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5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05號聲 請 人 王幼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香港商淘寶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司聲字第1182號裁定 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七年度存字第三一0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 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所謂「訴訟終結」,在供擔保人已聲請法院執行假扣押場合,應指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經終局判決或和解等事由而終結,如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就此情形債權人應先撤回假扣押、假處分執行之聲請,始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謂訴訟終結之要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擔保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強制執行,前依本院107年度全字第25號民事裁定供擔保,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7年度存字第3109號提存事件 提存擔保金在案。茲因兩造間給付薪資等本案訴訟事件業經調解成立,伊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經本院107年度全字第25號民事裁定准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32 萬元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324萬元之範圍內為假 扣押;聲請人據此提供32萬元為擔保,並以臺北地院107年 度存字第310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兩造間給付薪資等本案訴訟事件,業經本院108年度勞上移調字第40號成立調 解;聲請人並向本院具狀撤銷假扣押,經本院以108年度勞 聲字第13號裁定撤銷前揭假扣押裁定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7年度全字第25號民事裁定、臺北地院107年度存字第3109號提存書、本院108年度勞上移調字第40號調解筆錄, 及本院108年度勞聲字第13號裁定在卷可稽(見臺北地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182號卷第11-2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提存、假扣押事件,及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誤。又聲請人於本案訴訟調解成立終結後,於108年7月29日以台北建北郵局1381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經相對人於同年月30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但迄今未就上開擔保金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有該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存卷可稽(見臺北地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182號卷第27-31頁),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地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查明在案,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馬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