暨停止訴訟程序狀未予處理;㈢對 伊所提出同卷第263至265頁之107年4月3日聲請更正錯誤判 決狀未予處理;㈣對伊所提出同卷第309頁之107年5月8日聲請更正錯誤判決陳報狀未予處理;㈤被上訴人自寄答辯狀未附同卷第205至223頁之證物,法官未審問該狀所誣指之事項;因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聲請承審法官迴避云云。 三、茲查:本件聲請人係於108年5月20日具狀聲請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迴避,惟系爭事件業於108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並於108年3月20日經本院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為終局裁判,有該案辦案進行簿及本院108年3月20日107年度上字第1557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5頁),並經調取系爭事件之本院卷核閱無訛(見系爭事件卷第225至228、237至249頁,另影附於本院卷內),揆諸前揭說明,系爭事件既經終局裁判,承審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可言,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 四、至聲請人所指:㈠承審法官未將國賠協議書交國賠小組處理一節,查聲請人係於終局裁判後之108年4月9日提出國家賠 償協議書,承審法官業已批示書狀正本送本院文書科酌處,並影存一份附卷(見系爭事件卷第271至279頁)。㈡107年3月9日(係108年3月29日之誤載)撤銷錯誤判決暨停止訴訟 程序狀(同卷第259至261頁)及㈢107年(係108年之誤載)4月3日聲請更正錯誤判決狀(同卷第263至270頁),係於終局裁判後之108年4月3日、9日先後向本院提出,業經承審法官批示書記官通知聲請人陳報並確認是否為不服判決而欲上訴三審之意(同卷第281、283頁本院通知及送達證書參照)。㈣107年(係108年之誤載)5月8日聲請更正錯誤判決陳報狀(同卷第309至311頁),亦經承審法官批示查明聲請人有無補正上訴費及委任狀之情,此外承審法官另以108年5月1 日函文通知聲請人其聲請更正錯誤判決一事與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不符之旨(同卷第303頁本院函參照)。則 聲請人所指前揭㈠至㈣所示事項,均核屬承審法官於系爭事件終局裁判後,對聲請人另再提交法院之書狀所為後續事務性之回覆及處理,已非裁判職務之行使,且查無聲請人所指承審法官不予處理之情事。另聲請人所指㈤被上訴人自寄答辯狀未附證物(同卷第205至223頁),承審法官未審問該狀所誣指事項一節,惟系爭事件業經終局裁判,聲請人再執前開情節聲請法官迴避,亦非合法。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迴避,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張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