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5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38號聲 請 人 識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曾隆 上列聲請人間因與相對人譚樂年等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106 年度上字第1349號),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8年度司聲字第1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一○七年度存字第六二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零陸佰陸拾肆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因誤認依本院106 年度上字第1349號判決(下稱第二審判決)附表「免假執行應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550,664 元為相對人預供擔保,即得免為兩造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歷審之假執行,於民國107 年11月15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提存所以107年度存字第623號提存事件提存1,550,664 元為擔保(下稱系爭提存物),所為提存顯係出於錯誤。伊於108年1 月16日另依新竹地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6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第二審判決所命免為假執行之供擔保金額總額(即2,240,000元+840,000元+720,000元+600,000元+386,915元+1,550,664元=6,337,579 元),向該法院提存所以108年度存字第31號提存事件提存7,000,000元,伊提存系爭提存物之供擔保原因亦已消滅,爰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9款、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請求裁定返還系爭提存物等語。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提存出於錯誤或依其他法律之規定,經法院裁定返還確定之情形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前經第一審判決判命依序以2,240,000元、840,000元、720,000元、600,000元、386,915 元為相對人譚樂年、吳和虔、賴育德、蔡福義、陳逸明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復經第二審判決判命聲請人於以該判決附表「免假執行應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共1,550,664 元為相對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等情,有第一審、第二審判決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53頁)。又相對人於107 年10月24日持第一審、第二審判決向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為假執行之強制執行聲請,聲請人為免為假執行,於107 年11月15日向該院提存所提存之系爭提存物,並未包含第一審判決免為假執行部分,該院民事執行處仍繼續執行,嗣聲請人於108年1月16日依第一審、第二審判決所命得免為假執行之供擔保金額總額,向該院提存所超額提存7,000,000 元,前開執行事件始告終結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各2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6至8、11至13頁),並經本院調取新竹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4430號執行卷宗、107年度存字第623號、108 年度存字第31號提存卷宗核閱無誤。堪認聲請人主張:其因誤解法律,以為提存系爭提存物後,即得免系爭事件歷審之假執行,因提存系爭提存物後,執行事件依然續行,始知此部分提存出於錯誤,故於其後就第一審、第二審判決所命得免為假執行之供擔保金額總額重行提存,尚非無據。因此聲請人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9款規定,聲請裁定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書記官 秦湘羽